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首页 > 审判业务 > 案例指导

全市法院第八届典型性案例评选报送(耿露:原告夏靖与被告颜昭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刘科   发布时间: 2019年04月28日

  原告夏靖与被告颜昭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

  P2P小额借贷是一种将非常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商业模型,以日渐兴起的P2P贷款平台为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多属类银行贷款模式(即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新型P2P借贷案件,本案例即试图探索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第一,准确换算实际借款年利率,防止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规避法律禁止性规定,打法律擦边球。第二,以实际分期方式,划分为多笔等额借款,确定各笔等额借款期限,防止“一刀切”的处理方式造成与事实不符及实质上利息超付。第三,推演普适公式,简化计算工作量,提高数据准确度。

  原告: 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嘉盛中心2007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美,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颜昭辉,男,196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拱桥广祥路238-240号,其他不详。

  原告夏靖与被告颜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夏靖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在济南市历下区创展中心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颜昭辉向原告借款200688元,分24个月偿还本息,每月固定还款10067.85元,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颜昭辉每月15日12点之前按约定将还款额支付至专用账户,并统一由其委托的合作机构代为扣划;若颜昭辉晚于还款日支付还款,应按约定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逾期违约金,以及承担因其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如颜昭辉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协议,并要求颜昭辉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另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经颜昭辉同意代其支付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剩余款项在2014年7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了颜昭辉指定的专用账户中。但颜昭辉在2014年10月15日支付完第3期还款后,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颜昭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5602元;2.判决被告颜昭辉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1705.85元;3.判决被告颜昭辉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1756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金额为55139元。);4.判决被告颜昭辉承担原告律师费13613元;5.被告颜昭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颜昭辉未答辩。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第一条 颜昭辉(甲方、借款人)向夏靖(乙方、出借人)借款,借款本金数额200688元,月偿还数额10067.85元,还款24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起止日期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甲方专用账户 户名 颜昭辉账号 6226191600069761;第三条 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第六条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1)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2)罚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若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就未还本金的利息应并入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每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为止,罚息的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罚息利率为每日0.2%,罚息应于逾期后的第一个还款日前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按本协议约定的罚息利率按月计收复利;……(4)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等。

  2014年7月16日,颜昭辉(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在此同意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4467.8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3041.28元,一次性或分期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3178.88元。

  2014年7月16日,夏靖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4467.84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3041.28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178.88元。

  夏靖向本院提交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载明:“尊敬的颜昭辉您好: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您的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

  2014年7月16日,夏靖向颜昭辉转账149900元。

  2014年7月16日,颜昭辉签署委托扣款授权书,同意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其指定账户中准确划扣相应数额。

  另查明,原告夏靖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3613元,其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中载明本案委托时的案件标的额为230741.03元。

  夏靖称,案涉借款协议中月偿还数额10067.85元的计算方式如下:以借款总金额2006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5%计算出利息总额,平均分24个月等额归还本息;借款支付情况为:原告通过本人银行账户向颜昭辉银行转账149900元,代颜昭辉支付的信访咨询费100元,咨询费34467.84元,审核费3041.28元,服务费13178.88元,合计200688元;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是中介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颜昭辉出具,颜昭辉签字确认,该费用为考察支出的交通费,已实际发生,但无凭据;颜昭辉借款后总共归还了3期,每期还款均为10067.85元。至今剩余未还本金为175602元,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为1705.85元(按照月息0.85%计算);自2014年11月16日起以剩余本金17560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明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委托扣款授权书,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实付本金,根据转账凭证,夏靖向颜昭辉转账支付的149900元应认定为本金;夏靖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4467.84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3041.28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3178.88元,根据各案涉协议及三份收据,上述费用系原、被告约定由夏靖代颜昭辉向上述三公司支付,应计入本金;另外,信访咨询费100元,根据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无法确定该费用实际发生且该告知书无法体现发出告知的主体,原告虽称该发出主体为中介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但该告知书中“信访咨询费将在您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将中介公司与出借人即原告夏靖的身份混同,故该100元不应计入本金。综上,夏靖已实际向颜昭辉支付借款本金20058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颜昭辉未偿还本息的确定,根据原、被告约定内容可知,本案借款虽约定了借款总金额,但由等额本息分月还款的方式,借款实应视为分为二十四笔等额借款的一并支付。根据原告所称案涉借款协议中月偿还数额10067.85元系以借款总金额20068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5%计算出利息总额,平均分24个月等额归还本息的陈述,可知每月还款10067.85元中包括本金8362元,利息1705.85元。夏靖称颜昭辉借款后总共归还了三期,因本院认定信访咨询费100元不计入本金,故该1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又因颜昭辉已支付三期本息,对已支付的本息中本金、利息的组成因未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且颜昭辉已自愿履行,本院不予调整,因此该100元应在未还的二十一期还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自认的月利率0.85%不变,则自第四期还款开始每期应还本金为8357.24元,应还利息为1704.93元,合计10062.17元。以第四期还款为例,该期应还本息日为2014年11月15日,即该日颜昭辉应向夏靖还款本金8357.24元、利息为1704.93元。但该笔还款发生逾期,根据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在逾期一个月(天数以30天计算),即2014年12月15日应支付的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为10062.17元*10%+10062.17元*1*30*0.2%=1609.95元,该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合计折算为以本金8357.24元为基数,月利率19.26%计算,超过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调整该逾期月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利率合计为月利率2%;结合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罚息的计算方式: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该期还款在逾期第二月之后的罚息累计递增,故均应调整利率至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以此类推,第五期至第二十四期还款均应按此计算,综合计算案涉借款未还本金合计175502元,未还利息至2016年8月15日合计为74280.93元,未还利息自2016年8月16日起按175502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具体计算见附表。

  综上,夏靖关于逾期颜昭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的相关诉讼请求,其中要求颜昭辉偿还本金175502元及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74280.93元,及以175502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颜昭辉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3613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该费用超出法律规定,按照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本案诉讼标的为230741.03元,本院予以调整为11537元。

  据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昭辉偿还原告夏靖借款1755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颜昭辉支付原告夏靖借款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合计742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颜昭辉支付原告夏靖借款利息,以175502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16日起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颜昭辉赔偿原告夏靖其他损失11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颜昭辉负担。


关闭


版权所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147号 电话0531-81691000 邮编:25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