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军诉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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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0年05月09日 | ||
王军诉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确定适格被告是当事人有效行使诉权的基本条件。所谓适格被告,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被告进行诉讼。而当事人的法定变更主要是因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由合并者或分立者作为当事人继续诉讼;法人终止的,由其财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承受诉讼。金融机构通过支付对价获得另一金融机构部分资产的行为,并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吸收、合并行为,不产生当事人的法定变更情形和法律后果。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文化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吕士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士迎,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士革,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军,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兴隆居委会四街68号。 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军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银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枣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军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枣民监字第42号驳回申诉通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鲁民监字第92号民事裁定,指令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07年10月17日,王军起诉至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称,其承建了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台儿庄城信社)综合营业楼等建设工程。扣除已付工程款后,下欠1701379.9元。2001年台儿庄城信社被撤销后,该社权利义务被枣庄市城市信用社接收,2007年枣庄市城市信用社更名为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枣庄银行)。因此请求枣庄银行支付下欠工程款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 枣庄银行辩称,一、台儿庄城信社被撤销系政府行为,其接收的是台儿庄城信社被处置后的资产,台儿庄城信社的债权债务与枣庄银行无关,因此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台儿庄城信社被撤销时,已经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儿庄区政府)组织清算,若王军享有相关债权,应于清算时申报债权,枣庄银行就该下欠工程款不负有给付责任。三、假若王军主张的债权成立,亦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一、关于王军承建台儿庄城信社工程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认定问题。1994年8月至1995年5月期间,王军承建台儿庄城信社综合营业楼、餐厅、车库、宿舍楼整修等六项主体工程。1996年5月8日,双方就该六项完工工程造价制作了结算书清单,认可工程总造价为3378121.18元。工程完工后,台儿庄城信社于1996年5月份实际接收并使用,但就工程造价,王军于1996年5月份,将结算书交付台儿庄城信社进行审计,至今未有审计结果。1997年7月10日,王军又为台儿庄城信社承建电器工程二处,双方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为8653.20元和154605.52元;同年1月28日,王军又为台儿庄城信社进行辅助工程建设,工程价款为20000元。该三处工程价款总计为183258.72元。王军亦承认该三处工程款已向其付清。王军承建台儿庄城信社六项主体工程、二处电器和辅助工程,相关承建协议及决算书清单等文本上,均经台儿庄城信社法定代表人季广志或其副主任张连义签名认可,上述工程总价款为3561379.9元。台儿庄城信社已给付王军工程款1860000元(其中包括二处电器工程及辅助工程款183258.72元),现下欠主体工程款1701379.9元未付。 二、关于枣庄银行就下欠工程款是否担责的事实认定。1987年4月1日,台儿庄城信社经工商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17万元人民币,主管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台儿庄区支行。1998年12月16日,台儿庄城信社经工商部门注册,变更隶属关系,更改主管部门为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2001年5月,枣庄市光大城市信用合作社经人民银行批准实行重组,同时收购并撤销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和市中区城市信用社后,成立枣庄市城市信用社。2007年6月28日,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变更名称为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2月13日台儿庄城信社因经营不善,发生挤兑情况。同年2月20日,被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批准,实施停业整顿,同时,为稳定地区金融秩序,组织各相关部门参加成立停业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台儿庄区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就台儿庄城信社个人存款债务均筹款进行了兑付处置。同年3月5日至18日,受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委托,枣庄中实会计师事务所对台儿庄城信社进行了清产核资,除存款债务外,确认台儿庄城信社固定资产527.26 万元,无形资产218.7万元,信贷资产5198.4万元,其他资产58.3万元及台儿庄区人民银行占用的有关资产(无数据)。2001年9月13日,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枣庄市人民政府、台儿庄区政府四方参加,讨论了台儿庄城信社风险处置等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拨付6000万元至枣庄市城市信用社,用于兑付台儿庄城信社拖欠的个人存款债务,并决定以该6000万元作为兑付资金,由新组建的枣庄市城市信用社收购合并台儿庄城信社有效资产及其他资产。