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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兆连诉王庆瑞、王汉社、刘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年06月05日

  边兆连诉王庆瑞、王汉社、刘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承揽关系 砸伤 责任认定

  【裁判摘要】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行为符合承揽法律关系构成要件。

  原告:边兆连,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郓州街道姚垓社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90825051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雷传郁,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庆瑞,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临城路东段53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706300017。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华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汉社,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郓州街道王沙湾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802200716。

  被告:刘慎国,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州街道胜利社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6305080215。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柏彤,女,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郓城县唐塔街道乐园社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512094424。

  原告边兆连与被告王庆瑞、王汉社、刘慎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边兆连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庆瑞雇用原告及其他人的货车为其搬运车床,约定每辆车运输一次被告王庆瑞支付运费100元,同时被告王庆瑞雇用被告王汉社的吊车为其吊装车床,在吊装车床时,被告王庆瑞让原告为其帮忙吊装,在吊装车床过程中,原告被车床砸伤,原告的伤经医院珍断为多处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医用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3 237.72元。

  被告王庆瑞辩称,原告边兆连、被告王汉社、刘慎国不是为被告王庆瑞提供劳务,而是利用其自身的车辆和技术为被告王庆瑞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所以被告王庆瑞与原告边兆连、被告王汉社、刘慎国之间均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照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人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负责途中运输,被告王汉社、刘慎国负责设备的装卸,各方分工明确,原告是在装车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是在为吊车装卸进行帮忙,不是为被告王庆瑞帮忙,与被告王庆瑞之间形不成帮工关系。同时原告作为成年人,本身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庆瑞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因受伤受到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庆瑞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汉社辩称,被告刘慎国为被告王汉社雇佣的吊车司机。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庆瑞雇佣被告王汉社的吊车吊装车床,由被告刘慎国驾驶吊车操作,在装卸车床过程中,被告王庆瑞指挥在场的其他人员帮忙装卸,被告刘慎国在正常操作时,吊动的车床滑落,车床将原告砸伤,被告王汉社与原告同时受雇于被告王庆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装卸过程中,被告王庆瑞让原告帮忙吊装车床,原告为被告王庆瑞好意帮工,受益人为被告王庆瑞,同时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汉社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汉社的诉请。

  被告刘慎国辩称,被告刘慎国为被告王汉社的雇佣工人,在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慎国的诉请。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边兆连有五征三轮车一辆,于2010年11月22日办理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014年5月18日被告王庆瑞的设备需迁址,用原告及案外人边道路、李颜宽三人的三轮车运输设备,经商议双方约定每辆车每运输一次设备被告王庆瑞支付运输费用100元。因被告王庆瑞的设备重量较大,需吊车装卸,被告王庆瑞通过别人联系,被告刘慎国一人驾驶无牌照的吊车到达现场,经查吊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汉社,被告刘慎国为被告王汉社雇佣的吊车司机,其办有A2E机动车驾驶证,起重机驾驶员职业证书,但其职业证书已超过使用年限。对于吊车装卸设备的费用,被告王庆瑞陈述为500元,被告王汉社、刘慎国陈述如一上午装卸完毕为500元,否则出车费为300元,每工作一小时按150元收费。在被告刘慎国吊装设备(曲轴磨床)时,吊车的钢丝绳未直接固定在设备上,而是用被告王庆瑞提供的钢管(空心)横穿设备,吊车的钢丝绳挂在钢管的两端起吊设备。根据吊车安全操作规程,起吊大型重物时应有专人拉溜绳,防止重物摆动,造成事故,但起吊被告王庆瑞的设备时,被告王庆瑞、刘慎国均未采取以上措施,而是让人帮忙扶住设备起吊,帮忙人员包括原告。对于要求人员帮忙的人,原告及被告刘慎国均陈述为被告王庆瑞,对此被告王庆瑞不予认可。被告王庆瑞原计划每辆三轮车每次装两台设备,在吊车将第一台设备放在三轮车上时,发现设备体积大,无法放下第二台设备,需吊车吊动设备重新调整设备在三轮车上的位置,在此次吊车起吊设备过程中,吊车吊动设备所用的钢丝绳从钢管中滑脱,致使吊起的设备落下,在此次挪动设备时,原告及其他人员亦帮忙扶着设备,因原告躲闪不及,被落下的设备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郓城县诚信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用医疗费36 628.85元。住院期限护理人为原告之妻及其长子。原告住院过程中,因身体多处受伤,支出380元购买佳禾气床垫协助治疗,并向本院提交出售商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原告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关椎管占位、左侧第一肋骨骨折、T12、L1椎弓板骨折、T11左侧横突骨折、右足第二近节趾骨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原告住院治疗时,被告王庆瑞支付原告现金10 700元。2014年8月21日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鉴定机关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边兆连胸椎爆裂骨折为IX级伤残。2.被鉴定人边兆连误工时间为120天。3、被鉴定人边兆连护理时间为90日,27日内为2人护理,63日内为1人护理。4、被鉴定人边兆连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8 000元。鉴定时原告支出鉴定费2 400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以上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称鉴定时租用车辆花用500元,并提交出租车司机的收款500元的证明一份,去菏泽鉴定机关询问鉴定结果支出交通费用40元的车票二份,经质证被告方称租车费用过高。

