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委托工作管理制度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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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2月20日 |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对外委托工作管理制度的规定 为规范我院对外委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全省法院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工作管理规定》、《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管理规定》、《全省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规范》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院技术室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树立“司法为民”的宗旨,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热情为审判、执行工作服务。 第二条 本院技术室负责受理本院各审判庭、执行局涉案移交的对外委托各类司法鉴定、审计、评估、拍卖、变卖、指定破产管理人等工作,并依照《对外委托工作规范》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审核及其他审判辅助工作。 第三条 对外委托工作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对外委托首先从名册中选择,或经本院技术室主持指导下,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原则进行专业机构选择的制度。 第四条 涉及举证时效、证据的质证与采信、评估基准日的确认、拍卖保留价认定、委托撤回、中止、终止等措施,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事项由委托部门决定,并向技术室提供书面意见书。 第二章 收 案 第五条 审判、执行部门需要作对外委托工作的案件,应当填写《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委托拍卖工作需填写《对外委托拍卖移交单》,一式两份(技术室与委托方各执一份),连同相关委托资料一并移交本院技术室,统一收案。 第六条 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案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卷宗材料; (二)经法庭质证确认的当事人相关举证材料; (三)法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四)既往鉴定、检验、评估、审计、变卖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报告文书; (五)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的住址、通讯地址、联系方式,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六)与对外委托工作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根据对外委托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案件类型的不同,第六条第(二)、(三 )项需移交的材料具体规定如下: (一)法医类案件 1、损伤程度、伤残程度鉴定案件。需移交被鉴定人伤后至移交案件时就诊的全部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如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等,可为复印件,但须由有关医疗机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经法庭质证认可)、辅助检查资料及影像学资料(如X线片、CT片、MRI片等)。 2、医疗纠纷鉴定案件。经当事人质证认可的引发医疗纠纷的门诊、住院病历原件(含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麻醉记录、会诊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体温记录单、护理记录等)及相关的辅助检查资料、影像学资料(如X线片、CT片、MRI片等)等。如经后续治疗的,还需提供后续就诊的资料。 3、死亡原因、致死方式鉴定案件。需提供尸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照片(含概览照片与细目照片)、大体标本、病理切片及现场勘验记录等。另外,被鉴定人死亡前实施抢救等医疗行为的,尚需提供被鉴定人死亡前就诊的病历资料(包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等)、辅助检查资料、影像学资料(如X线片、CT片、MRI片等)及能够反映损伤情况的照片等。 (二)文检类案件 1、笔迹鉴定案件。需提供检材和样本材料。检材原则上要移交原件,不能用照片和复印件代替,只有在客观上不允许提取原件的情况下,方可用复制件代替原件。样本一般要收集与检材书写工具(硬笔或软笔)、书写速度、书写环境、书写材料、衬垫物等尽可能相近的同时期案前样本材料。 2、印章印文鉴定案件。检材要求同笔迹鉴定案件检材要求。样本需要提供与被鉴定印文同期盖印形成的其他印文原件,同时需要提供在有关法定机关备案的该印文原件,移交时最好将印章实物一并提交 。 3、文件形成时间鉴定案件。检材必须提供原件。样本收集根据鉴定项目的差异遵循如下要求;笔迹或印油的形成时间案件要收集文件标称时间及怀疑时间的样本,且要求收集的样本与检验字迹墨水或印油颜色相近,同时样本的保存条件、形成条件要与检材基本一致,如不能提供样本,该项鉴定业务不办理对外委托;印章印文、打印文件、复印文件的形成时间可以用物理方法对印章印文、打印文件、复印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检验,故需收集印章印文、打印文件、复印文件的历时样本,从印文历时变化规律和留下的疵点,打印文件、复印文件的特征变化来判断印章印文、打印文件、复印文件应该是在哪个时间段形成的,样本文件的时间间隔越短越好。 4、其它文检案件。污损文件鉴定案件包括消退、擦刮、添改、补贴等;变造文件的鉴定,涂擦、褪色、烧毁、书写压痕等模糊记载的显现,文字与印文形成顺序的鉴别。该类鉴定只需要检材原件即可,不需要样本材料。印刷文件鉴定案件的的检材必须提供原件。样本需提供被怀疑形成该文件的打印机、复印机、传真机所形成的与检材标称时间相近的其他材料原件。 (三)指纹类案件 检材必须提供原件。样本需使用黑色捺印专用印油(效果好)或普通印油在不易洇散的纸张上捺印,十指指纹均需采集并明确标记是哪只手的哪一指所捺。捺印时首先由被鉴定人自由捺印,然后由采样人拿着被鉴定人手指采用三面滚动捺印及局部捺印。 (四)声像资料类案件 检材及样本总的要求是二者语音要清楚,要有足够的相同词语。特殊要求按照鉴定机构要求准备。 (五)评估类案件 对证件齐全的房地产进行评估的,应当移交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可为复印件)等;对证件不全的房地产进行评估的,需移交有记载房屋、土地面积的合同、协议、图纸等资料,且当事人双方对被评估标的面积无异议;对股权进行评估的,应移交被评估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上市公司不用提供此资料);对其他资产进行评估的,应移交拟评估资产明细表,且当事人双方对资产数量无异议。 (六)工程造价类案件 应移交工程的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签证、合同等资料,且该资料已经法庭质证,并被双方当事人认可。复杂、疑难的工程造价案件,还需移交招、投标方面的资料。 (七)会计审计类案件 应移交涉案单位被审计期间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且该资料已经法庭质证并被当事人认可。 第八条 对外委托拍卖的案件,应当移交以下材料: (一)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二)拍卖财产的评估报告副本或当事人确认价格的书面材料; (三)拍卖标的物的相关权属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标的物的来源和瑕疵情况说明; (五)拍卖财产现状调查表; (六)当事人授权书复印件; (七)当事人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基本情况及联系方式; (八)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技术室应当建立收案登记制度,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对外委托工作登记手续: (一)委托部门填制的《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或《对外委托拍卖移交单》中的委托事项应当规范,明确,经庭室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移交本院技术室。 (二)技术室内勤或指定专职人员根据案件类型审查移交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的,在移交单上签字。对案件进行编号并填写《技术室工作移交单》,按照案件承办人序列表确定案件承办人,报技术室负责人确认。 (三)案件承办人经技术室负责签字确认后,内勤于一个工作日内将《技术室工作移交单》及全部委托材料卷宗移交案件承办人,承办人在《案件登记簿》上签字接收。 第十条 案件承办人接到案件后两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对疑难案件的审查时间经技术室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七日。对不具备委托条件的案件,制作《不予委托意见书》,说明理由,报技术室负责人审批,技术室负责人审批后两个工作日内由承办人将案件退回委托部门。委托部门签收后,承办人将送达回证报内部 运转材料,交内勤装订归档。 第十一条 对符合委托条件的,案件承办人负责保管案件资料,并依照《对外委托工作移交单》或《对外委托拍卖移交单》的要求制作对外委托工作文书,与协办人确定分工(协办人员服从承办人并协助承办人完成工作)。 第三章 选择专业机构与委托 第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在技术室负责人对案件审批确认委托后两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和地点选择专业机构。特殊情况经技术室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通知时间,但最长不超过七日。 第十三条 选择专业机构通知方式可采用以下方法: (一)选择专业机构通知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电话录音)、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 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简便方式传唤不到的,应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有效送达方式。 (二)直接送达,是指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将需送达的法律文书直接交给受送达人或他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诉讼代理人的送达方式。 受送达人指定了代收人的,可交给代收人签收。 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向上述受送达人以外的人送达,不视为直接送达。 (三)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需送达的法律文书时,可采取留置送达。由两名以上司法技术工作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受送达人拒收的理由和送达日期。有条件的情况下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见证人可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四)对直接送达不便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当附有送达回执,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审判、执行部门移交的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当事人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受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直接送达的,以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六)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上述方法均无法送达时,可采取公告送达方式,公告日不少于60日,并在案卷上记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公告送达的经过。 审判、执行部门已对有关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的,技术室可不再公告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按时到场,也未在规定期间内采用书面形式说明事由的,视为自动放弃现场监督或者协商选择专业机构的权利,不影响对专业机构的选择及对该专业机构的委托效力。 第十五条 选择专业机构在承办人的主持下进行,协办人记录。主持人应向当事人介绍承办人的情况,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承办人回避及回避的理由,当事人要求承办人回避的,记录在案,停止选择,并向技术室负责人报告。技术室负责人根据当事人要求回避的理由,查明承办人是否具有回避的情形。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更换承办人;不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通常不更换承办人。 第十六条 选择专业机构原则上应当在委托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和拍卖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中选择,或者在上级法院《名册》中选择。 