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证人中一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必然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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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05月10日 |
【案情】
2020年11月,被告张甲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在某银行借款20万元,并由原告张乙、被告李丙提供保证,张乙、李丙均在保证合同保证人项下签字,保证合同约定“每一保证人均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张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被银行起诉,后经法院判决被告张甲承担付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张乙、被告李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2月11日,原告张乙履行了付还全部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张乙起诉向被告张甲追偿,并请求被告李丙承担被告张甲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份额。
【分歧】
在本案中,对于原告张乙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自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李丙应否承担被告张甲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份额,产生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因张乙、李丙为张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告张乙、被告李丙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因而,原告张乙有权向被告李丙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张乙无权向被告李丙追偿,理由是,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本案中,因保证人张乙、李丙均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在此情形下,不存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问题,因而原告无权向被告李丙追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追偿权行使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从该规定可以看出,连带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前提是“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在本案中,原告张乙、被告李丙作为独立的个体,均独立有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每个保证人不存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情况。
第二,应正确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 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含义。
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表象下追偿权的行使问题,但该规定是建立在追偿权的行使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的,如各保证人之间不存在“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前提,自然也得不出各保证人相互之间有追偿权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刘贵祥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之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的阐述中,针对如果没有明确为连带共同保证,也没有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而是多个保证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情形下是否可相互追偿时,也指出该种情形下可理解为保证人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意思联络而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进而可以相互追偿。 该观点亦是建立在追偿权的行使应满足“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基础上。
第三,要正确区分“连带责任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
原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也即,连带责任保证是解决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关系的。
从原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可以读出,共同保证是指两个以上保证人为同一债权提供的保证;也即,共同保证是解决各保证人之间关系的。
本案中,原告张乙、被告李丙均独立为被告张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张乙、李丙之间并无共同作为一个整体向张甲借款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因而,张乙、李丙虽共同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并不构成共同保证。
在实务中,往往容易混淆上述两个概念,即使在原相关司法解释中亦出现混淆的情况,譬如《担保法司法解释》第20条第1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规定即混淆了“连带共同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对此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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