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民事审判中的运用
法律人的才能主要不在认识制定法,而正是在于有能力能够在法律的规范的观点之下分析生活事实。
——[德]亚图·考夫曼
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学界和实务界的努力仍存在不足。一方面,由于多数学者并不从事具体审判实践工作,所以对法律方法的研究或囿于概念、或偏哲学化、或过于宏观、或比较零散,多停留于抽象思辨层面,对于法律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真实运用情况和过程的研究成果仍不多见,尤其是缺乏对法官裁判思维及逻辑深入细致的考察和探究。另一方面,长期身处审判一线的法官们,在办理民事案件时,很少自觉地使用一套规范、严谨的分析和思维方法,大多凭借审判实践经验、根据经验惯性思维来处理案件,普遍将裁判过程当做是一种自然而然的过程,或某种神秘的长期经验的化合物,[①]至于其内涵和组成成分到底如何,甚少自觉的进行理论分析,从而导致个人经验智慧艰于推广和传承,甚至造成很多疑难案件同案异判现象。本文以一件环境侵权案例为样本,运用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对法官思维和裁判逻辑进行细致分析论证,研究发现自觉运用法律方法对于公开法官思维过程,增强裁判说理以及验证立法质量都有重要意义。
一、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基本理论及技术操作
请求权基础分析法根源于19世纪德国的概念法学。概念法学认为法律是一个无缝隙的体系,从这个体系中每个新案例的裁决都可能通过演绎而获得;他们给法律推理或思维打上了一个特殊的几何学烙印,从而使每个法律决定成为法律人思维的一个必然发展的不可避免的结果。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作为对概念法学的继承和发扬,具有一定的规范性,它运用统一的方法处理不同的案例,但又不是基于每个人的自我设计或自我构思,避免在分析案例中每个人都依据自己的思维方式分析问题而难以达成方法论上的统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具有典型的大陆法系特色与传统,引入请求权基础分析法适合我国以制定法为基础的立法传统与法制现状。[②]
(一)请求权基础分析法的理论内涵
所谓请求权基础,即请求权的法律依据,也就是指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在法律中所谓的请求权条款,是指那些设定了构成要件或前提条件,又有法律后果的条款。请求权基础分析法这一称谓是国内学者对德国法学界广泛适用的一种以请求权基础为要素的案例分析方法的意译,它是指围绕当事人请求主张的考察,查明案件事实,寻找请求权的法律依据(即请求权条款),进行推理,从而确定请求权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一种案例分析方法。在请求权分析方法中,请求权基础的寻找,是解决案件的核心工作。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分析案件就在于寻找请求权基础。[③]从形式上讲,寻找请求权基础的活动就是在寻找司法三段论中的大前提,即找法,或法律发现,但作为方法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又不仅仅是找寻大前提而已,它还包括对请求权基础构成要件的分析,以及在构成要件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涵摄推理,也包括在请求权基础上对裁判结论的修辞论证,因此,请求权基础分析法乃是一种法律方法体系,其内涵包含但不限于法律发现、法律解释、法律推理以及法律论证等法律方法和手段。
对案件的分析方法务求全面经济并于思维方式上简便易行,而请求权方法正合此目的,该方法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从对单个请求权规范(请求权基础)的检讨开始,以该规范的诸构成要件特征,划定须检讨问题的范围,也就是确定案件中“重要”的事实特征,这样就可以确保所有重要问题都得到检视,又可以避免对无关问题的探讨。[④]第二,依一定顺序依次检视各个请求权基础。[⑤]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方法的操作方式
1、请求权基础的检索(法律发现)
(1)预选
对请求权规范的“预选”并非由其构成要件切入,而是根据案件中当事人的请求(诉讼请求),首先从法律效果部分入手:如果当事人请求损害赔偿,那么只有法律效果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规范才在“预选”范围之内。
(2)涵摄(三段论推理)
根据“法律效果”预选请求权规范之后,对请求权规范基础的进一步探寻就必须考虑规范的构成要件,即将案件事实“涵摄”于特定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并将案件事实与其构成要件不符的请求权规范从经预选的规范中剔除。由于请求权规范的要件通常由多个构成要件特征组成,因此在涵摄之前,需要分解各个要件,而各要件一般均包含法律概念,每个法律概念须经由定义予以具体化,使其在内容上更接近于案件事实,以便涵摄。其中,法律概念的定义涉及法律解释方法的运用。[⑥]
2、请求权基础的检视次序
对于法律适用的结果而言,请求权规范基础的检视顺序似乎并无意义,但遵循某种符合概念法学逻辑体系、并且经过经验证实的特定的检视顺序可以使法官在多个请求权基础并存时,减轻判断负担,相对高效的确定适合案件的请求权基础。当然,这一次序也并非铁律,更多是一种参考,比如王泽鉴给出的建议次序为:契约上请求权;无权代理等类似契约关系上请求权;无因管理上请求权;物权关系上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他请求权。[⑦]
3、确定抗辩权基础规范
在识别出原告的权利请求基础后,法官应当对被告的答辩进行相应的审查,查明被告是否提出了抗辩或行使了抗辩权。如果被告提出了抗辩或行使了抗辩权,则应当找到抗辩或抗辩权所依据的基础规范。[⑧]
4、构成要件的检视或分析
