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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未经法定程序、侵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优先承包权的内容无效 入选《中国法院2019年度案例》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10月23日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未经法定程序、侵犯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优先承包权的内容无效

  ——孙继龙诉孙继勇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55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孙继龙

  被告:孙继勇、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小孙家村民委员会(原济南市历城区遥墙街道小孙家村民委员会)

  【基本案情】

  2004年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小孙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孙家村委会)从每个人的家庭承包土地中匀出0.2亩土地,作为小孙家村的机动用地,由小孙家村委会统一对外承包,收取的承包费由村里统一安排使用,包括村里修路等。200435日,原告与被告小孙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承包土地计3亩,承包期为10年,自2004315日至2014315日,承包费每亩每年200元,一次性交清10年承包费共计6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不得随便终止合同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小孙家村委会均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99日上午,小孙家村委会办公室对土地承包进行了公开招标,但在910日上午村支部书记孙悦福宣布中标作废,小孙家村委会于20131130日向各户下发了有关土地承包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各农户,我村各片承包地于201435日到期,为了继续延包,为了解决多年以来与各农户的经济来往,按照在街道与各片签订的协议,承包地按每人所分的土地交承包费,年限降低到15年,价格提高到每亩每年600元,一次性交清承包费,彻底解决多年以来与户下的经济来往,只准由本户在交承包费时扣除不准顶扣别的户,请承包者于123-7日到村委交承包费,凭村委开据的收据参加抓阄分地,不按照交承包费的等于自动放弃由村委另行发包;二队每人应分0.2亩,交款1800元。被告孙继勇及被告小孙家村委会均认可该通知下发到第二生产小组每户。在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公开招标的情况下,被告孙继勇与被告小孙家村委会于20131225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孙继勇承包小孙家村第二生产小组土地,四至为:东至二片南北排水沟,长110米,南至东西生产路,长40.5米,西至冯家村道路,长113米,北至池塘包含整个角子地、空地,面积为12亩;承包使用年限为三十年,自201451日至20444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300元,签订合同的同时被告孙继勇将承包费10.8万元一次性交清;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小孙家村委会保证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无异议,如第三方对该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有异议或产生纠纷,影响合同正常履行,责任由被告小孙家村委会负责,视为其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孙继勇于20131231日向被告小孙家村委会交纳承包费10.8万元,被告小孙家村委会出具了加盖单位公章的收据。

  【案件焦点】

  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2.被告孙继勇与被告小孙家村委会于201312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原属于原告承包地(3亩)的部分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孙家村委会于20131130日向各户下发了有关土地承包的通知,通知载明的土地承包费价格提高到每亩每年600元,并应于123-7日到村委交承包费。原、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交纳承包费。此后,被告孙继勇找到被告小孙家村支部书记孙悦福表示要承包土地,在未经公开招标或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承包费数额、承包方案的情况下,被告小孙家村委会与被告孙继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包括原告原承包地在内的12亩土地承包给被告孙继勇,侵害了原告孙继龙的优先承包权,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原属于原告承包地(3亩)的部分无效。原告现虽然表示继续承包该土地,但因被告小孙家村委会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设定承包条件,原告的优先承包权无法行使。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确认被告孙继勇与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遥墙街道小孙家村民委员会于201312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原属于原告孙继龙承包地(3亩)的部分无效。

  二、驳回原告孙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城镇化对土地资源需求的扩大,以及农村社会经济结构及利益格局的变化,现阶段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呈多发趋势并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特点。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是多样化承包纠纷中的一类,且该类案件数量较多,涉及的利益主体较多,大多数案件至少涉及争议土地前后“承包人”和村委等三个以上利益主体,一些个案背后往往还直接和间接地涉及众多农户的利益。很多案件从表象上看仅仅是在村民或农户与村委之间的纠纷,但实际上如果该村民或农户的诉讼请求一旦被法院支持,就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其他村民或农户的实际利益。

  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该尊重和保障农户生产经营主体地位,坚持不损害农民权益的原则,对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实施严格的司法保护,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对于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各种侵害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依法责令发包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维护农民的土地承包权益。同时也要充分认识到,我国农村土地纠纷涉及面广,错综复杂,乡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等村民自治性规范在调节农村土地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审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村民自治(包括乡规民约)与有限合法性审查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充分尊重村民自治,综合考量决议的目的及其与当地具体情况的契合程度等,不能轻易否定其效力;又要充分考虑法律设置民主议定程序的意义,对借村民自治、乡规民约之名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从而合理平衡好各方主体利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编写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窦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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