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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刑执行问题及对策研究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2日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目的就是通过经济制裁的手段来达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我国刑法规定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两种,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是将犯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1997年刑法实施后,法院加大了对财产刑的适用力度。通过对犯罪分子财产刑的判处和执行,有力地打击了犯罪,维护了社会稳定,但在财产刑的执行中仍存在着不少问题。

  一、域外有关财产刑的立法情况

  在国外,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并不十分突出,这与其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有很大关系。具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判决前的财产状况报告制度和量刑建议。在英美法系国家,定罪和量刑程序是分开的,检控方在定罪后对被告人各方面的情况(包括被告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以便对量刑(包括财产刑)提出建议。同时,辩方也会提交关于对被告人适用刑罚的建议及理由的调查报告,能够帮助法官了解被告人财产状况等对量刑有价值的信息资料。[1]在大陆法系国家,无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别进行的制度,但有与之相类似的判决前的量刑建议制度。值得注意的是,在国外,检察机关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行政机关,检察院通常是刑罚的执行主体,他们认为刑罚的执行应是政府的职责,而不是司法行为。在庭审结束后,检察官会提出量刑建议,根据情况对财产刑的量刑提出具体数额,使法官下判决时做到心中有数,以免出现“空判”。检察院作为刑罚的执行主体,必然会充分考虑刑罚的可执行性。

  (二)判决时把被告人财产状况作为量刑依据。近代以来,刑罚经历了由重生命刑、自由刑到重财产刑的发展历程,财产刑也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演进。形式平等也就是说不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只根据犯罪行为本身进行判决,对所有犯罪情况相同的被告人均判处数额相同的财产刑。实质平等则是指在根据罪责判罚的同时,要考虑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其目的即是“要让富有的被判刑的人也要明显感觉到刑罚之痛苦,而不要使贫穷的被判刑的人无法承受。”[2]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了实现财产刑的实质平等创设了日罚金制。日罚金制是指法官以大约相当于被告人的日工资额为标准科处罚金。因为每个被告人的经济收入千差万别,所以罚金刑的标准实际上应该是不固定的。实行这种制度,能够使罚金刑数额即惩罚的程度与罪行的轻重程度相当,也能给经济状况不同的罪犯产生相同的经济负担效应。这种做法目前得到很多国家的支持,一些美国法院已开始采纳。

  (三)判决后的执行保障机制。一旦发生财产刑执行难问题,将财产刑转化为其他能够执行的刑种是国外普遍适用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应对措施。刑罚的转化不仅存在于不同刑种之间,还适用于民事判决的执行。当罪犯确实无力缴纳的时候,可采取易科劳役或延长自由刑等变通做法,以保障判决的执行,避免“空判”现象出现。如德国刑法典第29条第一款规定:“在无法补偿罚金刑的情况下,一般转处监禁。”[3]这种措施具有一定的惩戒作用,让不缴纳者深刻体会到刑罚的严肃性和不可逃避,从而维护了判决的执行和法律的权威性。

  (四)有关财产刑执行机构的立法规定。财产刑的执行机构,通常由各国的刑事诉讼法给予明确规定,大体有四类:一是由法院执行,法院对自己的财产刑判决负责执行。如西班牙、罗马尼亚等国家。二是检察官指挥司法警察执行。如日本。三是检察官执行为主,法官执行为辅。如我国台湾地区。四是由专职收税官执行。如法国。[4]

  二、我国财产刑执行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1997年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其中规定:并处罚金有113处,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40处,可以并处罚金有1处,可以单处罚金有9处,对单位判处罚金有55处,并处没收财产有33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6处。[5]通过对我院近年来判处财产刑案件的调查分析,结合其他财产刑案件专题的介绍,不难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适用财产刑的案件范围广泛,处理方式主要是被告人或其家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判决宣告前自行缴纳或通过做工作后缴纳。但众所周知,全国各地法院所判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却不容乐观,大部分财产刑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致使“空判”率较高,抑制了财产刑功效的发挥。

  郓城法院2006—2010年财产刑案件执行情况

  年

  2006

  2007

  2008

  2009

  2010.1-5

  判处财产刑案件数

  196(其中罚金刑案件数66)

