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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吉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 作者:审管办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7日

  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吉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商品房买卖合同

  【裁判摘要】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房款80000原及利息36288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更名申请》,将涉案房屋买受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180000元,但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卖予他人,致使原告的买卖涉案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80000元中,50000元属于房屋认购定金,对于该笔款项已在另一案件中调解结案,对此部分款项原告不再享有权利。因被告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被告收取的原告支付的多出认购定金5万元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在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记录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给了130000元人民币,虽其在第二、三次询问笔录中予以否认,但理由不充分,同时原告提供了签订更名申请,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90000元(含原告认可退还1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款项80000元并支付80000元的利息损失

  原告:屈某某,女,1975年8月16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山东单县。

  委托代理人:屈冰,女,1974年5月6日出生,满族,市民,住山东单县。

  被告:吉某某,女,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单县南城办事处南旧关行政村。  委托代理人:刘建刚(系被告之夫),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孙溜镇孙溜大街。  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屈某某与被告吉某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单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屈某某诉称:原、被告通过单县府前商贸城售楼员孟某某介绍相识,在孟某某操作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商品房买卖转让意向,签订了商品房的《更名申请》,被告将回迁的温州商城D区5号楼1-2、2-2号房以19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退还10000元,原告在等待被告和单县府前商贸城售楼部通知签订买卖合同时,迟迟未等到通知,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中旬经与单县府前商贸城售楼部联系,得知售楼部已将此房售出,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已就由被告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进行了诉讼,已调解结案。被告未能履行配合原告与售楼部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造成该买卖合同的不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房款80000元及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的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80000元的利息损失3628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根本没有达成以19万元的价格转让商品房。在售楼部工作人员孟某某介绍下,原、被告相识,经孟某某做中间人,把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订购书更名在原告名下。原告只是交付被告价款8万元,其中包含被告已经支付给开发商的5万元定金,被告实收原告转让款3万元,该3万元后由被告丈夫刘建刚返还原告1万元。二、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更名申请,被告没有通知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更没有配合原告签订合同的义务。三、原告与开发商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在更名申请签订后即与被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及相应利息没有相应法律依据。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吉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与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府前温州商城商品房屋认购书》,被告认购单县府前温州商城D区5号楼xx,xx房,建筑面积228.97 m2,单价按建筑面积计算为3800元/m2,房款小计870086.00元,大写捌拾柒万零仟零佰捌拾陆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吉某某在签订该认购书的当日支付立约定金50000元。2010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更名申请》,“致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人吉某某于2010年7月11日与贵公司就回迁的府前温州商城项目达成协议,认购了府前温州商城D区5号楼xx,xx号房,… …现由于个人经济原因,本人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故特向贵公司申请,将该房屋购买人变更为屈某某,… …申请人:吉某某  变更后购买人:屈某某 2010年7月26日 职业顾问签字确认:孟某某”。

  为此,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被告吉某某与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府前温州商城”商品房屋认购书一份;二、原、被告签订的《更名申请》一份;三、单县人民法院(2013)单民初字第25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其中原告与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1月18日前支付原告屈某某双倍定金100000元。”;四、申请法院调取的单县法院档案中单县公安机关对吉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被告认可原告除给了被告50000元的房屋认购押金以外,又给了被告130000元人民币,作为房产升值的补偿,原告一共给了被告180000元。五、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及储蓄存单、计息单共计8张,证明7月26日当天谈好价格后,原告去鸡市口信用社取款,从家里拿了30万元的存单,是原告在7月22日存的一年定期存单,取出后分别转存了10万定期存单1张,4万定活两便存单4张,另取4万元现金,交与被告方4张4万存单及3万元现金。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实收原告18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商品房屋认购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认购书明确约定在签订之日2010年7月11日吉某某现交付立约定金5万元,余款按照第三种方式支付房款,即按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而总房款明确约定870086元;对更名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申请签订于2010年7月26日,约定将商品房认购书从吉某某名下变更为屈某某名下,对付款方式总房款以及转让价款均没有约定;对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确定支付的价款为双倍定金10万元,而没有任何其它购房款数额;对询问笔录,被告吉某某表示,当时2013年10月18日,屈冰给其打电话说让去给她帮忙,然后屈冰就带被告去派出所,说是记个材料,要求开发商赔偿钱。当时房屋买卖被告没有参与,房款也没参与。屈冰说让被告称房款是18万元,目的让开发商多赔偿,具体多少钱被告也不清楚,就按照屈冰说的让派出所记的材料。记完材料被告说不能帮这个忙,不能给派出所随便乱说。然后被告就又让派出所记的第二份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8张存款凭证及储蓄存单,经被告质证,对银行存单,其中30万元的存单和存款计息单,不能显示款项的权利人是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余6张存款凭证,在信用社的记录栏目中,也不能显示款项的权利人是谁,只能证明原告曾在信用社发生了该几笔业务,不能证明将款项交付本案被告,在客户签名处均注明原告屈某某的名字,即该几张存款凭证存单也应当是屈某某,原告应提交该几张存单在信用社的支取信息,是否是本案被告在银行将相关款项取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观点。