第十七条 在法院《名册》中选择专业机构的,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类机构应当以轮候随机方法为主,当事人坚持协商选择机构的也可以采取协商方法选择。选择拍卖机构和指定破产管理人应当采取轮候随机方法。 第十八条 轮候随机选择方法是指,每次选择均从《名册》中没有接受过委托的同类机构中,以摇号、抽签、计算机软件方式中的一种方式选择出接受委托的专业机构,直至所有同类机构均接受过委托。 (一)摇号法: 1、摇号机应使用符合技术标准,具有生产许可证资质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选择前,承办人应当用本机的备选号球为当事人做不少于1次的操作演示。 2、承办人按轮候方式列出候选机构,当事人有权对候选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确实具有回避情形的,就当排除出候选序列。 3、一个号球代表一个候选机构,代表候选机构的球号由当事人在操作演示的号球中选择确定,选择的号球数应当与候选机构数相等。号球所代表的候选机构应做文字记录,到场当事人应当签字确认。 4、摇号机由承办人操作启动,下落的第一个号球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专业机构。 (二)抽签法 1、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抽签的方法及相关事项,并请当事人检查事先制作的签及放签容器,无异议后方可使用。 2、承办人按轮候方式列出候选机构,当事人有权对候选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确实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排队出候选序列。 3、每个候选机构一张签,在双方当事人见证下,密封于大小、形状、颜色、性质相同的容器内。 4、双方当事人协商一方为做签者,一方为抽签者,或者由承办人以掷硬币的方法确定做签者和抽签者。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的,该当事人为抽签者。 5、做签者在现场以自己的方法“洗签”后,将全部签放置于桌面上供抽签者抽取;抽签者抽取后将该签交承办人,承办人即开封出示,该签所标注的机构为双方共同选择的专业机构。 6、经到场当事人确认后,承办人对余签开封出示,所有签开封后没有相同机构的,该次抽签有效。 (三)计算机软件法 1、计算机方式应使用省法院确定的随机软件。选择前,承办人应当向当事人介绍随机软件原理、操作规程,并进行操作演示。 2、承办人按轮候方式列出候选机构,当事人有权对候选机构提出回避申请,确实具有回避情形的,应当排除出候选序列。 3、每个候选机构一个号码,在当事人见证下,承办人将代表相关机构的号码输入电脑,并确认无误。 4、双方当事人协商一方为开户计算机选择程序人,一方为结束计算机选择程序人,或者由承办人以掷硬币的方法确定开启和结束计算机选择程序人。 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场的,该当事人为结束计算机选择程序人。 5、承办人将电脑调至选择界面,结束人发出开启指令,开启人按键启动选择程序;开启人发出结束指令,结束人按键停止选择程序,停止时的号码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专业机构。 第十九条 采用随机抽取的方法选择专业机构时,每次操作只能选择一个机构(个人),不能因对外委托专业的类别不同而通过一次操作选择出数个机构(个人). 第二十条 协商选择方法是指对专业要求较高、委托难度较大、《名册》中无相关专业机构以及当事人坚持协商,在承办人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协商选择出同一专业机构。 应当控制以协商方法选择专业机构,确需使用协商方法的,承办人应将理由记入笔录,并报经技术室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一条 采用协商方法选择专业机构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到场,一方当事人不到场或协商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随机方法选择专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于委托法院《名册》已经编有所需委托专业类别,双方当事人分别书面要求并坚持采用协商方法选择专业机构的,选择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做出书面承诺:承认该专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的一致选择;按时、全额向受委托机构交纳费用;承认受委托机构作出的结论。 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该承诺,应当采用随机方法另行选择专业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分别书面要求在法院《名册》外选择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类等专业机构的,当事人可对等提交符合委托条件的专业机构并附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法院仅对所提供的专业机构的资质进行初步审查,如该机构最终无法进行该项目鉴定业务而导致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其后果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经初步审查符合条件后,由承办人主持在提交的机构范围内进行协商选择,协商不成时,随机方法确定。对双方当事人只有一家机构提供的,承办人可提出对机构选择的意见报技术室负责人批准后采取指定方法确定专业机构。 第二十四条 委托要求超出《名册》所含专业的,也可由承办人挑选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经技术室负责人批准后,供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协商不成的,采用随机方法选择受委托的机构。 第二十五条 在法院《名册》外选择的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类等专业机构,如系协商选择确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交,差旅、邮资等办理对外委托业务的其他相关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平等预交。 在法院《名册》外通过随机方法确定的专业机构,如系申请人提供的备选专业机构,由申请人预交鉴定费及办理对外委托业务的其他相关费用;如系被申请人提供的备选专业机构,则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差旅、邮资等办理对外委托业务的其他相关费用由被申请人预交。有关费用的交纳采用委托前预交,多退少补的方法。不事先交纳差旅、邮资等费用的,应当依《名册》或者选择本地的专业机构,随机确定专业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诉案件或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规定,应当采用指定方法选择专业机构的,根据案件的难度,选择确定3家以上技术力量较强的专业机构采取随机方法确定专业机构。