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件遗嘱效力案看律师见证遗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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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9日 | ||
笔者近日曾参与讨论这样一个案例: 被继承人张某生育有四子两女,其妻于二十年前去世,长子自认八岁时被过继,并书面放弃继承权,次子于2005年去世,未生育子女;三子于2005年去世,留有一子一女,即张某的孙子、孙女。2006年某日,张某来到某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室,要求办理遗嘱见证,并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聘用合同。该合同载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A与律师B作为张某的见证人。上述两名律师接待了张某,并制作了接待笔录,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C担任记录。接待笔录内容载明,张某系在家人陪同下自己骑三轮车而来,目测其思路清晰、语言表达清楚,张某出示并留存了身份证复印件,由工作人员C代张某书写了见证申请并由张某签名捺印后,张某陈述了其配偶、子女的基本情况及其财产,工作人员C打印了遗嘱,向张某宣读并由其核实。张某、律师A、律师B、工作人员C均在笔录上签名,张某还预留了其十指的手印。其中,由工作人员C代为打印的遗嘱主要内容为:待我百年以后,将我名下住房一套留给四儿子。遗嘱由张某本人签名捺印,代书人工作人员C在该遗嘱上签名。此后,该律师事务所为张某出具了遗嘱见证书,并加盖了律师见证专用章及见证律师A、B的个人印章。2011年张某去世,其孙子以遗嘱和遗嘱见证书形式上有瑕疵,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将张某的四儿子告上法庭,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本案争议的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该律师见证遗嘱是否有效,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遗嘱无效。理由如下:本案律师见证遗嘱的过程中,张某所立的遗嘱系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C代为打印的,是代书遗嘱,《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此可以看出有效的代书遗嘱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的现场见证人(2)由见证人之一为代书人(3)遗嘱上须标明年、月、日(4)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上述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不具备这四个要件的代书遗嘱当属无效。该代书遗嘱上只有张某和代书人C的签名,没有见证律师A、B的签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因此,本案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对见证遗嘱应予以确认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遗嘱应认定有效。理由如下:虽然《继承法》第十七条对代书遗嘱的形式做了规定,且本案的律师见证遗嘱中缺少见证律师的签名,存在一定瑕疵,但是从继承法的立法本意上看,代书遗嘱设置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代书,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见证人或他人的非法行为,即为了证明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张某本人来到律师事务所要求律师见证遗嘱,并且律师事务所指定的两名见证律师也对张某立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解并制作了笔录,由张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名捺印。此外张某还与该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聘用合同,并预留了其十指的手印,这些事实可以充分证明张某所立下将其房产留给四儿子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律师见证遗嘱全部见证资料都应属于代书遗嘱的内容,要综合分析全部见证资料,以确定代书遗嘱的效力。因此,将本案遗嘱认定有效,既不违背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继承法的立法本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遗嘱系公民对自有财产在生前作出的处分,除立遗嘱人应有遗嘱能力外,其效力问题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1、处分的是否是立遗嘱人的财产;2、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其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的遗嘱处分的财产系其名下的不动产、动产,对此有证据证实,且本案当事人不存异议。涉诉遗嘱系由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代为打印,属代书遗嘱,其形式要件按照《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为: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遗嘱见证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与继承人和遗嘱人没有利害关系。 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的代书遗嘱是在律师事务所指定的律师见证下进行的,先由两名律师A、B进行接待并谈话,由工作人员C担任记录制作了笔录,该笔录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笔录反映的内容有以下几方面:1、查验遗嘱人的身份的过程;2、观察遗嘱人张某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的过程;3、问明遗嘱人来意的过程;4、根据遗嘱人意思表示,由记录人C代书见证申请、打印遗嘱、并由遗嘱人张某核实后签名、捺印的过程。此后,该律师事务所出具了见证书。另,遗嘱人张某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律师聘用合同,并预留了指印。上述过程系一整体,见证申请书、律师聘用合同、接待笔录、见证书、预留指印五份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完整反映了见证的整个过程。涉诉遗嘱见证人系职业律师,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法定条件;虽然遗嘱打印文本仅有代书人和遗嘱人签名,缺少见证人签名,但接待笔录反映了涉诉遗嘱在见证律师A、B见证下形成的过程,与律师聘用合同所载明律师事务所指派进行见证的律师相吻合;接待笔录所反映的见证过程,也足以证明涉诉遗嘱系遗嘱人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可以对涉诉遗嘱的有效性予以确认。 从该案引发的思考: 我国的继承法将继承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遗嘱继承是指继承人根据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从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它与法定继承最大的区别就在于,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遗产的种类、份额都由遗嘱人指定。所以,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法律确定遗嘱继承的根本目的正是为了充分尊重遗嘱人的意愿,使其财产在其死后能转移给其指定的人所有。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遗嘱形式有五种,分别是:(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亲自到公证部门办理,由于其严谨性,遗嘱效力较高;(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注重书面形式签名、日期,必须具备缺一不可;(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5)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在实践中,遗嘱继承争议大多是因遗嘱效力引起,而代书遗嘱更是因为遗嘱人相关法律知识的欠缺成为此类争议的“重灾区”。 《律师见证遗嘱规则》第三条规定,律师为遗嘱作见证是律师按照法定程序证明遗嘱人设立遗嘱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经律师见证证明的遗嘱为律师见证遗嘱,见证遗嘱是指律师以律师事务所和见证律师名义,就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谨慎审查证,属于“代书遗嘱”的一种。我国现有法律尚未对律师见证业务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律师见证已逐渐成为一项新兴的业务活动,律师见证遗嘱在实践中也越来越多的出现。律师与普通公民都有权利作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但与普通公民相比,律师掌握着专业法律知识,由律师作为见证人,可以其自身的专业知识指导遗嘱人规范遗嘱形式,使所立遗嘱符合法律要求,避免书面瑕疵带来的遗嘱无效等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律师参与到遗嘱订立过程中时会受到律师法等法律规范的约束,这不仅要求律师具有相应执业资格,还要求律师本着客观、公正原则,对见证的所有进程进行详细记录,使订立遗嘱的过程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印证的整体,让见证过程更具有规范性,有利于保护遗嘱人自由处分其财产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保护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因此,笔者认为在判定一份律师见证遗嘱是否有效时,除了要看其是否符合一般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即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遗嘱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合法外,还要纵观整个见证遗嘱的过程,综合分析全部见证资料,判断涉案的代书遗嘱是否系遗嘱人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当然,法律并没有赋予律师见证遗嘱如公证遗嘱一般具有法定的证据效力。律师见证遗嘱在法律上仅作为“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一般证据。近年陆续有一些因为律师见证遗嘱所引发的诉讼,在社会上产生较大的影响,《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遗嘱人委托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被指定人继承。如果律师事务所在见证遗嘱人立遗嘱的过程中有过错,未能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整个遗嘱见证过程存在明显瑕疵,使法官无法形成内心确信,以至遗嘱人所立的遗嘱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使遗嘱人的遗愿不能实现,则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自己职责时有过错,侵害了指定继承人依遗嘱继承遗嘱人遗产的权利,由此给指定继承人造成损失,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民三庭 范超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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