  为查明吊车起吊设备所用钢丝绳从钢管上滑脱的原因及要求现场人员扶着设备以便起吊的人,原告申请证人边铁路、刘贵让出庭作证,被告王庆瑞申请证人王玉卿、张书相出庭作证。证人边铁路陈述,要求现场人员帮忙扶着设备的人是被告王庆瑞,在发生事故这次起吊时,所用钢管已弯曲,但没有进行更换,致使起吊时设备倾斜,钢丝绳从钢管上滑脱发生事故。证人刘贵让陈述要求帮忙的人是被告王庆瑞,移动设备时吊车钢丝绳长度不一致,钢管是否弯曲不清楚。证人王玉卿陈述,设备移动起吊时钢丝绳长度不一致,致使设备滑落发生事故,吊车上的人及被告王庆瑞均要求现场人员帮忙,钢管是否弯曲不清楚。证人张书相陈述,起吊时钢丝绳长度不一致,钢管没有弯曲。经质证,原告对张书相的证言提出异议,称证人陈述钢管没有弯曲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人证言无异议。三被告对四证人证言无异议。

  对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称原告为郓城县姚垓社区居民,经常生活地为社区,从事的职业为运输业,根据规定应按城镇居民各项标准计算以上损失,对此三被告称,原告虽为社区居民,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 264元,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1 498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 112元,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单据、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鉴定单据、交通费用单据、郓城县郓州街道姚垓社区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员登记卡、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郓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边兆连、被告王汉社与被告王庆瑞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问题。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利用自己的车辆为被告王庆瑞运输设备,每运输一次双方约定了100元的报酬,符合承揽法律关系构成要件。被告王汉社利用自己的吊车为被告王庆瑞吊装设备,对吊装费用双方亦进行了约定,吊装费用不论是按500元计算,还是按吊装时间计算,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亦符合承揽法律关系构成要件,因此本案中原告边兆连与被告王庆瑞之间、被告王汉社与被告王庆瑞之间的法律关系均为承揽关系。