  同时被告当庭申请依法调取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吉某某的关于本案的询问笔录(第二次),并提供一、2014年2月26日询问笔录(第三次)一份:“2013年10月18日第一次做笔录时说的转卖房产的金额也是屈冰让我说的,她说是让我给她帮忙,我就照她说的做了,后来给我对象刘建刚打电话才知道屈冰一共给我对象80000万元人民币,2011年又退给屈冰10000元人民币的房屋认购押金,等于是一共收了70000元人民币,其中包括50000元人民币的房屋认购押金。”;二、刘建刚(被告之夫)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冰的通话录音记录三份,时间分别为2013年10月15日、16日、18日。证明:原、被告商品房转让合同交易的基本事实,刘建刚在该次转让中退给原告1万元后,只赚了万余元,退给原告1万元原因系原告多次找被告帮忙,被告为了图个清静退给原告1万元,同时也证明开发商已经向原告催收房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该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称原告哄骗其去派出所记材料不是事实,被告当时是去派出所还原了当时的情况,派出所给被告记第一份材料的时候原告并不在场,记完材料也没有看记录的具体的情况;对于三份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开发商三年没有通知交房,被告也不管不问这件事,原告不能钱房两空。具体被告赚了多少钱原告表示不清楚,原告当时支付被告19万元,原告去找开发商说明房子情况的时候,开发商称房子是吉某某的,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才找被告吉某某,让其一起去售楼处找开发商谈论房子问题。

  原告表示,房款是交给被告吉某某的,在鸡市口农村信用社2010年7月26日,一次性将19万元从屈某某账户中取出,分了几个存折将钱存入,当时在师范家属院交付的钱换取的更名申请,把存折交付给了被告和刘建刚,存折具体在谁名下记不清了。被告当时没有出具手续,在原告交付19万元的时候,被告连同5万元单据和更名申请一起交付给原告。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吉某某进行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电脑中储存)及已生效的(2013)单民初字第2582号卷宗。其中第二次询问笔录记载:“今天上午我反应的屈某某交给我们的金钱数额上我说错了,我来派出所纠正一下,… …我对象刘建刚说当时屈某某除给我50000元的房屋认购押金外,又给了我20000元人民币,作为房产升值对我们的补偿,屈某某一共给了我们70000元人民币,不是今天上午说的一共180000元。”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原告方进行质证,对公安局的第二次询问笔录有异议,公安局第一次材料是当事人真实意见的表示,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在记录第一份笔录走后半小时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又返回来,在公安局闹着让民警给记录的;对(2013)单民初字第2582号卷宗中,原告起诉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其“履行2010年7月11日《府前温州商城商品房认购书》规定的义务,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最终原告屈某某同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1月18日之前支付原告屈某某双倍定金100000元”及被告吉某某交给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5万元收据(已交原告)的事实,原告方无异议。

  被告对于上述两份证据也进行了质证,认为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其记录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当天第一份询问笔录中吉某某的叙述内容不一致,该询问笔录的法律性质属于证人证言,被告在同一天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叙述内容,而被告又认可第二次询问笔录内容,第一次询问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2013)单民初字第2582号卷宗中记载的原告与天华公司曾经进行诉讼这一事实无异议,但该案是针对本案被告交给原告的5万元定金的收款收据进行的诉讼,证明被告只向天华公司交纳了5万元的定金,也证明本案被告只是交付本案原告5万元的收款收据,并没有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证明被告对天华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

  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单县农村信用联社调取就上述涉案款项的取款人的情况未果。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更名申请》,将涉案房屋买受人由被告变更为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180000元,对此被告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原告支付给被告价款目的为购买涉案房屋,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完成涉案房屋的买卖,但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将该房屋卖予他人,致使原告的买卖涉案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其中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80000元中,50000元属于房屋认购定金,对于该笔款项,在原告屈某某诉被告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已经调解结案,单县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故对此部分款项原告不再享有权利。对于被告收取的原告支付的多出认购定金5万元的款项,因被告对于涉案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故该部分款项并非购房款,应属不当得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 被告应予返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在单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被告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认可原告给被告除50000元的房屋认购押金外,又给了130000元人民币,原告也提供了签订更名申请当日即2010年7月26日的取款凭证,与被告第一次的询问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90000元(含原告认可退还10000元)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80000元的诉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在第二、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对此予以否认,但其理由不充分,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如被告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返还80000元,故相应的孳息应为80000元本金的自2014年1月24日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

  据此, 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80000元并支付8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626元,由原告屈某某负担826元,被告吉某某负担1800元及诉讼保全费1100元,(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负担部分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报送单位: 单县人民法院南店子法庭

  编写人:宋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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