  141(其中罚金刑案件数58)

  134(其中罚金刑案件数54)

  136(其中罚金刑案件数47)

  91(其中罚金刑案件数27)

  判处人数

  104

  91

  78

  73

  52

  占刑事案件数比例

  34%

  41%

  40%

  35%

  30%

  罚金刑主动缴纳比例(无一强制缴纳方式)

  42%

  48%

  50%

  48%

  67%

  罚金刑案件执结率(按人)

  42%

  48%

  50%

  48%

  67%

  (一)对财产刑的性质认识不足,直接影响了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我国深受“报应刑”的影响,向来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几乎把财产刑和“以钱赎罪”等同起来,且在我国刑罚体系中,财产刑处于附加刑地位,给人一种不重要的感觉。侦查机关第一手接触案件,可以说对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最为了解,但囿于传统的办案思维,该部门只重视对犯罪事实的侦查,而忽视对其财产状况的调查,没有形成将查处犯罪事实与查明财产情况相结合同步进行的办案思维,致使错过扣押、冻结犯罪分子财产的最佳时期。法院在适用刑罚时首先考虑的是适用自由刑而非财产刑,在量刑时前者的适用标准严格而后者的裁量随意性较大,对后者的执行程序也不严格。有的合议庭在合议案件时,只就主刑发表意见,对于财产刑,很多时候并不把它作为合议的内容,而是由主审人在判决时随意写上一个数额。检察院只注重对自由刑等主刑的监督,忽视对财产刑等附加刑的监督。罪犯及其家属有严重的不能“赔人又赔钱”的思想,大部分犯罪人家属不积极配合,甚至抱有抵触情绪,他们认为自由刑已经是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了,再判处财产刑无疑是双重惩罚。

  (二)执行方式单一,执行措施少。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刑的执行方式有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和减免缴纳五种形式,但审判实践中,执行财产刑所采取的主要方式是通过判决前做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工作促使其主动缴纳。案件一旦审理完毕,法院通常是及时将犯罪分子交付执行主刑,对于财产刑如何执行则未给予充分考虑,没有一套系统的应对措施。

  (三)执行部门混乱,执行程序不明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罚金、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法院内部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导致执行机构不明确。有资料显示,有的法院由刑事审判庭负责,有的由执行庭负责,有的由法警队负责,还有的由这三个部门中的二个或三个共同负责执行。[6]审判实践中,执行庭往往只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中的财产判决,对于其他涉及财产内容的刑事判决均不执行,也就是说对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财产刑不接收。刑事审判庭作为审判业务庭,自审自执,显然违背了审执分立的原则。目前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仅有几个条文设计了财产刑问题,只明确了人民法院是财产刑的主要执行机关,对于法院内部如何分工、执行的具体程序、具体措施等等都没有规定,这种执行规定的缺失与财产刑大范围的适用形成了巨大的反差。

  (四)罪犯个人财产状况不清,或与法律规定的罚金数额有巨大差异,致使判决财产刑没有针对性。由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只负责犯罪事实的查清,对犯罪人的财产不询问不调查,案件起诉到法院后,一个半月的审限内必须结案,繁重的审判任务使法官无暇顾及财产状况的调查,导致罪犯的财产状况从一开始就一塌糊涂。再就是多数罪犯的财产是与其家属共有的,这些家属在判决生效后很少能够给予配合,很难区分犯罪个人的财产。有些刑法法条规定的处罚金额太高,与罪犯本身的实际支付能力相差太大,如刑法第158条规定对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应并处或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1%-5%以下罚金,可往往犯该罪的都是资金不足或本身已成空壳公司,没有执行能力。

  (五)对不缴纳的罪犯,法律没有作出相应的处罚措施。财产刑执行到位的基本上都是罪犯主动履行,采取强制措施执行的微乎其微。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期满不缴纳罚金的,强制缴纳。但对于如何强制?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外,再无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具体规定。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种种执行强制措施,但仅仅适用于民事案件的执行,不能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执行。