依据该会议纪要,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台儿庄城信社、台儿庄区政府,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协议,确定由台儿庄区政府监管,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以“代位求偿”名义,从台儿庄城信社接收该评估确认资产。同年12月10日,经台儿庄区政府监交,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与台儿庄城信社,经签署资产交接清单,确认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将该评估资产从台儿庄城信社实际接收,接收资产的数额共计6003万元。枣庄市城市信用社接收资产后,亦对其接收的部分债权进行了处分,其中对台儿庄区建筑装饰公司、马兰屯镇林桥村等部分债务人,就其下欠的台儿庄城信社贷款,在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了主张;2005年7月5日,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对接收的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林运路西、文化路南,房产证号为B4-0479的房产资产进行了处置,将其以120万元出卖给枣庄市台儿庄区环保局。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对台儿庄城信社个人存款债务及相关资产进行兑付及接收后,2002年6月18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授权枣庄市中心支行,同意对台儿庄城信社实施撤销,同时台儿庄城信社亦被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儿庄分局以未按规定年检为由予以注销。随之,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在全面接收台儿庄城信社后,在枣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台儿庄分局依法进行申请登记,注册成立了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台儿庄办事处。 一审法院认为,一、1994年至1996年5月份,王军为台儿庄城信社进行综合营业楼、宿舍楼整修等工程建设,并完工交付使用的事实,台儿庄城信社法定代表人及其单位副主任张连义签名形成的相关建设工程协议、决算书清单等证据及二人证言,均能有效证实成立,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王军承建工程完毕,台儿庄城信社亦实际接收使用的事实存在,且台儿庄城信社亦未对接收使用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其对该工程合格验收,故其应对王军提交的工程结算数额依法进行审核确认;工程未能审计确认,与承建人无关,而其以此为由拒付王军下余工程款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因其至今未对工程结算数额进行确认,故依法视其认可,并按王军提交的结算数额,履行给付下欠工程款义务。二、台儿庄城信社发生挤兑情况后,相关部门及时应对,并作出各项应对措施,显属安定地方金融秩序之举。以此成立的停业整顿领导工作小组,及在管理过程中,曾转化名称为清算工作小组及撤销领导工作小组,针对该工作小组的形成及工作性质,应认定其实质上属临时管理机构;另在被告所举各类文件载明内容上,亦能够推定证实,该领导小组仅就台儿庄城信社,在个人存款债务有效兑付、资产评估确认、人员分流、监管资产交接等具体工作上,履行了一种管理和协调的职能行为。三、按会议纪要精神,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所拨付用于兑付个人存款债务的6000万元资金,显系当时稳定金融秩序之举,该6000万元资金不应属被告购买台儿庄城信社评估资产的自行支付资金。台儿庄城信社的相关评估确认资产通过交接清单确认,并经台儿庄区政府监交,被告已实际接收,且其就接收的无形资产中存有的债权和部分房产,通过诉讼方式和出卖方式进行了处置,被告接收并处置相关资产的事实,相关证据亦能予以证实,故被告已享有权利的同时,亦应依法履行相关义务。四、台儿庄城信社的主管部门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后,亦经重组合并成现被告单位,其系台儿庄城信社的主管部门,已属事实。且重组合并时,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相关债权债务的处置是否包括王军的债权,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单位作为台儿庄城信社的主管部门,依法属台儿庄城信社的法定清算主体,应依法对台儿庄城信社履行清算义务。但从台儿庄城信社发生支付债权不力后,至其以企业性质未经年检为由被工商部门注销前,报告所举相关系列文件证据,虽能证实相关联各部门紧急应对该挤兑突发事件后,对台儿庄城信社资产进行评估、处置的事实,但其未有直接证据证实,其作为清算主体对台儿庄城信社,无论是按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的情形后,已按法定程序履行登报公告台儿庄城信社已进行清算,及督促债权人于法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等法定义务。故其过错行为致使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应对因此而造成的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所接收的资产中已对王军享有的债权依法进行了处置,因此被告无论作为清算主体,或购买中以吸收方式兼并台儿庄城信社的资产,其均应对遗留的债权、债务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五、被告辩称其行使债权系依人民银行准许,以行使代位权的方式进行,亦无事实依据。 综上,王军承建台儿庄城信社各项工程,及工程完工后,台儿庄城信社拖欠王军下余主体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台儿庄城信社应承担给付责任。就该下欠工程款,从其数额较大及相关证人职务性质上,能够证实自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王军每年数次催要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主张权利的事实存在,不过诉讼时效。被告作为台儿庄城信社的主管部门未尽清算义务的行为,已致王军受到损失,其负有赔付责任。台儿庄城信社已被被告以吸收方式购买兼并,且其就接收资产中存在的债权和房产进行处置的事实,均经证实存在。枣庄银行作为被告主体,应对台儿庄城信社下欠王军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拖欠至今未付,应依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未对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约定计付利息标准,应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该工程于1996年5月份提交竣工结算书时,已向台儿庄城信社实际交付,故依法应以实际交付日期开始计算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银行给付原告王军工程款1701379.9元。二、被告枣庄银行支付原告王军逾期付款利息(自199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按照 1701379.