候选专业机构少于3家的,也可以采用承办人推荐,技术室负责人批准的方法指定受委托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随机选择专业机构时,技术室负责人应到场监督,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或者上级督办,或者有当事人不到场的案件,可邀请纪检监察部门派员进行监督,必要时还可邀请审判、执行部门相关人员现场监督。 纪检监察人员现场监督时,承办人应事先将案件的基本情况向现场监督人进行介绍,并填制一式两份的监督卡,一份归档,一份归纪检监察部门留存备查。 案件较多时可以定期统一组织选择专业机构,统一监督。 第二十八条 选出受委托的机构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场签字确认。对没有到场的当事人,承办人应及时通知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确定受委托机构后,承办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该机构审查委托材料。审查后同意接受委托的,办理委托手续;不接受委托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重新选择。 第三十条 向受委托机构出具委托函(书)时,要明确委托的目的要求、委托期限,写明委托移交的材料、委托标的物的地点、名称、规格、数量等。向拍卖机构出具委托书时,还要明确拍卖标的的来源、存在的瑕疵、拍卖保留价、保证金及价款的支付方式、期限,写明对标的瑕疵不承担担保责任,并附有该案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标的清单及评估报告等文书。 第三十一条 承办人在与受委托机构办理移交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通知双方当事人与受委托机构商谈委托费用。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应当在承办人的主持下商谈,委托费用数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协商,对故意乱要价、报价的,承办人要制止。确定费用数额后,对于无故逾期不缴纳费用的,应当中止委托,并书面告知受委托机构,退回委托材料。恢复委托的通常仍委托原受委托机构。 经协商不能确定委托费用的,承办人应告知双方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原受委托机构应退回委托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机构应当将收取费用后给交费人出具的发票复印件交法院,承办人收到发票复印件后应妥善保管并归档。 第三十三条 委托费用的缓交和减免,需履行审批手续。申请人应当提出缓交或者减免委托费用的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申请缓交委托费用的由技术室负责人审批,申请减免委托费用的由分管院长审批,再与受委托机构协商后处理。 执行案件缓交委托费用的,申请人应提交书面承诺,并应先由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四章 对受委托机构的监督协调 第三十四条 对受委托业务机构的监督工作由承办人负责。 第三十五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派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从事委托事项,并将从事该项业务的人员的相关资质报承办人。经审查后,对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承办人应当提出换人意见,如该机构拒不换人,撤回对该机构的委托。 第三十六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的,由承办人组织受委托机构、当事人对现场进行勘验。必要时,可邀请审判、执行部门相关人员参与。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七条 承办人可以依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法院收集、调取、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补充委托案件所需资料;也可以申请或者协助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补充所需资料。需要质证的必须经法庭质证后才能移交受委托机构。专业机构因司法鉴定业务需要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人,承办人再通知相关人员限期提供,期限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补充的材料经承办人清点、记录无误后交委托机构。当事人私自向受委托机构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工作依据。 第三十八条 受委托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初稿后应送交法院。需要听证的,承办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受委托机构及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对鉴定报告初稿有异议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下列案件需要组织听证: (一)工程造价案件; (二)审计案件; (三)上级法院或领导督办的案件; (四)重大、疑难、复杂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五)当事人争执较大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组织听证的案件。 第四十条 听证会应当在承办人的组织下进行,一般确定在专门的听证室进行,并安排书记员进行记录,必要时还应安排法警维持现场秩序。对听证会中出现的新问题,就及时向移交单位反映,由移交单位确认后反馈给受委托机构,听证结束后当事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异议,受委托机构应认真审核,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并说明理由。需要进行调查询问时,由承办人与受委托机构共同进行,受委托机构不得单独向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承办人应当监督专业机构尽快进行答复,异议答复时间最长不能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不按期答复的,作为从业的不良记录按照《全市法院入册司法技术专业和拍卖机构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名册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受委托机构一般应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的工作,疑难复杂的案件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工作时限需要延长的报技术室负责人审批。因特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需要延长期限的,受委托机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按法院重新给予的时间完成受委托的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委托拍卖的案件,承办人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委托拍卖的案件,承办人应监督拍卖公告的制作。