  (六)公、检、法机关配合不够,缺乏对财产刑执行的监督。侦查机关依法有权查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被告人在被判处财产刑后,法院应当通知查封、扣押机关将财产移交法院执行刑罚,但实际上被移送给法院的财产很少,不能为法院执行财产刑提供保障。

  没有监督就没有司法公正,没有监督就没有司法效率。现实审判中,法院内部对财产刑的执行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法院外部对此也不够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基本上处于检察院监督之外,检察院和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问题缺乏及时的沟通,检察院难以介入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活动,使财产刑的适用、执行与监督相脱节而无法监督。[7]

  综上所述,在我国完善财产刑的的执行已成为当务之急。

  三、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要严格财产刑的适用和执行,必须采取措施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为最大限度的发挥财产刑在惩罚和预防犯罪中的效用,笔者建议可以放眼世界,学习借鉴域外立法的一些成功经验,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保障财产刑的执行:

  (一)强化财产刑与主刑同等,都是刑罚的观念。尽管人们在观念上已经认识到财产刑是一种刑罚了,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将其真正落实到位。在一般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着这样一种观念:打了不罚或者说罚了不打。自由刑和财产刑二者只能选择其一,而不能将二者同等看待。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了阻碍了财产刑的顺利执行。实际上,自由刑可以对犯罪人造成刑罚的痛苦,财产刑亦然,只不过表现形式不同,财产刑比较间接。财产刑所造成的刑罚痛苦并不在于犯罪人被迫缴纳一定数量的财产,而在于因无法满足其物质欲望所带来的间接痛苦,即强制罪犯在一定时间内放弃其物质的享受。财产刑是剥夺一种凝固化或具体化的自由,也是罪犯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所以,财产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8]

  (二)为财产刑执行增设强制措施。为准确适用财产刑,充分发挥财产刑的功能,刑诉法中应增设对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采取侦查、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本人及其家属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转移、隐匿、变卖、毁灭。检察院在审查有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嫌疑人案件时,应对其财产状况的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对财产状况不明的应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提供被告人财产状况的证据复印件。开庭时,检察院应当当庭宣读、出示该证据。在执行程序中应规定财产刑执行的强制执行措施,具体强制执行措施可以规定为: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划拨等。同时应设置财产刑执行异议程序,防止在强制执行中涉及无辜。笔者认为民诉中的十二项执行措施都可以在财产刑的执行中适用,尤其是修正后的民诉法新增加的三项:限制出境,征信系统记录不履行义务信息,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这三项措施都是具有威慑性的措施。

  (三)建立健全财产刑的执行机构。笔者认为在现行体制下,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不应是审判组织而应是执行组织,财产刑由原审法院的执行庭执行较为妥当。一是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刑庭作为审判机构,可能更了解罪犯的财产情况,但若其既审又执,便与该司法原则相悖;二是财产刑的执行标的也是财产,与民事执行案件中的对象有一定的共性,在财产刑执行的相关立法未出台前,可参照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三是执行庭作为人民法院专门的执行机构,有符合执行条件的人员,有丰富的执行经验,这些都是刑事审判庭所不具备的;四是审执分离有利于法院内部相互监督,确保司法廉洁。对判决生效后未自动履行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刑事审判庭应及时制作“移送执行函”,将财产刑执行事务移送执行庭处理。

  (四)构筑财产刑的保障机制。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及其家属隐匿财产,保证财产刑的顺利进行,确有必要建立财产状况调查制度。该制度即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嫌疑人的经济财产状况、有无履行能力等进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同时要设立附卷移送制度,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应将调查报告团随案移送法院,便于法官在审判时进一步了解、查清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从而做出适当的财产刑判决。笔者建议将查封扣押强制措施延伸至侦查阶段,赋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查封扣押财产的权力,只要有确凿的证据,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有转移、隐匿财产的可能或者认为确有必要的,都可先行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待判决生效后,直接将查封、扣押的财产折抵财产刑。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将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甚至毁损。