所谓构成要件的检视或分析,是指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提出的抗辩(权)理由的基础规范进行分析,从中梳理出法律规范构成要件的过程。要件分析是从法律规范条文进入涵摄(逻辑推理)的基础活动,其实质是对法律规范逻辑结构的分析。[⑨]
5、请求权基础的多元性
同一案件事实可能满足数个不同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此时发生多元请求权基础。具体情形大致可归纳为四类:规范排除的竞合,选择性竞合,请求权聚合与请求权竞合。一般而言,在规范排除的竞合情形下,一个请求权规范排除另一个请求权规范的适用:高位阶法排除低位阶法,特别法排除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选择竞合情形,就两个以上不同内容的请求权,当事人可以择一行使;请求权聚合情形,当事人得同时主张数个不同内容的请求权;请求权竞合情形,就内容相同的数个请求权,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⑩]
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解析
(一)一个环境侵权案例[11]
2011年,郑秀娟与拓海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郑秀娟入住后,发现电梯噪声很大,干扰其一家正常生活和工作。经环境监测中心监测,郑秀娟家卧室夜间噪声测定值为57.1 dB。经多方投诉并反复与拓海房地产公司协商未果,郑秀娟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拓海房地产公司限期排除妨碍,将电梯的噪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并赔偿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环境监测中心监测报告》证明噪声超标,但是监测报告所依据的评价标准不适用于为居民日常生活服务而设置的电梯噪声的情形,因此监测报告不具有可采性。只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才能认定构成环境污染,进而构成侵权。就居民楼内为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等)产生的噪声而言,目前国家及地方法律法规均无相应的评价标准,原告郑秀娟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郑秀娟所购买房屋的客厅与电梯紧邻布置(共墙),卧室夜间噪声测定值超过了国家强制性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因此,拓海房地产公司交付给郑秀娟的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干扰了郑秀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构成侵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拓海房地产公司采取降噪措施并支付郑秀娟检测费、精神抚慰金。
(二)确定权利请求基础规范
对法官而言,本案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是:原告可否依据某请求权规范,请求被告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为此,要首先从原告的请求内容入手,固定其权利请求,预选可能成立的请求权规范基础。
当事人诉讼知识参差不齐,其利益诉求在诉讼中有可能表现为直接以法言法语形式出现的的权利主张,比如请求法院保护其健康权,也有可能是笼统的含糊不清的诉讼请求,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法官的首要任务就是固定当事人的权利请求,换言之,法官审理案件首先必须搞清当事人究竟想达到什么目的,实现什么样的权利。只有明确其诉讼动机和目的,才能把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理清,也才能据此寻找到诉讼的法律规范或基础规范,然后在此基础上开展审理活动。[12]当事人的诉讼目的通常体现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案情来看,本案属于典型的请求权竞合案件,并且集法条竞合;选择性竞合(或称替代性竞合);请求权聚合;请求权竞合四种情形于一身。因此,确定本案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规范首先就面临在诸多请求权竞合情形下准确预选符合原告诉讼目的的请求权规范。
1、请求权聚合
同一生活事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内容不同、性质各异,可以同时有效成立,权利人可以同时或分别主张。这种情形被称为请求权聚合或累积的规范竞合。每一种以诉提起的请求在诉讼程序中都构成一个单独的诉讼标的。当事人在一个诉中同时主张这些请求权的,构成“客观的诉的合并”或“请求的合并”。[13]
从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原告的诉讼主张存在请求权聚合,其内容主要包含三部分:排除妨碍,赔偿鉴定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只有法律效果同时指向排除妨碍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规范才能支持原告的所有主张,并且只有这样的规范才在法官找法的考虑范围之内。
2、请求权竞合
同一生活事件可以被纳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而这些根据不同的规范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是相同的。这种多个相互独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完全相同或者相互重叠的关系,被称为请求权竞合,亦被认为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14]