监督受委托拍卖机构在接受委托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拍卖标的性质规定的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并对拍卖公告的内容进行审核。法律法规对拍卖标的、竞买人、过户等有规定或者要求的,应在公告中对参与竞买、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告知。 法律法规对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有规定的依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或无法协商的,考虑执行部门的建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按照标的物的现状,由承办人确定拍卖公告的媒体、版面大小和公告的范围,按照拍卖标的性质规定的拍卖期限发布拍卖公告。 为保证拍卖的成交,承办人指导拍卖机构对一些特殊标的物还可采取召开推介会、到标的物现场张贴公告等方式扩大宣传范围。 (二)承办人应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三)监督竞买保证金的交纳。保证金应由竞买人在拍卖前向专用账户交纳,承办人应检查竞买人交纳保证金情况并及时向拍卖机构通报。 (四)拍卖现场应由两人以上现场监拍,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检查拍卖机构抽空的拍卖规则、拍卖声明是否合法,其中拍卖佣金的收取是否明确。 2、检查拍卖机构对竞买人的登记记录。 3、核查拍卖机构是否就拍卖标的瑕疵已向竞买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4、检查拍卖机构是否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 5、检查是否有违法情况。发现人为操纵价格的,应及时制止;发现拍卖机构和竞买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应停止拍卖;已经成交的应当向执行部门提出拍卖无效的建议,并按执行部门的意见处理。 6、核查拍卖中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 7、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该应价不发生效力,应当停止拍卖该标的。 (五)第一次流拍的,拍卖机构送交流拍报告后,承办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执行部门做出书面报告,写明流拍原因。经执行部门书面准许并告知新的起拍价后,于60日内再行拍卖;动产拍卖最多进行2次,上市公司股权、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拍卖最多进行3次。 (六)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付的价款应当直接划入法院指定的账户,逾期不交或者不能全额支付的,承办人应对拍卖机构下达书面文书催促,与拍卖机构一同核查买受人情况。如买受人违约的,在拍卖机构出具报告后,承办人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报执行部门。 (七)完善移交单位与技术室之间的程序。执行部门发出中止或终止拍卖通知,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应注明中止或终止的原因。承办人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停止拍卖。因终止拍卖,拍卖已支出的费用承办人应向移交单位书面明示,由其监督被执行人限期向拍卖机构交纳。公告、邮寄等费用可暂由申请人垫付。 (八)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相应费用后,对剩余财产是否继续拍卖应在事前由执行部门确定;对不可分或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核查是否合并拍卖。 第五章 结 案 第四十四条 对外委托案件应以出具鉴定报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清算报告等报告形式结案,或者以拍卖成交、流拍、变卖、终止委托或不予委托的方式结案。 第四十五条 对外委托工作结束时,承办人应在收到受委托机构报告或者作出终止委托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对外委托工作报告,报告书由承办人署名,经技术室负责人签发后加盖技术室印章。对不能继续进行对外委托工作的,受委托机构应书面说明理由,技术室在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中应予以评价。 第四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对外委托工作期限的,应当中止委托: (一)确因环境因素暂不能进行鉴定工作的; (二)暂时无法进行现场勘验的; (三)暂时无法获取必要的资料的; (四)申请人不按规定交纳鉴定等费用,经法院催促仍不交纳的; (五)其他情况导致对外委托工作暂时无法进行。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委托: (一)无法获取必要的鉴定材料的; (二)申请人不配合对外委托工作; (三)对外委托后申请撤诉或调解结案的; (四)其它情况致使对外委托的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四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配合工作的,在说服教育的同时应通知案件的审判或者执行部门请求帮助,经说服教育等措施后仍不能完成委托工作的应当终止委托。 第四十九条 审判、执行部门要求中止或者终止对外委托的,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技术室。 因专业机构等原因技术室认为应当中止或者终止对外委托工作的,应当及时向审判、执行部门出具书面说明书。 中止原因消除后需要恢复对外委托工作的,原作出书面通知的部门亦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单位。 第五十条 承办人应当在对外委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完成对外委托司法技术工作文书的订卷归档工作。档案的格式、内容及归档方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鉴定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执行。 第六章 组织鉴定人出庭 第五十一条 法官或者合议庭要求鉴定人出庭的应当制作出庭通知书,按照中院《民事诉讼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工作规范(试行)》进行组织。 第五十二条 对没有按要求出庭的鉴定人,承办人应书面通知其所在机构,并作为该机构从业的不良记录按照《名册管理规定》处罚。 第七章 编制法院专业机构、专家名册 第五十三条 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名册,按照省、市两级法院审查后编制的名册使用。 