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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上访期间产生的上访费用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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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05日 | ||
当事人上访期间产生的上访费用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得到支持 ——刘登发诉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宫南村民委员会等物权保护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济民一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登发 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宫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仲南村委会) 第三人:(上诉人)辛志福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19日,刘登发以仲南村委会未依约交付其购买的仲宫农贸批发市场商品楼18号楼(以下简称18号楼),以及辛志福居住使用该18号楼侵犯其使用权为由,以仲南村委会为被告、以辛志福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历城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以下简称140号案件),经审理,作出(1998)历仲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辛志福腾出现所使用的仲南批发市场第18号楼,退还原告刘登发;第三人辛志福补偿原告刘登发房屋折旧费9 000元。 辛志福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济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志福不服140号案件二审判决,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01年10月19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2002年12月9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济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和历城区人民法院(1998)历仲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五项,维持第二项,即仲南村委会赔偿原审原告刘登发经济损失23 075元;二、驳回刘登发对辛志福的诉讼请求。 刘登发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向该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并不断到北京上访。 2007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5)民一监字第1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本案由本院提审;2.提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鲁民二监抗字第5号民事判决;2.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济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 其间,1999年10月18日,刘登发依据历城区人民法院(1998)历仲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济民终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辛志福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故裁定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经刘登发申请,由历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其于2009年6月22日接收了18号楼。因交接时的楼房部分设施缺损,经济南祥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算,18号楼整修所需材料费、人工费合计45124.4元。 另,2007年底至2008年初,辛志福在18号楼西侧搭建了约5㎡的小房一间。 在140号案件再审、提审及执行期间,刘登发另行租用方桂荣的门头房经营使用,支付其1999年至2007年的租赁费147400元。同期,刘登发等人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168次,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20次,花费车票费3 771元、住宿费4 375元。同时刘登发为制作、复印并向有关部门寄送申诉材料,花费复印费3 408元、邮寄费310元。为上访费用问题,刘登发再次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刘登发在140号案件再审、提审期间因上访申诉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邮寄费及精神损失应否支持; 3.刘登发在140号案件再审、提审期间新发生的房租费、房屋折旧费应否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问题。原、被告争议的18号楼的归属问题,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后,辛志福不服,向有关部门申诉,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在此期间,刘登发支出了房租费、车票住宿费、复印费、邮寄费等费用,该费用损失系新产生的经济损失。刘登发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系对同一被告基于不同事实提出新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刘登发据此可以再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刘登发因140号案件再审、提审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否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辛志福作为擅自入住仲南批发市场第18号楼使用,要求其腾房而拒不搬出的最初房屋使用人,在原审判决其承担次要责任并腾出退还18号楼后,通过申诉方式致使案件再审,而未予履行原审判决确定的腾房义务,以致刘登发同样向有关部门申诉,直至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辛志福方在人民法院执行下将18号楼交还刘登发。辛志福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其侵占18号楼的行为构成侵权,理应对刘登发新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37 800元、交通费11 340元、在北京期间交通住宿费11 251元、复印费2 998元、邮寄费31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刘登发申诉再审提审期间,系刘登发正常申诉维权时所支出的费用及损失,其要求辛志福予以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租费277 960元。该费用系辛志福占用18号楼期间,刘登发另行租赁房屋经营、居住使用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与辛志福侵占18号楼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该房租费损失辛志福应当承担。鉴于辛志福已于2009年6月22日腾出18号楼,刘登发亦予以接收,可确定该房租费损失的截止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依据刘登发提供的房租费收据,可确定房租费为223 429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45 124.4元。该经济损失实际是房屋整修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该损失发生在案件执行期间,对此应按执行程序中关于裁定折价赔偿的规定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精神损失费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双方争议的系普通的商住两用楼房,并非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不符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折旧费3.6万元。本院(1998)历仲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辛志福补偿刘登发房屋折旧费9 000元,仲南村委会赔偿刘登发房屋租赁损失23 075元。此后产生的房屋折旧费,系刘登发与辛志福申诉导致案件再审、提审,并在辛志福未予履行腾房义务情形下产生,该费用产生的过错在于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辛志福,而非仲南村委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拆除遮阴处的非法建筑。辛志福在18号楼西侧所搭建的房屋一间,未经有关部门审批,不受法律保护,已经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辛志福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亦未补办有关审批手续,该处建筑应予拆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辛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登发房租费损失223 429元。二、限被告辛志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拆除其在仲宫农贸批发市场商品楼第18号楼西侧搭建的房屋一间。三、驳回原告刘登发要求被告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仲宫南村民委员会承担房屋折旧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登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辛志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已经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提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登发、姜兴明与仲南村委会所订立的商品房预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辛志福自愿接受姜兴明根据合同取得的民事权利,亦应服从仲南村委会对于所购商品房位置的安排;仲南村委会的真实意思是将18号楼出售给刘登发,辛志福应得到的是20号楼,辛志福占有18号楼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该判决同时认定,辛志福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在18号楼后面擅自加盖的一层房屋不受法律保护。辛志福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判决作出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辛志福长期占用属于刘登发所有的18号楼,应当赔偿因此给刘登发造成的损失。刘登发并未使用20号楼,辛志福主张刘登发占用20号楼与辛志福占有18号楼两者的收益损失可以相抵,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辛志福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具有以下特点:1、特殊性。基础事实案件历经四级法院审理,经最高法院提审后,维持原审判决,为侵权的后续损失,再次形成诉讼。2、典型性。上访费用的承担问题,在法律适用上具有一定典型性。3、疑难性。案件的法律适用涉及侵权过错、因果关系的认定、审判与执行交叉问题的处理等多方面法律问题。 在法律适用上,原审判决作出后,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当事人不服,连续数年不断到北京及有关部门上访申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判决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当事人上访期间所产生的上访费用问题,法律上应否支持,可以依据民法侵权理论加以解决。 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的要件之一。它所承担的任务是判断损害结果是否为先前的违法行为所引起,该违法行为是否为该损害事实的客观原因。它的职能是考察判断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则可能构成侵权责任,无因果关系,则不构成侵权责任。 (编写人:东郊法庭审判员吴桂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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