本案中,排除妨碍这一诉求在请求权体系中,属于不作为请求权,其本权主要是债权、人身权以及物权等,因此,依请求权方法,上文所列的请求权基础检视顺序中,首先可以排除类似契约的法律关系(如无权代理、缔约过失)、无因管理及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规范。故原告因住房噪声提出排除妨碍诉求,至少有三种规范依据:物权请求权规范、契约请求权规范以及人身权请求权规范。就居住噪声这一生活事件而言,因其可以被纳入不同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并且当事人基于这一事件成立的请求权在内容上完全相同——均为排除妨碍,故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由于不同请求权具有不同的权利规范,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诉讼时效等方面的差异较大,因此,如何选择请求权将对当事人产生较大影响。选择得当,其权利将受到较好保护,选择不当,不仅可能发生讼累,甚至可能使自己的权利遭到毁灭性影响。由于单看排除妨碍这一诉请还无法精确确定请求权规范范围,所以有必要结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进一步探寻。
3、选择性竞合(或称替代性竞合)
同一生活事实同时符合两个或多个权利基础规范时,也就是权利人可以享有两个或多个请求权,或者享有请求权和形成权。对此,权利人可以且只能选择行使其中一个权利,如在多个请求权之间选择一个请求权。[15]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权利体系中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范畴,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基于契约、类似契约的法律关系(如无权代理、缔约过失)、无因管理、物权关系、不当得利或者侵权行为而发生,因而以上请求权规范基础均在预选范围之内。若严格依请求权方法,下一步的分析本是依上文所列的请求权基础检视顺序,将案件事实涵摄于各请求权规范的构成要件下,一一予以检视。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而言,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我国司法实践,其保护的本权仅限于人身权,[16]其请求权基础只能存在于侵权责任规范中,即《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17]
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由于存在侵权责任规范和违约责任规范的选择性竞合(或称替代性竞合),其只能在违约责任请求权和侵权责任请求权之间选择其一。进言之,原告若坚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则其权利请求的基础规范只能唯一的为侵权责任法。[18]具体来讲,其权利诉求是基于侵权行为的给付之诉,其中,排除妨碍属于行为给付,赔偿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物的给付。而原告能否主张侵权法上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又取决于案件事实能否满足侵权行为之债的构成要件。
4、法条竞合
虽然同一事件同时符合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但按照法律适用规则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律规范。例如,两个法律条文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只能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适用特别法。这种情况并不是真正的竞合,拉伦茨称之为“规范排除的竞合”,即一种规范排除另一种规范,以致只适用前一规范。[19]
结合案情,本案可以考虑的请求权规范基础有:《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7条,第22条,第65条,第66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61条等。在具体分析此案例之前,须先厘清上列规范之间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2条是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法益范围的规定,第7条为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规定,第22条是精神损害排除请求权的规定,第66条是环境污染者举证责任的规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为环境噪声污染的定义条款,以上条文均属于不完全规范,即缺乏完整的构成要件规定,要么缺乏行为模式的规定,要么没有相应的法律效果规定,故不能作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只能作为辅助规范。[20] 在此可以考虑的请求权规范基础就是《侵权责任法》第65条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1条,二者为一般规范和特别规范的关系。
三、构成要件的检视和抗辩权识别
(一)构成要件的检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7条,第65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61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损害事实;第二,环境噪声;第三,噪声排放属于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第四,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事实是否满足以上要件?以下一一予以检视:
1、原告权益是否受到损害?