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上述一、二项给付工程款1701379.9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枣庄银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32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枣庄银行负担。 枣庄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台儿庄城信社被撤销系政府行为,其接收的是台儿庄城信社被处置后的资产,故其不是适格主体。二、台儿庄城信社被撤销时,已经台儿庄区政府进行组织清算,并已清算完结,若王军享有相关债权,亦应于清算时进行债权申报,枣庄银行就该下欠工程款不负有给付责任。三、假若王军主张的债权成立,亦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 王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枣庄银行和王军之间是否由于台儿庄城信社清算和资产处理产生或者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首先,从清算来看,由于和王军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台儿庄城信社已经被撤销清算,清算必然涉及到台儿庄城信社的债权债务处理,按照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八条,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本案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同意对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实施撤销的批复》[济银准(2002)224号],撤销清算工作在山东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进行,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和组织实施台儿庄城信社的撤销工作。台儿庄区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清算组,行使台儿庄城信社的管理职权。综上,台儿庄城信社的清算主体与枣庄银行并无关系,即台儿庄城信社的清算活动是否对王军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与枣庄银行之间不会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从资产处理来分析,《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清算组可以依法变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2001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枣庄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台儿庄区政府达成的会议纪要,确定由新组建的枣庄市城市信用社收购1929万元的有效资产及其他资产。2001年11月8日,依据上述会议纪要,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台儿庄城信社、台儿庄区政府签订了代位求偿资产获取协议书。2001年12月10日,各方进行了代位求偿资产交接,并签署了代位求偿交接清单。按照上述证据,枣庄银行是通过收购获得台儿庄城信社的部分资产,上述资产收购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枣庄银行协议收购台儿庄城信社部分资产的行为合法有效,并不属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吸收合并的法律关系,枣庄银行与王军之间并不能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综上,枣庄银行既没有与王军建立和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对王军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军的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军的起诉。 再审过程中,王军称,一、台儿庄城信社的注册资金为17万元,原开设单位是中国人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后变更主管单位为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台儿庄城信社债权债务应当由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承担。该中心社经合并成立了枣庄银行,本案债权债务应由枣庄银行承担。二、本案欠款的性质是建筑工程款,该款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因部分涉案建筑物由枣庄银行出售,部分房产现由枣庄银行使用,所以本案建筑工程款应由枣庄银行支付。三、枣庄银行接收涉案建筑物的时间是2001年12月10日。台儿庄城信社撤销方案提出时间是2002年4月8日,核准撤销的时间是2002年12月。枣庄银行在接收了台儿庄城信社的资产后,该社才被撤销,其性质是吸收了台儿庄城信社的所有资产,因此该债权债务由吸收的企业承担。四、枣庄银行没有支付任何价款,无偿接收了台儿庄城信社的所有资产,因此枣庄银行主张支付了6000万元购买资产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枣庄银行辩称,一、台儿庄城信社是依据国务院制定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进行了清算,而使其撤销终止。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二、枣庄银行接收撤销的台儿庄城信社资产依据的是《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的相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枣庄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台儿庄区政府达成的会议纪要,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台儿庄城信社、台儿庄区政府三方签订的代位求偿资产获取协议书。因此枣庄银行没有承担被撤销的台儿庄城信社债务的义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枣庄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更名为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枣庄银行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所谓当事人适格,指对于特定的诉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当事人的资格,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成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当事人的法定变更主要是因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由合并者或分立者作为当事人继续诉讼;法人终止的,由其财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承受诉讼。在本案中,枣庄银行不是适格主体,原因如下: 第一,关于资产获取法律关系方面。