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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装修合同之辨

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11月12日

  王先生购别墅一栋,与某某装饰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但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因装修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装饰公司撤场,致王先生装修工程停了大半年,无奈之下王先生持双方所签装修合同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但在庭审过程中,令法官感到蹊跷的是装饰公司也拿出了一份合同,与原告所持合同签于同一天,但装修费比原告所持合同约定的足足高出50余万元。两份合同,哪份为准,成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王先生诉称,2017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济南市章丘区某小区别墅的装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总价款110万元。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为112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先后两次支付被告款项共计66万元。被告也已经进驻场地进行了施工,原告按照合同7.1款的约定支付了33万元价款。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在不具备合同条款7.2约定的事项完成的基础上,又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33万元价款,原告为了不影响工程的进度,又支付给了被告33万元的款项。可是被告后来不但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合同的义务,还多次向原告索要剩余的款项。原告没有再同意被告的要求,并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施工,以免耽误工期,造成不必要的纠纷。随后,被告撤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至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被告未能完成合同7.2条款约定的事项,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的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至今已超过合同完工期限已经有9个月,构成了根本违约,已经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装修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装修款60万元(庭审时变更为73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鉴定费等原告为实现合法权益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同日签订合同价款不同的两份合同,应以答辩人提交的合同为准。对比两份合同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编号、工程范围均一致,差异体现在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综合各项因素,答辩人认为,应以答辩人持有的合同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理由如下:1、原告手中没有持有答辩人持有的合同的原件,同时,答辩人手中也没有持有原告持有的合同的原件,两份合同出现重大矛盾;2、本案系家庭装修,依照济南市家装市场的交易习惯及惯例,不管工程造价多少,家庭装修不存在质保金条款,即原告持有的合同载明的“剩余的55000元验收合格正常使用一年后付清”。这也印证了原告持有的合同对答辩人的不公平性。3、在已经签订价款高的合同前提下,答辩人再行签订价款更低的合同,不符合一般客观逻辑;通俗的讲,答辩人没有理由降价。综上,理应采信答辩人持有的合同的真实性并以此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二、答辩人撤场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如上所述,按照答辩人提交合同载明的付款条款,原告违约在先,在原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被告撤场,属于履行合同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在此,答辩人将提起反诉,依法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即使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亦存在违约在先,亦不能否认拖欠答辩人工程款的事实。答辩人撤场时已完成绝大部分的工程装修,即使按照原告提交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条款,该条款亦具有歧义。三、即使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按照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予降低。在答辩人提出抗辩的前提下,依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同意解除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确认问题。就涉案装修工程,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双方盖章签字的装修合同,两份合同相比较而言,法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为双方真正履行的合同。理由如下:1、从合理性上看,原、被告均认可装修合同模板是被告起草的,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前,被告提交的合同签订在后,而一份合同在双方从接洽到草拟合同到最后形成合同定本签订合同,双方必然存在一个不断协商的过程,但本案中被告不能合理解释签订被告持有的装修合同的原因,并且如以被告手中合同为准,原告手中的合同应予销毁,但实际原告仍持有该份合同,而原告解释称为配合被告以更高的价格拿同小区的装修合同,故用模糊的艺术字签订被告持有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2、从合同签订形式上看,原告持有的合同比被告的完善,更能显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签名清楚,中规中矩,且骑缝处有原告的签名和被告的盖章,而被告提交的合同,原告签名为艺术体,认不出系王永军的签名,且骑缝处只盖有被告的公章,无原告的签名确认;3、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持有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30%金额为33万元”,原告实际上也是在合同签订次日即给被告预付工程款33万元,这与合同约定相一致,之后被告即开始施工。由此可见,双方履行的也是原告提交的合同。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涉案合同(原告提交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欲履行涉案合同的意向,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且被告亦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装修款73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原告虽然给了被告装修款,但该款已物化在装修工程之中,至于该装修款是否仍有剩余,举证责任在原告,因原告不申请对涉案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法院难以确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经法院核实,原告前两期工程款已支付完,应付66万元,实际支付73万元,至于付第三期275000元,应按合同约定的“墙顶面,装饰线条完成,衣柜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25%金额为275000元”,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光盘)及2019年12月23日庭审完毕后,本案法官,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施工现场的察看情况来看,衣柜尚未安装,也即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第三期付款条件。故本案认定,在尚未达到第三期付款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而不得,遂撤出施工现场的行为,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辩称,即使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法院认为,在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可以110万元为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反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处置,法院照准。综上,遂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别墅装修合同书(以王某某提交的为准)。二、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某某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装饰公司不服上诉,日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一庭  刘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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