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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实现担保物权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实现担保物权案

  --审查申请人主体与管辖之必要

  关键词

  担保物权  主体  管辖

  裁判要点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相比只能通过诉讼确定主债权然后申请执行的旧况,权利人可通过非诉方式实现担保物权,这对切实保护担保物权人合法权益,便利担保物权的实现,节约诉讼资源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需要重点审查两个问题:1、关于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2、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案件管辖。新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及"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从严谨意义的角度来讲,对此应当适用限制解释之涵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单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3)单商特字第1号

  结案日期:2013年8月14日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单县农行)与山东宇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宇泰公司向单县农行借款人民币19000万元;采用分期分批提取和分期分批还款的履行方式;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如宇泰公司出现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的情形,单县农行可以要求借款人限期改正、落实债权保障措施、提供其他有效担保,或者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等。

  2010年1月13日,单县农行与宇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宇泰公司以位于单县开发区君子路北段路东的房地产一宗为本案主债务额3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机器设备为本案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190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两份合同均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11月20日,宇泰公司未依照合同分期还款的约定偿还到期借款3000万元,单县农行于2013年6月28日发出贷款提前到期告知书,告知宇泰公司涉案本金下欠余额11000万元贷款提前到期。

  另查明,宇泰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因涉及多件民事诉讼,部分账户和不动产已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查封冻结。

  裁判结果

  单县人民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裁定支持申请人的诉求,对宇泰公司抵押资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单县农行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所主张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法庭审查,可以确认双方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已依法履行。涉案抵押权均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宇泰公司未依照合同中分期偿还借款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宇泰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和涉及多件民事诉讼被其他法院多次查封冻结的情形,已足以构成妨碍借款合同履行的可能。单县农行据以提前宣布合同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确认。

  案例注解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需要重点审查两个问题:1、申请人主体资格;2、案件管辖。

  1、申请人主体资格。根据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提起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主体限定为:"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因此,能够成为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当事人主要有二类人:

  (1) 担保物权人

  根据 《物权法》 的规定,担保物权分为三类:抵押 (含最高额抵押)、质押、留置。由于《民诉法》196条属于对《物权法》等实体法中规定的实体权利的实现所作出的程序性规定,应依据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主体。因此,根据《物权法》195条、220条、237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应为抵押权人、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人。

  (2) 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

  不同于抵押不需要改变占有的原始状态,及因此产生的抵押人对于债务是否及时履行并不关心的法律效果,在质押和留置中,质押物和留置物在债务延期消灭的情形下,存在出现贬值和发生毁损、灭失等风险的可能。因此,为了保证出质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在物权法中分别规定了在一定情况下,出质人以及留置中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相关担保标的物的规定,因此,在质押和留置中,出质人以及留置中债务人也是可以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特别程序。

  本案中,申请人单县农行与被申请人宇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事实明确,单县农行作为申请人主体适格,合议庭对此不存在争议。

  2.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案件管辖

  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的级别管辖已经限定为基层人民法院,依据是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因此,对于该特别程序管辖的重点在于地域管辖。

  根据担保物权对应的标的不同,可以将分为不动产、已登记的动产来进一步分析。

  (1) 不动产担保物权程序的专属管辖

  由于民事诉讼法中对于不动产纠纷案件的管辖是专属管辖,所以以不动产为担保物的担保物权实现特别程序的管辖法院均为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管辖。

  不过需要注意不动产抵押登记地与抵押物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现行的《土地登记办法》 和 《房屋登记办法》均规定,土地和房屋登记由所在地相关机构予以登记,因此不动产抵押登记地与抵押物所在地是重合的。但考虑到登记管理办法都是部门规章,修改相对容易;同时,现实中涉及跨区域的土地登记,是由所跨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即涉及共同管辖;另外,由于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权限的变动(修改部门规章亦属情形之一),不排除有可能出现不动产是登记在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这就有可能涉及到不动产抵押登记地与所在地下管辖的认识问题。对此,应该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基层法院予以专属管辖为宜,抵押登记地人民法院则无权管辖。

  (2)对于动产办理抵押登记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的管辖。

  《物权法》 规定中,对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正在建设的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这类抵押类型中,就可能出现抵押财产所在地与抵押登记所在不一致的情况。由于法律的表述是"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其中的"或者"就表示二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是一种共同管辖的规定,也就是二者都有管辖权,此类案件,应当由申请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选择管辖。

  编写人:让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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