鉴定、检验、评估、审计、拍卖等类别的专业机构、执照公开、公平、择优原则和属地原则,由中院编制,报省法院备案。 各类名册中同类专业机构应不少于3家,该专业的专业机构不足3家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技术室应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家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协调。对不履行义务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专业机构,技术室应当及时予以指正,对于情节严重的应予书面指正,如系上级法院名册中的机构应及时向上级法院通报;对乱收费用、故意出具错误鉴定结论、不依法履行出庭义务的,撤销其入册资格,通报给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对于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报有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技术室每年要对名册中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进行资质、资格、上年度受理委托工作等情况做年审,原则上在工商、司法行政等管理机关对专业机构的年审(检)之后进行。在名册的年审中对不符合编制名册要求或者不适应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需要的专业机构、专家,要从名册中除名。对《名册》年审后要组织《名册》中的专业机构对去年的工作进行讲评。 第五十六条 专业机构和拍卖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其办理本院司法鉴定或拍卖业务一年: 1、不按照委托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或拍卖业务,经技术室指正后仍不改正的; 2、指派不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3、不依据有关标准收费的; 4、不配合法院对外委托工作,情节较轻的; 5、不按时进行异议答复的; 6、其他影响法院司法技术工作情形的。 第五十七条 专业机构或拍卖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入册资格,予以除名: 1、不参加年审或年审时弄虚作假的; 2、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委托的; 3、转委托的; 4、故意毁损、隐匿鉴定材料的; 5、提前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或者私自组织当事人勘验现场、听证等活动的; 6、泄漏鉴定、拍卖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7、因鉴定结论错误导致法院裁判错误,或者引起当事人上访、缠诉的; 8、明知具有回避情形而未回避的; 9、无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定时限完成受委托业务的; 10、不履行出庭义务的; 11、拍卖机构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12、被相关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的; 13、被行业协会降低有关专业资质或人员变动达不到相关专业入册标准的; 14、在办理司法鉴定业务或拍卖过程中存在严重违规、违纪现象的; 15、在办理司法鉴定或拍卖业务过程中存在单位或个人行贿受贿行为的; 16、机构和专职执业人员受过其他刑事处罚记录的; 17、其他不宜从事司法鉴定和拍卖业务情况的。 第八章 回 避 第五十八条 承办人、受委托机构的专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本人的近亲属在将要选择的相关类专业机构工作的; (五)向本案的当事人推荐某一专业机构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第五十九条 承办人有回避情形的,应在1个工作日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并报技术室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条 受委托机构的专业人员有回避情形的,承办人应向受委托机构提出该人员回避的建议,受委托机构应当更换人员。受委托机构有回避情形的(参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办人应向技术室负责人提出更换受委托机构的建议。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一条 对外委托工作应自觉接受当事人、本院审判、执行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 承办人要明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释明司法技术工作的特点。通过发放“监督卡”等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五个严禁”的内容及本院有关举报渠道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二条 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应作为一项重要的监督机制。 选择专业机构时,需纪检监察部门现场监督的,由技术室提前一天将移交单位、当事人情况、案件简介等信息统一报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对重大、疑难、当事人争议较大等案件,在现场勘验、监拍等环节也可邀请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承办人需提前报技术室负责人批准后与纪检监察部门联系。监督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随对外委托工作报告一同移交审判、执行部门。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在对外委托工作中有以下行为的,按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对外委托工作中严格执行“五个严禁”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泄露审判、司法技术工作秘密的; (二)违规为当事人指定或变相指定某一专业机构的; (三)与专业机构或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专业机构的吃请、钱物等不正当利益的; (五)为专业机构推荐案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规向专业机构收取费用或报销应由本人支付费用的; (七)违反工作程序或故意不作为的; (八)未经技术室擅自对外委托的; (九)挂靠专业机构执业的; (十)参与或指使近亲属参与本院对外委托拍卖或变卖涉案财产处置和竞买的; (十一)近亲属在本院审判、执行和审理破产案件中从事审计、评估、拍卖、鉴定的; (十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在施行期间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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