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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执行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9日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朱传林,男,生于1960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平阴县平阴镇南门村。

  申请人桑成路,男,生于1959年11月17日,汉族,职工,住济南市平阴县平阴镇南门村。

  申请人高峰,女,生于1962年9月28日,汉族,职工,住青岛市农业银行市北区分行宿舍。

  被执行人翟咸明,男,生于1960年4月21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平阴县平阴镇南门村。

  【审理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

  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翟咸明系南北邻居,三申请人居南,被执行人居北。1997年6月,平阴镇南门村委会将其在县城榆山路东侧的集体用地规划给双方当事人建商品房,东西宽均为10米,村委会与双方当事人商定,各自在房屋东侧留有50公分滴水,自南向北自然流水。为此,三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均在各自建成房屋后的东侧,留有50公分滴水,并在所建房留有后门方便出入,而且三申请人所建楼房都各自在东墙檐安装有雨漏管。2002年前,因三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的东侧,系南门村委会旧村院落,三申请人曾在各自留出的滴水(村委会50公分,申请人及被执行人50公分,合计宽度为一米)的空间内出入通行。2002年后,南门村委会将其旧院改造和翻建,同年5月建成楼房,因村委会所建楼房与被执行人翟咸明的房屋太近,遂将靠近被执行人东西宽85公分,南北长10米的土地划归被执行人使用。之后,被执行人在此地与原自己留出的50公分滴水空地建房。对此,三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建房影响排水及通行为由诉至法院。长清法院审理认定:三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系南北邻居,双方所留50公分滴水是便于排水,被执行人虽在自己所留50公分土地上建房,但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三申请人自南向北流水及通行。被执行人将(地面高于三申请人自然地面),其南墙垒起,造成堵死自然水道。为此被执行人在自己房屋内低于三申请人地面60公分处,埋有一直径10公分铁管,用于三申请人的排水由地下排出。但其行为致使三申请人屋后流水、积水无法排出,妨碍了三申请人的排水权。对三申请人要求通行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故此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翟咸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疏通位于其房屋后侧南北长10米,东西宽0.5米范围内水道,使处于其使用范围内的地面低于三原告房屋后侧的地面,以使三原告的流水排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执行经过及异议处理】

  判决生效后,三申请人于2004年2月12日向长清法院申请执行。因双方当事人均在平阴法院辖区,本院同年3月12日将此案委托移送平阴县法院执行。2004年5月17日平阴法院以该案执行阶段仍有回避情形为由将该案退回长清法院。长清法院遂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为此被执行人明确提出,第一、法院判决我在0.5米范围内疏通水道,我已疏通,流水可以排出。第二、该处地基是村委规划给我使用,我有合法的使用权,申请人要求执行应当驳回。申请人则认为:法院判决内容为:被执行人应在其房屋后侧南北长10米,东西宽0.5米范围内疏通水道,使处于其使用范围内的地面低于(申请人)房屋后侧的地面,以使三原告流水排出.执行焦点集中在被执行人留有0.1米水管,是否符合判决内容和目的,该案还需不需要再执行。

  【案件的执行结果及理由】

  执行通知书期满后,被执行人未予执行。经过执行合议庭合议,对该案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被执行人已留有水管,符合判决第一条中的0.5米范围内,无再执行的必要。第二种意见认为:被执行人虽在审理中留有水管,但其水管太小不足以保证三申请人的流水自然排出。为了做到公正执行,能够达到教育双方案结事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目的。对现场进行认真仔细的勘验。通过对现场勘验得出三点结论:第一、被执行人在其屋内地下留有0.1米的下水管,低于申请人滴水地平面近70公分,且因水管小,落差大,使三申请人近600平方米面积的楼顶雨水,根本无法流出。第二、被执行人将其原留50公分滴水改造成通行水泥地面,其地面高于三申请人滴水地面30公分,三申请人雨水只有存满30公分高度后才能从被执行人的屋内地面流出。第三、被执行人在与三申请人滴水处垒起厚度24公分砖墙(被执行人后屋南墙)使三申请人滴水既不能向外流水,亦不能疏通。结合判决内容分析,多数意见认为:被执行人未能达到法院判决的目的和要求,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砖墙、疏通水道。在此前法院多次做被执行人工作,正确理解判决内容和目的,自动执行判决。承办人同时做三申请人工作,积极给予配合,协商解决。但因双方矛盾对立,各执已见,使和解无望。对此法院决定于2006年3月9日组织执行人员40多人强制执行,济南电视台现场跟踪监督报道,对被执行人给予司法拘留15天,将被执行人南墙拆除成洞口,对其地面下挖40公分,(宽度不超过50公分)的流水槽。该案成功执结,同时也得到了平阴县法院的支持,中院领导的肯定,在当地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评析】

  此案是一起典型的相邻纠纷案,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这一法律规定是处理该案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留有50公分滴水的用途问题?被执行人予留10公分地下水管能否保证三申请人以正常排水?本案在审理中查明,双方当事人所建楼房(四层)属符合规划的商品门头房,座东向西,西为榆山路,被执行人北为商业街,南为三申请人。三申请人建楼时所留雨漏管均在楼房东侧,为此三申请人楼顶的雨水,只能通过申请人、被执行人所留滴水由南向北自然流出,而且被执行人在建起后屋前,三申请人对留出50公分滴水作为后门通行出路。由于被执行人的行为,造成了三申请人生活不便和排水不畅,违背了法律规定,与法与情与理相悖。民法通则若干规定第99条中:“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应当予以准许……”因此法院判决支持三申请人排水请求,驳回其通行的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建房前与村委协商留有50公分滴水目的,就是为相邻排水畅通,方便生活,而不能另作他用。申请人执行中要求,拆除被执行人房屋,用以排水的申请,超出了判决内容,执行程序中不予支持,而被执行人以已留有10公分以下水管,符合判决要求为理由不执行判决的做法,违背了判决内容和相邻关系的立法精神。

  综合本案事实与判决主文内容、目的,及执行中对现场勘查结果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基本原则,是同样指导执行工作的依据,被执行人虽然在审判过程中(建房时)留了10公分的下水管道,但该管道低于三申请人地面近70公分,落差太大,管道小,现场勘查,无法疏通,且10公分的出水管保证不了三申请人排水问题,理应加大疏通。被执行人将地面抬高,砖墙堵住滴水通道,改变了原自然流水由南向北流淌的客观事实,且违背了法律规定相邻关系原则,侵害了三申请人的排水权,应当执行判决,排除妨碍。关于被执行人提出的,已留有10公分排水管,建房是经批准规划的种种理由,对抗不了法院判决的合法性。其对判决的理解和相邻排水的处理,都应归并于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上来。至于申请人要求拆除房屋,保留其通行权的问题,既然法院判决主文不予支持,应尽量做好申请人的说服教育工作,并告知其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解决,法院执行的是生效判决,除此以外,执行案件不能任意扩大范围。不论申请人、被执行人、还是案外人提出的理由、异议都应认真审查,看其是否与执行案件有关,是否符合判决内容和判决目的。人民法院在执行案件时首要的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正确实施执行权,以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做到案结事了。此案的执结,正是较好的把握了法律精神的关键要素。

  (刘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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