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谨慎、明确、高度的提示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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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21日 | ||
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尽到谨慎、明确、高度的提示义务 ----马受升等诉孙士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保单、商业险)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6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731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马受升(死者之父),男,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尹巷镇马家村,身份证号码:372429195502283411。 原告(被上诉人):张玉荣(死者之母),女,195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尹巷镇马家村,身份证号码:372429195301273428。 原告(被上诉人):路广治(死者之夫),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尹巷镇路庙村,身份证号码:370126197503153418。 原告(被上诉人):路和林(死者之子),男,200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辍学,住山东省商河县尹巷镇路庙村,身份证号码:370126200111053412。 法定代理人:路广治(路和林之父),住山东省商河县尹巷镇路庙村。 以上四原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东,山东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孙士德,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山东省商河县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72321197411120011。 被告(被上诉人):周金英,女,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胡集镇镇艺路152号,身份证号码:37232119780708626X。 以上两被告(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何坊街道办事处现代物流第南区B#楼西侧第二户。 主要负责人:王新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纪鹏飞;人民陪审员:郭宗山、刘化厚。 二审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立营;审判员:武绍山、王立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8年7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8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马受升、张玉荣、路广治、路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2360元、丧葬费33642元、抢救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误工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56元,共计481058元;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抢救费为912.13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8年5月15日17时15分许,孙士德驾驶登记在周金英名下的鲁MC380W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河县龙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商河县龙怀路14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的马真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马真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孙士德驾车逃逸。后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12612018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士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真霞无责任。 鲁MC380W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周金英,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马真霞所有的神州大运牌电动二轮车系机动车。 马真霞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门诊医疗费912.13元。 诉讼过程中,孙士德申请对投保单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后自愿撤回该鉴定。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12.13元、丧葬费33642元、死亡赔偿金42301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56元)、误工费800元、车损费6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孙士德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 根据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1261201800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了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划分,认定孙士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真霞无责任。 (2)门诊病历、费用明细 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马真霞受伤后被送往商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门诊医疗费912.13元。 (3)司法鉴定意见书 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事故发生、碰撞部位、车速、形成原因及马真霞所有的神州大运牌电动二轮车系机动车。 (4)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 根据提交的证据,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56元,被扶养人三人:父亲马受升(17年乘以10342元按照农民标准除以三人)、母亲张玉荣(15年乘以10342元按照农民标准除以三人)、儿子路和林(2年乘以10342元按照农民标准除以二人)。 3.一审判案理由 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912.13元、丧葬费33642元、死亡赔偿金423016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0656元)、误工费800元、车损费6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孙士德承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马真霞死亡,必然给家属在精神上造成严重的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数额,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危害性较大,已经严重危及到公共安全,该行为本身应该受到负面的评价,只要大地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商业险即可免赔。 本案中孙士德撤回笔迹鉴定,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后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虽能够证明在投保人声明栏内有孙士德的签名,但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所有的内容并没有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且大地保险公司仅依据投保人声明栏内没有明显标志的“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就主张投保人已收到其公司的商业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在被告未予认可及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的情况下,其证据不足支持自己的主张,另考虑到保护事故受害者权益及促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更加规范的签订保险合同,本院确认大地保险公司未完整履行提示义务,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商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受升、张玉荣、路广治、路和林医疗费912.1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受升、张玉荣、路广治、路和林丧葬费33642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受升、张玉荣、路广治、路和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受升、张玉荣、路广治、路和林死亡赔偿金66358元; 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受升、张玉荣、路广治、路和林车损费600元; 上述一至五项共计111512.1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受升、张玉荣、路广治、路和林死亡赔偿金356658元; 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受升、张玉荣、路广治、路和林误工费800元; 上述六、七项共计35745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八、驳回原告马受升、张玉荣、路广治、路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16元,减半收取4258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578元,由被告孙士德负担。因原告已将上述诉讼费预交本院,经原告同意,上述诉讼费可在执行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七项,改判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马受升等四人、孙士德、周金英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一、原审法院以大地保险公司未完整履行提示义务为由,判决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受升等四人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肇事逃逸危害性较大,只要大地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商业险即可免赔”,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因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情形。(二)原审法院认定大地保险公司未完整履行提示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庭审中,大地保险公司已经提交了涉案鲁ⅣIC380W车辆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该投保单中明确记载“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标志、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1、本人(单位)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大地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2、以上填写的内容完全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在投保人签名处具有孙士德本人签名,虽然在诉讼过程中,孙士德申请对该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随后即申请撤回该鉴定,应当视为孙士德对其在投保单中签名的认可,故此可以认定,孙士德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大地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l、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大地保险公司已对该条款加黑加粗进行提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还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综上,可以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已对交通肇事逃逸这一法律禁止性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履行了完整的提示义务,孙士德交通肇事后逃逸,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本案有三个被抚养人,即马受升、张玉荣、路和林,对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年度分别计算,同一年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数额累计不应超过死者的当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审判决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马受升等四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次交通事故即使孙士德不现场逃逸,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孙士德也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士德以各种原因对于受害人的亲属没有一分钱的赔偿,连基本的丧葬费都没有支付,本交通事故给受害人亲属造成极大的伤害,孙士德已因判刑入狱,极可能没有支付赔偿款的能力,结果是受害人亲属得不到任何的赔偿。 孙士德、周金英未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是否已尽到提示义务。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未记载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内容,且其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无投保人签字,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其要求在商业险内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中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经过一审三次开庭,查明的事实清晰、证据确凿,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在于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投保的商业险中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提出有关商业险免责的证据,因为会影响到本案的关键性问题,本院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就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险免责证明,原、被告双方展开辩论。在二次开庭时,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一份、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免责说明书一份,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原审被告保险公已经就宝箱条款中的免责事项进行了加黑提示,并予以说明,投保人仔细阅读条款,并就条款内容无异议,申请投保,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而在原审原告答辩、质证中与原审被告孙士德的答辩、质证中,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强制投保单及综合商业险署名孙士德投保人的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根据原审原告了解,原审被告孙士德在投保时没有任何的签字行为,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人有对投保人投保时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谨慎、明确、高度的提示义务,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履行以上职责,因此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对投保人没有任何效力。再者保险人提供的投保单为格式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格式条款在效力及使用发生争议时,应作出对格式条款的提供不利的解释。而且原审被告孙士德的答辩是商业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书没有孙士德的签字,孙士德对其内容不知情,孙士德购买保险时,大地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和免责说明书,不能起到免责作用。投保单中孙士德落款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需要进一步确定,即便孙士德在投保单中签字,也不能起到免责事由,因为投保单与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书并非一体,孙士德对条款和免责内容不知情,大地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所以不能免责,且投保人声明没有加粗。原审被告孙士德提出申请笔记鉴定,因此双方争议的焦点又转为投保单中的落款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本案又第三次安排了开庭,但在庭审前原审被告提出撤回申请。而在第三次开庭时,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出庭审理,就投保单中是否为孙士德签字辩论,原审原告答辩中陈述,虽撤回申请鉴定,但是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明其完整的履行提示义务,商业险应承担责任。而原审两被告也同意原审原告的陈述,并补充说明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中最后一页没有投保人的签字,投保人也没有收到大地保险公司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商业保险条款,大地保险公司仅凭未采取明显标志的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经一审法院的审理认定,从而得出了一审法院的判案理由,并作出判决。 原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就因此不服商河县人民法院(2018)鲁0126民初1657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南市中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而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保险公司对免责事项是否已尽到提示义务。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未记载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内容,且其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并无投保人签字,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其要求在商业险内免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中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其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 姓名 纪鹏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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