  (五)设立财产刑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的互动联系机制。财产刑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其和自由刑等其他刑罚方法的互动一直是客观存在的,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有益做法。如德国,德国刑法典第43条规定:“不能追缴罚金,以自由刑替代之”。[9]瑞士、意大利、法国、丹麦等国则倾向于以公益劳动替代罚金刑的执行。在我国,实现财产刑与自由刑互动联系的第一步,是对财产刑实行预缴制度。对判前主动缴纳的,立法上规定为从轻处罚情节。否则会加重犯罪分子及其家属对财产刑的对抗心理,给执行工作带来更大的困难。同时,应当允许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家属代为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只要通过审查认定罪犯认罪、悔罪,就可视为罪犯主动缴纳而给予从轻处罚。[10]第二步是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决定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有减刑、假释权的法院应试行将财产刑的执行与减刑、假释制度挂钩,促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对那些不缴纳的,则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打消一些罪犯不积极执行财产刑就能减刑、假释的侥幸心理。

  (六)完善罚金刑随时追缴制。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随时追缴制是解决罚金刑执行难的一项重要举措,但随时追缴制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一是该制度无具体的实施措施,缺乏实践可操作性。犯罪分子释放后,法院对其失去控制,不可能对其财产进行随时监控。而对于那些已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又丧失创造财富能力的被执行人应当设立执行终结,这种规定符合刑罚人道主义原则。二是随时追缴制没有期限限制,可以无限延长,影响办案效率,对最后执行期限作出规定,有利于犯罪分子重新开始新生活,实现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

  (七)加强公、检、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如果公、检、法机关从认识上重视财产刑的执行,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环节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财产刑的执行将会变得很顺利。侦查部门首先接手刑事案件,对案件事实和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最为了解,因此,应确立侦查机关查处犯罪分子财产状况的职责。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应将查封、扣押在案的财物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将财物的名称、种类、存放地点记载清楚,随案移送给起诉机关。赋予检察机关提出指控财产刑的职能。检察机关在提出指控时,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必须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上载明的物品是否齐全、有无毁损的情况,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到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在适用财产刑时,可以根据查明的财产情况,在对犯罪分子适用财产刑时做到罚当其罪的判决。[11]

  (八)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刑事案件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法院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又代表国家予以执行,执行到位的财产应上缴国库,如果没有完善的监督机制,势必影响财产刑功能的发挥。对财产刑执行实行监督应内外结合,外部监督机关主要是检察院。检察机关收到法院送达的刑事判决书后,应建立财产刑执行情况一览表,启动对财产刑执行的全程监督,法院应将财产刑执行中关于减免、暂缓执行等法律文书及时送达检察机关,向检察机关提供执行信息主动接受监督。对财产刑减免、执行期限实施重点监督。检察机关应依照财产刑减免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对减免裁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减免数额是否适当进行监督。[12]

  结语:与法院的审判工作相比,执行工作的合理性、制度化程度都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执行工作在许多环节上还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要真正解决财产执行难问题,离不开刑事法制的健全完善,也离不开司法体制改革在内的相互配套制度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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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美】·斯黛丽、南希·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徐美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2年版,第571页。

  [2] 【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7页。

  [3]转引朱和庆、赵秉志主编:《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4]参见朱和庆、赵秉志主编:《财产刑执行的调查与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228页。

  [5]陈天:《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http://www.cqyzfy.gov.cn/N_info_content.asp,于2009年4月25日访问。

  [6]刘 原:《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若干问题及对策》,载http://www.cqcourt.gov.cn/Information/InformationDisplay.asp,于2009年5月3日访问。

  [7]参见王洪松:《财产刑适用、执行、监督有待完善》,载《法制日报》2001年1月28日第7版。

  [8]参见蔡鸿铭:《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载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于2009年5月24日访问。

  [9]转引自:《财产刑裁量与执行问题研究》,载http://www.yueyinguo.com/Article/xingshibianhu/xiangguanwenzhang/4967.html,于2009年5月29日访问。

  [10]参见蔡鸿铭:《法院“空判”何时了:关于财产刑执行的思考》,载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于2009年5月24日访问。

  [11]参见:《财产刑执行问题研究》,

  载http://www.studa.net/xingfa/060926/17115662-2.html,于2009年5月5日访问。

  [12]参见:《财产刑适用与执行的若干问题及对策》,http://www.cqcourt.gov.cn/Information/InformationDisplay.asp,于2009年5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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