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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和解的“三维面相”观
  • 作者:单县法院研究室发布时间:2015年05月13日

  我国刑事和解起源和勃兴于司法实践,并最终倒逼立法确立法律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的生命力来自于社会文化的粘连,其勃兴于中国社会的因素众多,究其根本,主要有和合宜静的传统思想、互利主义的道德原则以及和解传统的历史传承这三方面因素共同决定了刑事和解在当下中国的必然与实然。

  和合宜静的传统思想——刑事和解的选择偏好

  “和合”思想,被普遍认为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和中华民族的人文精神,孔子进而将“无讼”视为审判的最终价值目标。“和合”思想根植于刑事和解的双方当事人,从内心深处将本为水火不容的心牵引靠近。

  “宜静”秩序,是深种于传统中国文化土壤的内省和内修之树,静观风云而岿然不动。刑事和解的心理版图,虽有“和合”思想的浸染,但更重要的是中国人对于“善”的达知和“静”的感悟。刑事和解的双方,虽所愿两分,但都会自觉表现出对于法律秩序的静的善守,追求双方和解、社会和谐的静止价值。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决定于中国人社会生静相宜的文化底蕴,体现于法律秩序本能的生长。

  互利主义的道德原则——刑事和解的进化对策

  刑事和解,是双方趋利心理下进行最充分利辨的过程。作为被害人,其首要考虑的是和解利益,包括物质损失得以补偿,受创精神得以安慰,不良情绪得以宣泄,诉讼成本得以减少;其次,要扣除和解成本,包括物质损失、精神伤害、诉讼风险和报复需求。作为施害人,其首要考虑的是也是和解利益,包括从宽处罚,较低的重入社会成本,摆脱犯罪标签的不利影响等等;其次,要扣除和解成本,包括正当程序利益、无罪的期待利益、较短刑期导致的交叉感染,机会成本和可能受到惩罚的成本等。

  互利主义是道德领域的进化稳定策略,或者说是进化稳定的道德原则。矛盾的双方,存在着利益博弈和导向差异,更存在着趋利趋同。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和趋同,形成了刑事和解中的利益矛盾,矛盾的双方最终在矛盾中达成利益合作。法律作为社会道德规范的拔高,刑事和解即是互利主义在司法领域的重要体现。

  和解传统的历史传承——刑事和解的惯性承续

  我国少数民族的刑事习惯法对于犯罪行为中最为严重的故意杀人罪,许多民族规定了“赔命价”的制裁方式。对于杀人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规定了以赔偿为主的各种处罚方法。步入封建社会后,在传统的“以和为贵”的民族心理支配下,民间一直存在多种“非官方”的犯罪调处方式,甚至代表国家的“官府”也鼓励人们做“避诉远讼”的“良民”。

  从立法上来说,与其说刑事和解制度是一个新兵,不如说其是一个隐没在司法实践战场中的将军。分析研究这个将军的家族渊源、思想形成、成长经历和行为偏好,无疑比规范、约束一个新兵更有意义。而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与传统法律文化价值取向、一国的意识形态、社会结构乃至现实需求、经济生活方式等因素密切相关。因此,从方法论的角度,刑事和解的自我辩护决不能圄于孤芳自赏后的自说自话,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必将在以后的法学研究中大放异彩,刑事和解也必将以更多维的面相呈现。

  (吴昌响 严蓓佳  2015年5月6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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