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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费问题所作约定及能否支持其重大误解的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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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2月02日 | ||
如何认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费问题所作约定 及能否支持其重大误解的抗辩 ——李仕丞诉李国栋抚养费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2013)历城民初字第448号。 2.案由:抚养费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仕丞。 法定代理人马福麦,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国栋。 【基本案情】 2007年9月13日,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双方生育婚生子李仕丞即原告。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通过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子女安排问题,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自愿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十万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男方从领发离婚证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到孩子可独立生活为止……”。上述离婚协议书具体内容由马福麦亲戚刘守军书写,由被告李国栋及马福麦本人在签署意见并签名处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离婚协议书的安排,并无其他意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离婚后,原告李仕丞随母亲马福麦共同生活。截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国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马福麦的牡丹灵通卡帐户,之后未再支付。 【案件焦点】 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费约定的效力及被告能否主张重大误解予以撤销该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因此,本案中被告李国栋和马福麦作为原告李仕丞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约定,即被告李国栋“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十万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且自领发离婚证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到孩子可独立生活为止”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栋作为原告李仕丞的父亲,且作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理应按照协议中自愿作出的约定,负担相应子女抚养费用。原告李仕丞作为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的婚生子,有权依据其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就抚养费支付问题所作约定向被告李国栋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李仕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栋虽辩称上述约定内容由马福麦亲戚刘守军书写,并非其本人书写,但该协议系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按依法办理,且由其本人在协议上亲笔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离婚协议书的安排,并无其他意见。”并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上述相关约定为被告李国栋本人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李国栋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国栋还主张上述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相应民事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仕丞抚养费40万元。 二、被告李国栋自2012年6月2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仕丞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因此,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如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系真实意思表示,则应认定为有效约定,离婚双方均应按照其约定积极履行。如果夫妻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按照相关规定完成了协议离婚的登记手续,在无明显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所作意思表示不真实时,通常应视为其所作的离婚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宜轻易以当事人之后的相反陈述否定其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当事人如果以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进行抗辩,应要求其就是否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并审查其请求是否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否则不应予以保护。 编写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东郊法庭、陈世海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历城民初字第448号 原告李仕丞,男,生于2008年4月22日,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二环东路1168号25号楼2单元503室,身份号码370112200804220094。 法定代理人马福麦(系原告母亲),女,生于1983年8月11日,回族,住所地同上,身份号码370112198308117725。 委托代理人郑明虎,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国栋,男,生于1982年4月15日,汉族,济钢集团物流管理中心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矿源路9号1号楼2单元401室,身份号码370112198204156834。 原告李仕丞与被告李国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丞的法定代理人马福麦、委托代理人郑明虎与被告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丞诉称: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于2007年9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生育原告。后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于2011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马福麦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40万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同时被告自领发离婚登记证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现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抚养费,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万元,并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被告李国栋辩称: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孩子抚养费的内容是原告亲戚书写,后被告本人在签字确认时存在重大误解,将40万元当成了4万元,请求法院撤销上述关于抚养费的约定;另外,被告现在月收入每月不超过3000元,请求按照30%的标准调整抚养费数额。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9月13日,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登记结婚,2008年4月22日双方生育婚生子李仕丞即原告。2011年10月10日,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在济南市历城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通过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子女安排问题,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约定:“儿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自愿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十万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男方从领发离婚证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到孩子可独立生活为止……”。上述离婚协议书具体内容由马福麦亲戚刘守军书写,由被告李国栋及马福麦本人在签署意见并签名处书写“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离婚协议书的安排,并无其他意见。”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离婚后,原告李仕丞随母亲马福麦共同生活。截至2012年6月26日,被告李国栋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马福麦的牡丹灵通卡帐户,之后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一份、本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2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双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因此,本案中被告李国栋和马福麦作为原告李仕丞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约定,即被告李国栋“于201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四十万元给女方作为儿子的抚养费,且自领发离婚证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直到孩子可独立生活为止”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国栋作为原告李仕丞的父亲,且作为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理应按照协议中自愿作出的约定,负担相应子女抚养费用。原告李仕丞作为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的婚生子,有权依据其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就抚养费支付问题所作约定向被告李国栋主张权利,故对原告李仕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栋虽辩称上述约定内容由马福麦亲戚刘守军书写,并非其本人书写,但该协议系被告李国栋与马福麦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按依法办理,且由其本人在协议上亲笔签署“我自愿离婚,完全同意离婚协议书的安排,并无其他意见。”并签字确认,因此应认定上述相关约定为被告李国栋本人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李国栋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李国栋还主张上述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予以撤销,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相应民事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仕丞抚养费40万元。 二、被告李国栋自2012年6月27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仕丞抚养费150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李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 二○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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