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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代枫桥经验】一案调促两案消 实质解纷效果好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04日

    近日,商河法院孙集人民法庭调解了一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不必在该案中承担责任的被告陈某承担了一万余元的赔偿,但他却连声感谢法庭,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陈某受雇于某管理公司,从事某园区卫生清理工作,工作任务是清理园区垃圾并驾驶垃圾清运车将园区垃圾运输至某公共垃圾站。2024年7月,陈某驾驶公司的悬挂备案标志的四轮电动清运车到园区清运垃圾,在赶往园区的途中,左转时未注意观察,忽略了后方来车,与后方正常直行的李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小型客车车主李某申请其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根据车辆损失情况向李某支付了两万余元的理赔款,后将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直接侵权人陈某承担侵权责任,向陈某追偿保险公司支付的两万余元。在开庭前两天,陈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追加被告申请书,陈某表示自己虽然发生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但发生事故时自己正在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判决管理公司担责。

    开庭在即,承办人立刻联系了管理公司,向其说明了案件情况,管理公司同意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限,正常参加庭审。

    庭审中,管理公司认可陈某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也表示将在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向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陈某追偿。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属于有重大过失。但管理公司并未确定具体的追偿方案,也没有考虑清运车车辆损失。各方当事人当庭未达成和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本案保险公司向李某理赔后,有权利向事故第三者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故本案中向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应为管理公司,法院可依法判决管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同时,依据上述规定,管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另行向陈某进行追偿。如果就本案作出单独的判决,必将衍生出管理公司与陈某再次追偿的纠纷,以及管理公司与陈某关于清运车损失的纠纷,一起事件将通过三次诉讼才能解决问题……

    这三起纠纷能否一次性解决的关键在于管理公司与陈某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但双方各自就该问题的意见分歧较大。于是承办法官找出了过去多起涉及用人单位责任或者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的裁判文书,通过讲解不同情节、不同过错程度下双方当事人承担不同比例的原因和依据,逐渐靠拢到本案情况,最终双方当事人对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害的责任比例大体形成一致预期。另外,双方当事人就清运车损失也通过维修费发票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形成了分担维修费的一致意见。

    最终,涉及三起纠纷的理赔款、维修费等在经过计算后全部并入到了本案,最终确认了陈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一万余元、管理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七千余元的调解方案,管理公司承诺不再向陈某追偿以及要求清运车车辆损失。因此,出现了开头的一幕,陈某表示,通过本次案件一次性解决了这场事故的全部纠纷,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

    商河法院积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做实做好类型化纠纷预防化解工作,通过充分释法、类案讲解等方式讲透一起案件的来龙去脉,“因案施策”、对症下药,有效减少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切实杜绝程序空转,实质化解矛盾纠纷,积极推动基层社会治理见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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