本案事实表明原告受到的损害是电梯噪声的搅扰,医学研究表明,电梯噪声属于低频污染,会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的影响。低频噪音递减得很慢,能够长距离奔袭和穿墙透壁直入人耳。人被迫接受这种噪声,容易烦恼激动、易怒,甚至失去理智。如果长期受到低频噪音袭扰,容易造成神经衰弱、失眠、头痛等各种神经官能症,甚至影响到孕妇腹中的胎儿。[21]显然,本案原告受到损害的权利为《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健康权。
2、是否存在环境噪声?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41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显然电梯运行噪声属社会生活噪声。
3、噪声排放是否是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
此一要件又包含污染环境和违法性两项内容。
首先,电梯噪声是否属于环境污染?“环境污染”出现在《侵权责任法》中,但该法并未给出定义,需要结合案情对该法律概念做出限缩解释。在逻辑学上,“环境污染”是上位概念,其包含着“噪声污染”、“废气污染”等下位概念,如果本案事实符合“噪声污染”的构成要件,则必定符合“环境污染”的构成要件。换言之,缩小“环境污染”的外延,可以进一步明确能够涵摄本案事实的法律概念种类。通过对“环境”这个概念增加“噪声”这一属性,其外延随之缩小,就可以将“环境污染”限制为“环境噪声污染”。概念的限制或限缩解释对深入认识本案事实的规范属性具有重要意义,它将原告的请求权从普通侵权深入到特殊侵权,再从一般环境侵权深入到特定的环境噪声侵权,有助于进一步明确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请求权基础。[22]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因此,判断电梯运行噪声是否污染环境就需要进一步明确其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这个问题与噪声排放的违法性密切相关。
那么,电梯噪声排放是否违法呢?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规定,排污超标是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这意味着立法者将环境噪声污染标准作为认定排放噪声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规范依据。换言之,在法定的噪声排放限度内,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环境污染损害,这是立法者赋予污染者污染优势;在超过排放标准的范围外,立法者则将环境优势赋予附近居民。[23]前款在性质上属于准用性规范,且未指明具体的规定名称,由于援用规范不确定,在个案中必须明确援用的具体规范,此外由于援用规范多是法律下层规范,在适用时也需要明确具体规范的法律效力。按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时,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进行。可见,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为一般规定,而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为特殊规定。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就环境噪声排放发布了一些标准,如《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等。2011年以前,检测机构针对电梯等设备噪声检测,主要依据的就是《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2011年,环保部门发出通知,称上述两项标准都不适用于居民楼内为本楼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务而设置的设备(如电梯、水泵、变压器等设备)产生噪声的评价。[24]此后,环保部门又没有对此类设施设备另外制定噪声排放标准,但是,电梯运行噪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1条所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在无特别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普通排放标准,即适用国家强制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在效力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5条肯定了《声环境质量标准》在该法中的适用性,该标准规定的针对性部分构成《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该法时应当予以遵守,进言之,违反该标准的相关规定,就是违反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应负该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买的住宅属于《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即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应当适用《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排放限值的规定,即“昼间55分贝,夜间45分贝”,该住房卧室经环境监测中心噪声检测,夜间检测结果为57.1分贝,已超过了《声环境质量标准》中关于1类地区规定的标准值。本案电梯噪声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具有违法性。
4、损害事实和噪声污染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该条来看,环境污染责任因果关系认定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受害人只需证明污染者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及自己受到了损害,并且加害行为与自己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时污染者就负有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责任。如果污染者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这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就认定污染者对损害的发生起到了作用,应当认定存在因果关系。综合《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和各环境保护法律的相关规定,“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25] 污染行为是违反环保规范未予控制污染或积极排污的行为。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规定:电梯不应与卧室、起居室(厅)紧邻布置;凡受条件限制需要紧邻布置时,必须采取隔声、减振措施;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厅)的噪声级(A声级)昼间应小于或等于50dB,夜间应小于或等于40dB(2012年8月1日之前的旧标准)。[26]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其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有义务对相关设施采取有效的隔声降噪措施,确保其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有关噪声限值的要求。被告怠于履行该法定义务,未对本应避免的电梯噪声采取控制措施,导致涉案楼盘电梯运行时传到原告室内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限值,造成噪声污染,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定作为义务,以不作为形式表现出来的加害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维权行为、鉴定意见等证据已证明自己受到了环境污染损害,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噪音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应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二)识别抗辩权
在民事诉讼中,抗辩是当事人针对相对方所主张的法律效果做出的否定性陈述,即抗辩的主要目的是排斥、延缓或阻碍对方权利,同请求权一样,抗辩权最终指向的必然是法律条文。与抗辩相关的一个概念是否认,民事诉讼中的否认是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原因事实做出的否定性陈述。简言之,抗辩针对对方权利,否认针对对方提出的事实。[27]
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害的侵权责任,被告的抗辩权基础规范也自然落在侵权责任法以内,换言之,对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排斥、延缓或阻碍必须同样立基于侵权法律规范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抗辩(免责、减责)事由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提出抗辩的污染者,从抗辩权角度,这也意味着被告的抗辩权基础就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该条规定的抗辩事由,不是泛指当事人可在诉讼中提出的一切有关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广义抗辩,而是专指该条中“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只有法律规定的减责或免责事由,才能构成被告的抗辩权规范基础,而如果行政法规及以下规范另有规定,则不具有抗辩权意义上的效力。目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减责、免责事由分别如下:[28]《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损害由当事人造成、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环境保护法》第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