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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财产保全规定(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8月09日

济章法〔2018〕16号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及上级法院、本院相关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财产保全,应按照依法、为民、便捷、高效,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促进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障保全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保全、诉讼保全。

第三条 申请保全人申请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能,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及时对被保全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

第四条 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是案件的当事人;

(二)申请保全的财产应为被保全人的财产;

(三)有明确的财产线索和有关证明材料;

(四)按规定交纳保全费并按规定提供担保。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保全申请书、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相关损失证明材料、财产线索材料及保全担保材料。

申请保全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件、照片。

申请保全时业已存在的保全线索及证明材料,原则上应一次性提供完毕

第六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的数额;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七条 涉及人身伤亡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受害方受伤的,需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需转院治疗的提供转诊单、入住医院的诊断证明、预交费单据等;

(二)受害方死亡的,需提交死亡证明、户口本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涉及财产损失的需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评估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或财产损坏照片等;

(二)财产所有权证明;

(三)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第九条 申请保全人掌握以下被保全财产信息的,应当在提出申请时一并提交:

(一)被保全人机动车牌号及车辆登记管理机关;

(二)被保全人房地产的坐落及权利人名称;

(三)被保全人银行储户名称(储户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储户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四)被保全人股票帐号及证券交易场所;

(五)被保全人持有股权企业名称、股权比例。

第十条 对财产保全申请,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的主体是否适格;

(二)财产保全请求数额是否与案件诉求相符;

(三)担保财产是否具有合法性、可执行性,担保财产价值是否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数额;

(四)担保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第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提供的担保不符合要求的,告知其在三日内予以补充或者变更。

到期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保全。

第十二条  根据保险及先行履行或垫付情况,确定保全数额:

(一)事故车辆保险只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申请保全人保全数额应减少至扣除交强险的数额;

(二)事故车辆保险有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申请保全人保全数额应减少至扣除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数额;

(三)保险公司、被保全人先行履行赔偿义务的,扣除先行履行的部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产保全申请可不予批准:

(一)事故车辆仅有交强险但交强险限额明显超过申请保全人损失数额,且被保全人垫付费用数额超过诉讼费、鉴定费等交强险外损失数额的;

(二)事故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之和明显超过申请保全人损失、商业险不存在无证、醉驾、逃逸等免责情形且被保全人垫付费用数额超过诉讼费等保险外损失数额的;

(三)交通事故双方互负责任且被申请保全方的损失明显超过申请方的;

(四)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十四条 申请保全人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

申请保全人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涉及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提供担保;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担保可采用现金担保、实物担保、担保人连带保证三种方式。

第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提供现金担保的,提供的现金一般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保全风险,现金担保最低不低于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请保全人提供实物担保的,应提交权属证明材料及担保物现有价值的证明材料。

诉前保全中提供实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诉讼保全中提供实物的价值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七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担保财产如有共有权人的,共有权人应共同向人民法院出具上述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八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九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保全。

第二十二条 申请保全人、保证人提供虚假担保材料的,人民法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裁定和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全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并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规定,交纳保全费用的,人民法院裁定予以保全;不符合要求或未按规定交纳保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保全。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接受申请保全人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情况紧急的,在接受申请保全人申请后,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二十五条 采取保全措施的方式,一般有网络查控、实地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

能实行网络查控的,一般优先适用网络查控,网络查控未实现的再采取实地查封、冻结。查封、冻结财产包括但不限于被保全人的房产、车辆、存款、股权、基金、证券、债权、住房公积金、支付宝、理财产品、保险收益、知识产权等财产。

通过上述方式对被保全人财产进行保全后,仍未达到保全数额的,可采取查封、扣押涉案事故车辆的方式。情况紧急的,可直接查封、扣押事故车辆。但对于涉及生产、经营性质的营运车辆,采取扣押方式可能造成侵权方的正常收入明显降低且不利于侵权方赔偿的情形时,一般不予扣押。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申请保全人申请可以扣押涉案事故车辆。

(一)事故车辆无保险、经网络查控等方式调查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的;

(二)事故车辆有保险,但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商业险存在醉驾、无证、逃逸等保险免赔情形且经网络查控等方式调查后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的;

(三)事故车辆有保险且经查询被保全人有财产,但根据被侵权人实际损失情况,保险与被保全人财产明显不够足额赔偿的;

(四)事故车辆有保险,但保险不足赔偿,被保全人财产来不及保全,事故车辆即将放行的;

(五)需要扣押车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施查封时由保全人员对被查封车辆情况进行核查,并记录车辆情况附卷。

第二十八条 实施扣押时由保全人员对被扣押车辆情况进行实地勘验,并拍照留档附卷。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复议和异议

第二十九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三十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无异议,但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提出书面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人民法院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三十二条 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人请求对被保全财产进行处分的,应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损害申请保全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案件审理法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时处理,并应当监督被保全人按照合理价格在指定期限内处分,并控制相应价款;必要时,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六章  财产保全的解除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三)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保全人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或者申请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保全:

(一)被保全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

(二)被保全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提供有效担保的;

(三)申请保全人的起诉被驳回或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的;

(四)被保全人可以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征求双方意见并制作笔录,待核实情况后再作出解除保全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保全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被保全人的财产保全裁定时,对申请保全人的担保财产如何处理,可以征求双方意见。如双方对解除担保财产无争议的,应当由案件承办法官在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保全时一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并由案件承办法官通知申请保全人来领取担保金或办理解除担保财产手续。

如被保全人认为申请保全人进行财产保全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不同意解除担保财产保全的,应先由双方自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按照双方协商意见处理;若协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告知被保全人可在30日内提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将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人民法院作出解除保全裁定,应当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情况制作笔录附卷。                      

第七章 保全与审理、执行的对接

第三十七条 庭前证据交换、庭前调解、开庭审理过程中,由法官或助理及时了解涉案财产保全情况,重点核查是否有事故车辆查封、扣押,有查封、扣押车辆的是否交纳保证金提走车辆等情况。

若事故车辆仍在扣押中,法官或助理应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再次敦促被告交纳保证金提车或提供其他财产变更保全措施,或促使双方协商用事故车辆抵顶赔偿款等方式及早处理事故车辆 。

上述情况应记入相应笔录。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宣判时,由法官或助理再次核查车辆查封、扣押情况,若事故车辆仍在查封、扣押中,按照上述第三十条要求处理,并告知原告及时申请执行。

第三十九条 法官开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时,一并注明车辆保全情况,必要时与执行人员详细介绍,包括被保全人交纳保证金情况、庭前、庭审、结案宣判时敦促当事人处理被保全车辆情况,保证审判与执行的无缝衔接。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由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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