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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9月30日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济中区法[2017]15号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信用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特制定本意见。

一、强化诉讼管理,督促正点参加诉讼活动,塑造法官诚实守信形象

1.审判、执行人员在开庭、听证、调查、调解、组织现场勘验等工作中应当严格按照排定或事先确定的时间进行;各审判、执行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法警应当按各自职责提前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保证各项工作的准时进行。

2.因特殊情况需要变动原确定时间的,必须提前通知各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已经到庭而需延期开庭、听证的,必须经庭长批准方可延期;其他可由他人代替完成的工作,应尽量安排由他人代替完成。

3.一方当事人提出变动诉讼活动预定时间申请的,由负责审理该案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依法审查决定是否变动;决定变动的,应立即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4.一方当事人在外地,对方当事人提出延期进行诉讼活动申请时外地当事人已经到庭或在途中的,如外地当事人就因延期而增加的诉讼费用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案件主审人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坚持延期的,对因此增加的诉讼费用可在对案件作出处理时一并适当处理。

5.因工作需要于节假日传唤、通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来院进行各种诉讼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应准时到院等候;以电话或口头方式传唤、通知的,必须明确告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的时间、地点和接待人员,并将被传唤、通知人员名单报值班门卫,以便门卫准许其进入本院。

6.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开庭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含当事人的全权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下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开庭的,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决定推迟15分钟开庭;逾期原告方(含自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下同)仍未到庭的或原告方仍未到庭而法院已经受理被告反诉的,缺席审理。其他诉讼参与人未按时到庭的,审判人员应准时开庭,不得推迟开庭时间。

2)缺席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到庭的,应准其参加庭审,但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庭予以严肃批评,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恢复已进行的程序,如原告未到庭,因被告提出反诉,法庭应先行对原告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再缺席审理;缺席审理中,原告又到庭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即向其宣布对其作出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的裁定,其因此而退庭的,不影响继续缺席审理。

3)公诉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准时参加开庭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对其提出严肃批评后立即开庭;公诉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两次以上不按时参加开庭的,应以本院名义向其所在的公诉机关、律师事务所提出书面意见(由案件主审人起草,分管院长签批),建议对其工作人员予以批评。公诉人的书记员未按时到庭的,不影响准时开庭。

4)定期开庭宣判时当事人未按时到庭的,应缺席宣判,不得推迟开庭时间。

7.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申诉、执行听证的,合议庭应告知当事人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合议庭将根据现有证据进行处理。

8.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接受调查的,应告知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9.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庭前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不再进行庭前调解。

10.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勘验的,勘验能够进行的,记明情况,依法进行勘验。一方当事人不参加勘验无法进行的,如系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不参加,视为其撤回申请,并告知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系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或对方当事人申请决定进行勘验的,应告知影响勘验进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1.分管审判、执行等业务的院长要切实加强执行本规定的领导,各业务庭庭长系组织实施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本规定的执行情况,由分管立案工作的院领导进行不定期检查;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值班干警和值班门卫也可就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直接向分管立案的院领导或立案庭反映。

12.对检查中发现或经有关人员反映确属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及责任人由立案庭在每月审判全程跟踪管理通报中予以通报批评。

二、提高甄别虚假诉讼能力,在民商事审判中有效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3.当前,民事商事审判领域存在的虚假诉讼现象,不仅严重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强烈。要高度重视,努力探索通过多种有效措施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行为。

    14.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15.实践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当事人为夫妻、朋友等亲近关系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2)原告诉请司法保护的标的额与其自身经济状况严重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4)当事人双方无实质性民事权益争议;(5)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

    16.通过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同时在“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中明确告知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

    17.在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劳动争议、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等虚假诉讼高发领域的案件审理中,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力度。

18.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要充分发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有关当事人和证人签署保证书规定的作用,探索当事人和证人宣誓制度。

19.诉讼中,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查明的事实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

    20.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对双方主动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应当结合案件基础事实,注重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对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要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要求,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

    21.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必要时,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向仲裁机构或者公证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22.加大公开审判力度,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对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必要时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避免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23.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涉及虚假诉讼的,要及时予以纠正,保护案外人诉权和实体权利;同时也要防范有关人员利用上述法律制度,制造虚假诉讼,损害原诉讼中合法权利人利益。

    24.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

    25.对虚假诉讼参与人,要适度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法律适用力度;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虚假诉讼参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虚假诉讼违法行为涉嫌虚假诉讼罪、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的,提交审委会研究依法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26.探索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虚假诉讼参与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加大制裁力度。

    27.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

    28.诉讼代理人参与虚假诉讼的,依法予以制裁,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29.鉴定机构、鉴定人参与虚假诉讼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向司法行政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30.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震慑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31.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了解中央和地方的各项经济社会政策,充分预判有可能在司法领域反映出来的虚假诉讼案件类型,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

三、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推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32.严厉惩处虚假诉讼行为。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发现有虚假诉讼嫌疑的,要严格进行审查,必要时报庭长和分管院长进行研究,对确定涉嫌诉讼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33.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按照执行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制度规范,严厉惩戒被执行人失信行为,让失信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34.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35.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36.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37.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8.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39.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40.及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41.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及时公布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定期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定期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及时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及时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43.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4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5.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46.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47.本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四、附则

48.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意见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2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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