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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年08月14日

为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上级法院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以下实施细则。

一、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征询当事人是否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

执行案件承办人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应当及时询问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询问情况应记入笔录,由被询问人签字确认。

三、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处理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且无人申请破产的,执行实施机构就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企业法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不予支持。

四、移送破产审查决定的作出

被执行人或其任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人书面同意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承办人认为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的,应提出书面意见,经裁决合议庭评议同意后,交由院长签署移送。

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作出移送决定前,应先报请其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

五、移送破产审查决定的送达及其异议处理

裁决合议庭作出移送决定后,执行实施团队应当于五日内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告知其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六、材料的移送及补正

裁决合议庭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将下列材料连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决定书一并移送受移送法院:

(1)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书面材料;

(2)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查明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3)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4)被执行人债务清单;

(5)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受移送法院认为移送的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要求被齐、补正的,执行实施机构应于收到函请后十日内补正、补齐。

受移送法院需要查阅执行程序中的其他案件材料,或者依法委托执行法院办理财产处置等事项的,执行实施机构应予协助配合。

七、拒绝接收移送材料的监督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收到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

八、移送审查后的中止执行

裁决合议庭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均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执行法院应当及时变价处置,处置的价款不作分配。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的,执行法院可以同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裁定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执行实施机构决定移送后,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不因中止执行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在破产审查期间届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执行实施机构应予办理。

九、受移送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后的处理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的,应当在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将接收的材料、被执行人的财产退回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应当恢复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执行实施机构就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实施机构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以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被执行人已经具备了破产原因为由,再次要求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不予支持。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十、受理破产后被执行人财产的移交

执行实施机构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破产的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执行实施机构移送破产审查期间,对被执行人的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处置所得的价款,也应依前款规定一并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执行机构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变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变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十一、宣告破产或裁定中止和解、重整程序后的终结执行

受移送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应当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的执行。

十二、虚假破产的监督

执行实施机构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利用破产逃债的,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法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十三、附则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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