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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国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赵学星承揽合同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4月09日

  关键词  欠条  诉讼时效   胜诉权

  裁判摘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方提交的“欠条”是否超出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计算关系到当事人是否享有胜诉权。“欠条”只能表明义务人对权利人享有某些义务,并不代表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应该承担立即履行的义务。对于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不能仅凭一张名称为“欠条”的凭证就简单的对诉讼时效问题下结论,必须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欠条”产生的前提或基础,具体分析“欠条”的诉讼时效。

  原告:山东国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延森,经理。

  被告:赵学星,男,生于1966年8月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槲疃村。

  原告山东国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学星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山东国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9月26日,被告以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构件加工委托合同书一份,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字,并加盖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公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加工路沿石,天和石材厂按每米22元支付报酬,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后,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完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二张,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6月12日,现欠原告款项47 112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调取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的登记情况后,才得知天和石材厂已于2004年1月5日注销,被告系通过欺骗方式与原告签订合同,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沿石款47 112元及利息。

  被告赵学星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不符,首先原告主体不符,在合同书中受委托方盖章为济南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其次被告主体不符,委托方为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被告仅为经办人,所以被告主体错误。第二,本案诉讼时效明显已过。被告与济南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年9月26日签订合同,而出具欠款凭证的时间是2006年12月30日和2007年6月12日,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在法定追诉时间内并未向被告及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主张权利,原告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三,济南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产品表皮起泡、尺寸厚薄不均、水泥标号不达标,在施工时,甲方建设单位通知停工,为此被告找到原告,原告仅派员工用水泥浆处理,但是原先的水泥浆和后抹上的水泥浆不粘合,无法解决问题,致使建设单位要求被告停工,工程无法结算,致使被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所以原告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致使被告造成损失,原告明显没有合法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无权要求支付货款,而且原告无加工水泥制品的资质,其无权生产。第四,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始至终未提供税务部门的发票,其未能合法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权利不应受到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山东国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原为济南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更名。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赵学星,该厂已于2004年1月5日注销。2006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构件加工委托合同书一份,落款处加盖济南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的公章并由双方经办人李延森和赵学星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混凝土构件路沿石,几何尺寸(长×宽×高)为75×12×30,单价为22元,数量为10 000米,总价款为220 000元整;自2006年10月1日起开始供货,两个月内供齐;预付构件款5 000元,其余每1 000米结算一次;供方负责运输到施工现场。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经结算,被告赵学星给原告出具欠条二张,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路沿石款19 848元(壹万玖仟捌佰肆拾捌元) 经手人:赵学星 2006年12月30日”,在该条上原告注明“2007年2月16号收6 000元”,另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路沿石1 512m ×22合计33 264元(叁万叁仟贰佰陆拾肆元正) 赵学星 2007年6月12日”。被告赵学星现共计欠原告路沿石款47 112元,因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双方形成诉讼。另,被告赵学星主张原告山东国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花坛石款1 440元,此款应从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并提交由徐希川落款的欠条一份,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2006年9月26日签订的构件加工委托合同书中在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落款处加盖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与济南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由经办人赵学星和李延森签字,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济南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更名为山东国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承继性,更名之前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山东国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依据济南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构件加工委托合同书提出诉讼,属主体适格,构件加工委托合同书委托单位盖章处为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但该厂已于2004年1月5日注销,作为原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天和石材厂经营者的赵学星在明知该厂已注销的情况下以该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构件加工委托合同,该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理应由被告赵学星负担,故被告主体适格,因此,被告提出本案原告和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均不成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构件加工委托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构件加工的内容,并规定了路沿石的具体尺寸,该合同系加工承揽合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欠条2张,该2张欠条客观真实,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路沿石款47 11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其出具的2张欠条均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本案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构件款5 000元,其余每1 000米结算一次”,因此该合同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合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也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路沿石款47 11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欠花坛石款1 440元应从被告所欠款项中扣除,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因本案系路沿石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赵学星辩称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供给的路沿石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其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据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国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路沿石款47 1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学星负担。

  上诉人赵学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完全错误。本案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十分明确,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预付构件款5000元,其余每5000米结算一次,该约定明确了付款方式,原审法院怎么能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呢?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对合同货款的结算,转化为明确的债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出具欠条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从出具欠条时就开始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更进一步证明了债权受到侵害,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完全错误,普通百姓都知晓在无还款期限的前提下,欠条时效两年,借条时效二十年,然而被上诉人在法定追诉时间内并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被上诉人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济南国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违约。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产品表皮起泡、尺寸厚薄不均、水泥标号不达标,在施工时,甲方建设单位通知停工,被上诉人仅派员工用水泥浆处理,但是原先的水泥浆和后抹上的水泥浆不粘合,无法解决问题,致使建设单位要求答辩人停工,工程无法结算,致使上诉人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上诉人家中剩余的路沿石就是事实证据,法院应对此事实给予调查,而且对上诉人提出的发票问题,原审法院根本未涉及,对此问题的认定法院未作任何解释,提供发票是出售方的法定合同义务,在被上诉人拒绝履行的情况下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债务。3、《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上诉人认为该条规定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商初字第587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东国润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的两份欠条均未载明还款期限,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明确拒绝不履行付款义务,故本案所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故被上诉人的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关于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发票问题,因上诉人尚未交付尾款,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上诉人赵学星负担。

  编写人:李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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