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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救济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4日

  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诉济南钢铁集团新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票据权利救济)

  裁判要旨

  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方按照合同约定以汇票的方式支付价款,汇票的转让没有违反票据法的规定,应视为履行了付款义务。在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后,票据权利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行使救济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不应由已履行付款义务的买方承担。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6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

  被告:济南钢铁集团新事业有限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静;人民陪审员:孙营、曹桂莲。

  6.审结时间:2017年11月30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济南钢铁公司曾向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购买棘轮式钢丝绳紧固器。2011年12月份,被告济南钢铁公司向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交付了一张面额为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020005320033742),作为向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随后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发现,2012年1月19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对中信银行姜堰支行下达了停止支付通知书,原因是中信银行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计50张遗失。被告济南钢铁公司向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也在其中,该十万元被法院冻结,由此导致十万元货款被告济南钢铁公司没有向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支付成功。经多次催要,被告济南钢铁公司仍不支付。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于是两次向被告济南钢铁公司邮寄书面的催款函催要货款,但被告济南钢铁公司至今仍未支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济南钢铁公司向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交付的十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被法院冻结而无法完成货款支付,对此被告济南钢铁公司仍应当继续承担支付十万元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济南钢铁公司拒不支付货款已经侵犯了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济南钢铁公司将涉案承兑汇票于2011年11月份已经合法背书转让,且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在2012年4月份已知道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截止到2015年已经超过两年,依据票据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法律丧失了追索权和胜诉权,已经严重超出了诉讼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济南钢铁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将结算的相应的发票和承兑汇票依法交付给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再向被告济南钢铁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提交的综合证据可看,涉案承兑汇票的权利人非原告,其依据票据法主张权利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事实和证据

  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北京睿力恒一公司原名北京睿力恒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变更名称为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

  2.2010年3月10日,北京睿力恒一公司(供方)与济南钢铁公司(需方)签订《专利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北京睿力恒一公司向济南钢铁公司提供棘轮式钢丝绳紧固器。结算方式: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结算,货到验收合格后需方向供方发出结算通知单,供方开具发票,需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北京睿力恒一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0年10月20日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51004元。

  3.2011年11月11日,济南钢铁公司向北京睿力恒一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万元。该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以下事项:“票号 3020005320033742,出票日期贰零壹壹年零壹拾月零玖日,出票人姜堰市龙沟电镀有限公司,付款行中信银行姜堰支行,收款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出票金额壹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贰零壹贰年肆月零玖日,背书依次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东台市法斯特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山东中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钢铁集团新事业有限公司—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北京睿力恒一公司在收到上述承兑汇票后,又背书给自己的子公司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南通有限公司。因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与成都铁路起重运输机械厂(以下简称成都机械厂)于2011年10月26日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南通公司委托成都机械厂加工卷钢集装托架,故南通公司用上述承兑汇票作为合同款项支付给了成都机械厂。后该承兑汇票又经过多次背书,背书情况如下: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南通有限公司—成都铁路起重运输机械厂—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金昌市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承兑汇票上的背书均没有记载时间。

  4.2012年4月9日,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兰州市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工行兰州西固庄浪路支行向中信银行姜堰支行收款,中信银行姜堰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法院冻结。

  5.涉案票据的冻结情况为:2012年1月12日,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以其持有的票号为3020005320033727-3020005320033776号(连号)银行承兑汇票计50张遗失为由,向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12年1月19日,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泰姜民催字第000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通知中信银行姜堰支行对“2011年10月9日签发的,2012年4月9日到期,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姜堰市龙沟电镀有限公司汇款,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收款,票号为3020005320033727-3020005320033776号(连号)银行承兑汇票计50张”立即停止支付。因公示催告期间,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泰姜民催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中信银行姜堰支行2011年10月9日签发的,2012年4月9日到期,票面金额均为100000元,姜堰市龙沟电镀有限公司汇款,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收款,票号分别为3020005320033728、3020005320033731、3020005320033735、3020005320033737、3020005320033738、3020005320033742、3020005320033746、3020005320033747、3020005320033749、3020005320033750、3020005320033754、3020005320033755、3020005320033757的票据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6.2012年5月,成都机械厂向南通公司退还涉案票据,退还过程中,涉案票据丢失,南通公司未收到退还的涉案票据。2012年9月13日,南通公司注销。后成都机械厂得知南通公司系北京睿力恒一公司的子公司,故于2015年1月要求北京睿力恒一公司支付加工款10万元,并向北京睿力恒一公司提供了2012年4月9日银行拒绝付款理由书及法院作出的停止支付通知书。北京睿力恒一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成都机械厂支付10万元。成都机械厂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与南通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委托我公司加工生产卷钢集装托架。2011年12月份,南通公司在支付我公司的加工费用中,有一张十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号3020005320033742,收到上述汇票后,我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后得知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金昌市昌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昌市昌瑞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兰州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州西固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4月9日在承兑时被拒绝,理由是被法院冻结,该汇票不能承兑后,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将该汇票退回并向我公司要求其他资金重新支付,我公司向成都铁路局重庆机器制造厂重新支付了十万元。由于该汇票是南通公司转让给我公司的,便向南通公司要求以其他资金重新支付十万元。但经查询得知,南通公司已于2012年9月13日注销,后发现南通公司的股东是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我公司便向南通公司要求以其他资金重新支付十万元。2015年7月27日,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重新支付了十万元。因我公司人员变动,该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不慎丢失。”