  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责任如何承担问题。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四证人证言,结合本案的案情,能够认定吊动设备时吊车的钢丝绳未直接固定在设备上,而是利用被告王庆瑞提供的钢管起吊设备,在设备起吊时,对设备的平衡未采取措施,被告王庆瑞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用手扶住设备起吊,在发生事故起吊前,起吊所用的钢管已弯曲,致使起吊时钢丝绳两端不水平,吊起的设备倾斜,在设备重力的作用下,钢丝绳从钢管中滑脱,将扶着设备的原告致伤。根据以上事实,被告刘慎国在从事雇佣活动、完成承揽工作时,违反吊车操作规程,存在明显过错,但其为被告王汉社的雇佣工人,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汉社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在承揽活动中的过错程度,可按50%承担过错责任。在被告刘慎国起吊设备过程中,被告王庆瑞在事故发生的现场,提供吊动设备所用的钢管,并要求现场人员在无完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用手扶住设备,以保持设备起吊时的平衡,被告王庆瑞应当明知提供钢管起吊重型设备不符合规定,应当预见空心钢管在起吊设备时可能弯曲,亦应当预见要求人员用手扶住设备,保持设备平衡可能造成伤害事故,同时使用驾驶员的职业资格已过期、无牌照的吊车装卸设备,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被告王庆瑞亦存在过错,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40%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吊车吊动重型设备时用手直接扶住设备,对自身的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因此对受伤受到的损失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0%)。

  原告边兆连及其护理人员的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郓城县郓州街道姚垓社区,其从事的职业为运输业,因此损失的计算,可根据城镇居民、运输行业的各项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

  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此鉴定书鉴定材料、鉴定对象、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关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对此鉴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异议,但均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此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根据此鉴定书,可认定原告边兆连的伤情为9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90日,27日内为2人护理,63日内为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8 000元。

  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时支出的费用,为36 556.85元+72元=36 628.85元。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车辆运输职业,其误工费可按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交通运输、仓储、邮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 498元的标准,根据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天数120天计算,误工费为:61 498元÷365天×120天=20 218.52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及长子,二人的经常居住地为郓州街道姚垓社区,因此护理费根据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间,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 26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 264元÷365天×27天×2人+28 264元÷365天×63天×1人=

  9 059.96元。伤残赔偿金: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 264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28 264元×20年×20%=113 056元。原告之父边道富于1938年8月23日出生,现年76岁,其扶养费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 112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兄弟姐妹的人数计算,为17 112元×5年÷4人×20%=4 278元。原告次子边祥哲于2002年2月8日出生,现年12周岁,其扶养费应计算至边祥哲18周岁止,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 112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父母的人数计算,为17 112元×6年÷2人×20%=10 267.2元。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可计算在伤残赔偿金之内,为113 056元+4 278元+10 267.2元=127 6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原告住院天数27天,根据菏泽市国家工作人员市内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27天=81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菏牡法医临床[2014]10214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按8 000元计算。鉴定费用:应为原告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支出的鉴定费用2 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鉴定时的伤情,鉴定时可租用车辆,根据现租车行业的市场价格,可按500元计算,加上被告方无异议的原告询问鉴定结果时支出的鉴定费用40元,交通费用共计为540元。原告住院治疗时辅助器具(气床垫)费用:对此费用原告庭审时虽提交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但根据原告受伤时其伤情为身体多处骨折,且此费用已实际支出,可计算在原告损失之内,为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因受伤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 000元过高,可酌情按5 000元考虑。其数额可由被告王庆瑞负担2 000元,被告王汉社负担3 000元。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总损失为:36 628.85元+20 218.52元+9 059.96元+127 601.2元+810元+8 000元+2 400元+540元+380元=205 638.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共计210 638.53元。被告王庆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5 638.53元×40%+2 000元=84 255.41元,减去被告王庆瑞支付原告的现金10 700元,为73 555.41元,被告王汉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05 638.53元×50%+3 000元=105 819.27元。

  据此,郓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瑞赔偿原告边兆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 555.41元。

  二、被告王汉社赔偿原告边兆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5 819.27元。

  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边兆连对被告刘慎国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边兆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 699元,由原告边兆连负担635元,由被告王庆瑞负担1 688元,由被告王汉社负担2 476元(二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二被告随案件款一并交付。)。

  案例报送单位:郓城县人民法院城郊法庭

  编写人:赵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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