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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将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另一方能否要求返还?
  • 作者:研究室发布时间:2022年11月14日

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20日,张某某与马某某在郓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某与王某某认识并同居生活。在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11月20日期间,马某某向王某某微信转账108笔,共计12万余元。2020年11月21日,王某某注册成立一家商贸公司,王某某主张该商贸公司系王某某与马某某共同经营,其二人之间的转账系为经营商贸公司所需,并非存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2022年1月22日,张某某与王某某发生争执,经公安机关调解签订调解协议,其中一项为:张某某不得再向王某某索要财物,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2022年7月,张某某向郓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某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并要求王某某返还由此取得的财产。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置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马某某在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王某某产生婚外恋情,在2018年7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多次向王某某转账,该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张某某同意,损害了张某某的合法财产利益,有悖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由此取得的财产,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主张其与马某某之间并非赠与合同关系,涉案款项系王某某与马某某共同经营商贸公司所得,但未能充分举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名下商贸公司系由其二人合伙经营,亦不能证明王某某与马某某交易往来为经营商贸公司所需,故对王某某上述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主张三方财产纠纷已于2022年1月22日调解完毕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是基于张某某与王某某于2022年1月双方发生争执所签订,内容未提及涉案财产,且张某某提起本次诉讼是为了撤销赠与的财产,而并非索要王某某的财产,故对王某某的上述抗辩,法院不予采信。一审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依照本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夫妻双方互为代理人,无须对方授权,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及于夫妻双方。但是,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实施的法律行为,不能当然对另一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马某某在与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未经张某某同意,单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王某某,该行为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张某某有权要求王某某返所还受赠财产,故对于张某某要求王某某返还马某某向其赠与的财产的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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