2001年9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枣庄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台儿庄区政府签订会议纪要,明确了关于台儿庄城信社兑付个人债务的资金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支持6000万,由新组建的枣庄市城市信用社收购1929万元的有效资产及其他资产。其他兑付个人债务资金由台儿庄区政府负责。2001年11月8日,依据上述会议纪要,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台儿庄城信社、台儿庄区政府签订了代位求偿资产获取协议书,确定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向台儿庄城信社支付6000万元后,依法获取台儿庄城信社6000万元资产的代位求偿权利。2001年12月10日,各方进行了代位求偿资产交接,并签署了代位求偿交接清单。上述证据表明,枣庄银行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了台儿庄城信社的部分有效资产。上述资产收购行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枣庄银行协议收购台儿庄城信社部分资产的行为,并不属于王军所称的吸收合并法律关系。因此,枣庄银行不是台儿庄城信社法定变更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枣庄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二,关于清算主体方面。《金融机构撤销条例》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成立清算组;非银行金融机构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委托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清算组。清算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清算组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并报告工作。清算组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和被撤销的金融机构股东的代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组长及成员,由中国人民银行指定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清算期间,清算组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管理职权,清算组组长行使被撤销的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职权。本案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同意对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信用合作社实施撤销的批复》[济银准(2002)224号],台儿庄城信社的撤销工作,由地方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枣庄市及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应分别成立撤销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和组织实施台儿庄城信社的撤销工作,委托台儿庄区撤销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清算组,认真组织实施撤销清算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枣庄市中心支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提交的《关于枣庄市台儿庄区城市信用合作社撤销的报告》[枣银发(2002)209号]记载,台儿庄区政府成立了台儿庄城信社清算领导小组,具体实施了撤销清算工作,该社59名职工已全部分流安置完毕;个人债务兑付工作已基本完成;法人和其他组织债务经与清算组协商,实际清偿比例为零;由枣庄市城市信用社取得的“代位求偿资产”后剩余资产,由台儿庄区政府负责清收。因此,台儿庄城信社的撤销与清算实施主体是地方政府,不是枣庄银行。枣庄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第三,枣庄银行的渊源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向枣庄市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对<枣庄市城市信用社重组实施方案>的复函》[济银准(2001)52号]记载,《枣庄市城市信用社重组实施方案》已经山东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依据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总行授权,原则同意该方案。而《枣庄市城市信用社重组实施方案》记载,对枣庄市光大城市信用合作社实施重组,规范改造为一家法人城市信用社,名称定为:“枣庄市城市信用社”,新机构为地方性金融机构,并收购撤销的枣庄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枣庄市市中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两社的优质资产,择优录用部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同意对枣庄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等两家机构实施撤销的批复》 [济银复(2001)423号]记载,同意对枣庄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枣庄市市中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两家机构实施撤销。因此,枣庄银行的前身枣庄市城市信用社是通过对枣庄市光大城市信用合作社重组,并收购撤销的枣庄市城市信用合作社中心社、枣庄市市中区城市信用合作社两社的优质资产成立的地方性金融机构。台儿庄城信社被撤销清算前,具有独立的金融机构法人资格。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作为其主管单位不具有诉讼主体上的权利义务承继关系。且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也已被撤销。因此,王军关于台儿庄城信社的主管单位由中国人银行枣庄市台儿庄区支行变更为枣庄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该中心社经合并成立了枣庄银行,本案债权债务应由枣庄银行承担的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枣庄银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王军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维持该院(2009)枣民一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 案例报送单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 编写人:邵明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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