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致害案件之自建房房主责任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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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4月24日 | ||
提供劳务者致害案件之自建房房主责任承担 ——兼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冲突与适用 济阳区人民法院 垛石法庭 宗寿强、王艾芬 案情: 被告高某将自家建房项目承包给被告李某,双方口头约定,李某提供搅拌机、人工、吊车等,高某一方提供水、电、沙子、水泥等。受害人姚某受雇于李某给高某修盖房子。2017年7月4日,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姚某被电击身亡。经公安局尸体检验后,确定姚某系电击死亡。姚某母亲起诉高某、李某,主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此案在以下两个问题上产生争议:1、追究房主高某的责任时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定高某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是适用第十一条判定高某与施工包工头李某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即受害人母亲主张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是否应同时赔偿。基于以上问题,本文作如下分析。 问题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一般的自建房房主尤其是农村农户建房时,将建房项目承包给当地的施工队或者一些工匠(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在发生安全事故时,施工方的雇员往往将其雇主及房主一起起诉,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追究自建房房主的法律责任?如何适用法律?审判实践中,全国各地甚至同一个法院的意见都不统一。大致分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保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类案件适用不同的法条,房主承担责任的大小不一,往往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故作如下分析: 一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解释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摘自《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第183页)。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发包人”不是自然人,应理解为相关的单位。故第一十条的发包人不包括自建房的房主。本案中被告高某将自家建房项目承包给被告李某,因房主高某系自然人,因此不能依据此条款追究高某的责任。 二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分析: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定作人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定作人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前提下,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合同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者自身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需要考虑的问题是, 1、该法条的适用范围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加工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即房屋等。2、房主将自建房项目承包给施工队,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3、此类案件中定作人即房主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一)传统民法上承揽合同是一大类合同,包括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故承揽合同的加工对象应包括不动产。 1、从法律属性上分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具有以下相同的法律属性: a、均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也必须按照发包人的要求,或根据发包人提供的图纸资料,完成一项工程,发包人的目的,也不是工作过程,而是按期得到一项完整的、合格的工程。 b、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标的物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这是与买卖合同的最大区别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也是根据发包人提供的特定的图纸,为满足发包人建设一项与其他建筑物不一样的建筑物订立的。 c、承揽人或施工人的工作均具有独立性。两类合同中,承揽人和承包人都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合同对方的指挥,独立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期限等责任,在工作成果和工程交付前,对标的物的灭失或工作条件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d、均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承揽人或承包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 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或工程,并承担风险,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或工程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工程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 e、均是双务、有偿合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而定作人则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两者的义务是相互的、有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负有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并交付工程的义务,发包人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者的义务也是相互、有偿的。 2、从法条上分析,《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269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从此法条看出,建设工程合同,实际上是承揽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因此,此处规定的承揽人完成工作过程,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过程,适用在建设工程中造成损害的情形。 理论上承揽合同包含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的加工对象应包括不动产。在具体法律适用上建设工程合同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种类存在,建设工程方面的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有关具体规定。 (二)自然人将自建房项目承包给施工队,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建设工程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执业风险,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方必须具有一定资质、必须有一定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而民间建筑队一般技术含量较低,执业风险相对较小,民间个体工匠即可参与。另根据《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参照建设部规章建质[2004]216号《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住宅(以下简称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以下简称限额以下工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依据本意见“五”明确的对限额以下工程的指导原则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建筑法》。而一般建设工程类合同,适用建筑法,故房主将自建房项目承包给施工队双方形成的合同,按承揽合同处理为宜。 (三)定作人即房主的责任承担。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承揽人,规定并没有明确仅仅为自然人,应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在内,都可以成为承揽人。对于承揽人的雇员,属于承揽人还是属于承揽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承揽人是自然人,雇员自然是承揽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承揽人是非自然人组织该如何确定雇员的位置?相对于定作人来说,承揽人的雇员一切完成承揽工作的活动都是代表承揽人的行为,其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承揽人自身的伤害。至于承揽人与其雇员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由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由此可见,不管雇员是作为承揽人自身,还是作为承揽人之外第三人,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请求赔偿的权利人。关于责任承担方面,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相比,十一条规定的发包人或者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限于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雇主没有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要求的过错程度比第十条的规定要高,过错明显。但对于需要承担责任的活动范围上来说,包括但不仅限于建设工程等承揽合同。可以确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有交叉的地方(比较明显的就是明知雇主没有资质而将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雇主引发的事故损害),但两者并不矛盾。根据第十条规定,定作人可能与承揽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第十条规定定作人所承担的责任,不仅仅限于按份责任。司法实践中通常将其理解为按定作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赔偿责任。当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时,也就是第十条规定的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只不过第十一条作出了特别的、具体的规定而已,应当优先适用。 上述案例中,本院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房主与承包人李某系承揽关系,受害人姚某是承揽人李某的雇员,姚某是承揽人以外的第三人,房主因其选任没有相关资质的李某进行建房,姚某人身受到损害有权向定作人即房主请求赔偿。关于房主高某的责任承担,其存在选任过失,但是根据农村自建房的现状,农村居民缺乏法律、安全意识,自建楼房时往往将建房项目承包给熟悉的当地没有相关资质的土施工队,又因雇主李某未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未发放安全护,没有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定被告高某即房主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双方服判息诉。 问题二:关于精神抚慰金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 在此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往往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同时主张,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可以同时适用,被告方是否应同时赔偿?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两者可以同时适用,理由如下: 1、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不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这一条明确地将残疾赔偿金与死亡赔偿金认定为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将医疗费等合理支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表述,肯定了伤残赔偿金的物质损害赔偿的性质。故残疾赔偿金是一种财产损失的赔偿,是以受害者之前能够为家庭收益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支出而能够取得的财产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指因受害人致残、死亡,给受害人及依法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及其近亲属在精神意识上受到的伤害,两者性质不同,法律功能不一样。 2、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是包含关系。《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该解释,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经将其并列,例如,该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分别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做了规定,其中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式,即以《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予以确定。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九条则对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分别进行了规定,显然此处的精神抚慰金已经不包含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否则没有必要单独规定其计算方法。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则更加明确的说明了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是并列存在的。显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是互相冲突的,而两个司法解释同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具有同等效力,但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实施晚于《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可以得知,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应当并列存在,它们之间已经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第二十二条是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规定,两个条文同时被规定在同一章中,依其体系来看,也是将伤残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于精神抚慰金并列。另外,《侵权责任法》是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民事基本法律,其法律位阶高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根据上位法高于下位法的原则,《侵权责任法》应优先适用。 综上,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者性质不同,体例上不存在包含关系。在上述案例中,受害人母亲即原告李某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38岁的姚某的死亡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的打击,物质上失去了其子的赡养可能性,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令两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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