  7.北京睿力恒一公司认为济南钢铁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履行付款义务,因涉案汇票被法院宣告无效,济南钢铁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北京睿力恒一公司依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济南钢铁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济南钢铁公司抗辩已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承兑汇票”的方式完成了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北京睿力恒一公司(供方)与济南钢铁公司(需方)签订的《专利产品买卖合同》;

  2. 票号为3020005320033742的银行承兑汇票;

  3.中信银行姜堰支行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

  4.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泰姜民催字第0005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和民事判决书;

  5. 成都机械厂出具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京睿力恒一公司与被告济南钢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可以承兑汇票结算。由此可以产生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关系,一是票据法律关系;其中买卖合同关系是票据基础法律关系。本案系涉案承兑汇票被宣告无效后,原告基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而提起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有效?二、涉案汇票被宣告无效后,能否再以票据基础关系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一,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可以承兑汇票方式结算。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承兑汇票时,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汇票不存在瑕疵,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以汇票方式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转让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而该汇票被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是2012年1月,作出除权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由此可见,被告向原告转让汇票的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影响转让票据权利效力的情形,因此被告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对案外人姜堰市瑞邦金属制品厂申请的公示催告和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从而确定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经调查,被告向原告交付涉案承兑汇票后,原告又将汇票背书给南通公司,南通公司于2011年12月将汇票背书给成都机械厂,后涉案汇票又经过多次背书。2012年4月9日,涉案汇票的付款人被要求付款时,已告知当时的持票人涉案承兑汇票被法院冻结;且除权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2年5月14日。原告主张成都机械厂于2012年5月向南通公司退票,也就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及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成都机械厂及其之后的利害关系人均没有申报权利,亦没有提起相应的诉讼。成都机械厂未行使权利,而是在2015年要求原告付款,原告在未收到汇票原件,也未核实南通公司账目的情况下,自愿向成都机械厂支付了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转让涉案银行汇票的行为,不因该张汇票被除权判决而无效。虽然该汇票因案外人申请公示催告而被宣告无效,但是除权判决仅仅导致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能据此否定公示催告以前的所有票据转让行为的效力。法律赋予了对于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后的救济途径,本案涉案票据被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后,相应的利害关系人均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救济,造成原告重新支付货款的损失,该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仅以汇票被判决除权宣告无效而认为被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无效,要求被告重新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且其转让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在涉案承兑汇票被公示催告宣告无效后,利害关系人没有按法律规定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及时救济,原告也自愿支付相应的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重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睿力恒一物流技术股份公司负担。

  (六)解说

  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代替钱币进行结算支付和融通资金,方便贸易,促进经济发展,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经常被使用。正是因为票据的快速流通,也导致一些违法的行为发生。票据法则是规范票据行为的依据。票据法对于票据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后的权利救济有明确规定,即申报债权,如未申报权利,则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起诉,从而确定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以汇票方式支付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所支付的汇票不存在违反票据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被告已完成了支付价款义务。在后期票据转让过程中,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原告及其后手在明知道票据被申请公示催告的情况下,没有申报权利,在除权判决后,也未提起诉讼,其自行放弃票据救济权利,在时隔几年后,又向被告主张基础法律关系,要求被告支付价款。法院认为,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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