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济南富侨商务餐饮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裁判摘要】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权。
2.被告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的注册商标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故意,即使其使用企业名称的全称,客观上依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有关商品服务来源或者其关联关系发生市场混淆,损害了原告的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蕊,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富侨商务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北园大街26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控股公司)与被告济南富侨商务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商务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诉称: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967348号“ ”、第5054170号“ ”、第3959241号“ ”等商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理疗、保健、按摩等服务。“富侨”字号和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自1998年开始使用,原告是其控股公司。原告企业在全国足浴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富侨”商标享有很高的美誉度,于201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经营中,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标识,同时被告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被告的行为误导公众致市场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使用“富侨”作为其企业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富侨商务公司辩称: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所提及大部分事实、理由及所提交大部分证据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1月7日、2006年12月7日、2009年11月14日,富侨保健公司先后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 ”商标(以下简称“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 ” 商标、第5054170号“ ”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第42类、第44类,包括:按摩、理疗、保健、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等。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现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续展有效。
富侨保健公司和富侨控股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2001年2月,被《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授予“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6月,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授予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2005年至2008年先后获得“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荣誉证书;2009年1月,取得“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2009年1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荣誉证书;2010年12月,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授予“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荣誉证书;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2012年4月,在“健康中国•千鹤奖”评选中被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2014年11月,被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授予“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2002年3月、2008年12月,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认定“富侨保健”为知名字号,并颁发“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证书”。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富侨及图形”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标驰字[2014] 247号批复,认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5年7月,重庆市品牌学会授予“富侨及图形”商标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了(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287号公证书、(2018)鲁济南长清证民字第595号公证书。第287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1月25日,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富侨商务公司消费324元,取得相关票据、名片,并对被告的店面装潢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突出使用“富侨足道”标识。第59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是,2018年4月2日登录美团网和大众点评网被告经营的店铺,被告在网店宣传上所使用的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等照片与被告实体店一致。被告在美团网上销售3款服务套餐,网上报价和销量分别为108元已售7527、258元已售646、188元已售2807,共计1507300元。被告在大众点评网上同样销售3款服务套餐,网上报价和销量分别为108元已售834、258元已售84、188元已售257,共计160060元。原告提供了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出具的行业利润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富侨这一保健按摩品牌,利润率达到40%-60%,比如美团、大众点评等线上销售金额比例达到整体销售金额的1/4至1/3。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取证消费费用324元,共计14324元。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包括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被告富侨商务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5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小吃店、足浴等。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被告富侨商务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涉案商标权。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系第1967348号 “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 ” 商标、第5054170号“ ”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就本案而言,被告经营的服务项目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依法避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以免引起社会公众对两者的混淆。而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装潢、网络宣传等经营行为中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富侨足道”标识,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被告的商品(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商品(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富侨商务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对原告富侨控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第六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富侨控股公司将其注册商标“富侨”同时用作企业字号,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富侨商务公司于2010年使用“富侨”企业字号之前,“富侨”品牌已经在中国足疗保健行业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的“富侨”系列商标和“富侨”字号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保护。被告与原告同为足疗保健服务企业,具有同业竞争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在先知名企业商誉的主观过错,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与被告两家企业产生市场主体上的误认,会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两者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富侨”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不论是规范使用还是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应停止使用“富侨”企业字号。
综上,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准确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
据此,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富侨商务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第50541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富侨商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侨”字号;三、被告济南富侨商务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编写人:刘军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