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诉段某某民间借贷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2013)单民初字第20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谢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代理人:时培国,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代理人:王锋,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坤;审判员:宋志毅、石长战。
6.审结时间:2013年8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8年11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394000元,现已分次向被告还款5084510元。2008年11月19日“确认书”和2010年5月19日签订“协议书”、2010年9月5日的“协议书”,2012年2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还清借款本息为由,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中本息共计6381433元,这是被告以2008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394000元本金及按月息6%计算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4倍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应向被告偿还4692240元,2012年2月7日的协议中多计算了金额1229545元。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2008年11月19日“确认书”和2010年9月5日的“协议书”,2012年2月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及相关还款计划书、协议书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1229545元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确认所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确认书、协议书中对于借款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的计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均无效,并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85万元(利息已付清)。
2.被告辩称:
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与答辩人所签的协议书等相关文书系原告与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其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再次,原告主体不当,作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本案原告以及淄博清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故借款人不仅为原告一人,其诉讼主体不当。四、庭审中原告应当明确自己的诉求,相关诉讼请求不是由合议庭调查后再由原告进行确认。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单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主体适格,根据2012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2012年1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应为1842208.32元(1382824.38元+459383.94元),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已清,该协议书中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应为无效,依法不予保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11月19日谢某某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为:“借款人谢某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1月19日已累计向段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叁拾玖万肆千元整(¥2394000.00),产生总费用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陆仟伍佰壹拾贰元整(¥1256512.00),已结费用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未结算的费用为人民币:柒拾玖万陆仟伍佰壹拾贰元整(¥796512.00)。现经双方确认签字认可。2008年11月19日”。
2、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段某某乙方:谢某某 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菏泽市单县的供热工程款抵来的相应价值的2010年能正常销售的楼房转让给甲方,以相抵乙方向甲方借款的相应金额本息(具体转让协议待乙方与单县房产商签订供热合同后另行签订),特此立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签字):段某某 乙方(签字):谢某某 2010年5月19日”。
3、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段某某乙方:谢某某 截止到2010年12月31日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本息累计(大写):陆佰陆拾玖万零伍佰肆拾元整(小写):6690540.00元,就此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以与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伟房产)签署的工程抵账住宅(另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绿洲湾花园三期19幢二单元、三单元;4单元401、402号住宅楼:计22套,共计2474.46平方米,以1900元/平方米(即对应金额为大写为:肆佰柒拾万壹仟肆佰柒拾肆元整,小写:4701474.00)元整转让给甲方,作为乙方归还甲方的借款本息。剩余款项(大写)壹佰玖拾捌万玖仟零陆拾陆元整,(小写):1989066.00元整,在2010年度以现金或其他房产相抵,此款不再产生利息;二、在协议签订之日后,乙方将与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供热工程款抵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绿洲湾花园三期)房产产权归甲方所有(见本协议第一条),甲方能自行销售回款抵息;三、甲方销售房屋期间,乙方协助甲方优先销售乙方转让给甲方名下的房产;四、如以上条款乙方不能按期履行,乙方仍需承担甲方的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五、本协议签订后不得违约,如任何一方违约,每天按违约金额加收违约方万分之十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方(签字):段某某 乙方(签字):谢某某身份证号码:372331196304150010 2010年9月05日”。
4、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段某某乙方:谢某某 根据2010年9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乙方以部分房产抵还甲方借款¥:3644510.00元。截止2011年12月31日,乙方共累计向甲方借款余额(人民币)总计为:¥3046030.00元,综合费用¥:2223602.00元,违约金¥:1111801.00元。以上款项在2012年1月1日合计转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大写:陆佰叁拾捌万壹仟肆佰叁拾叁元整;小写:6381433.00元。 为在2012年度乙方更好地履行向甲方偿还以上借款,特签订如下详细还款计划,坚决执行,不能延误:一、2012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现款(大写):捌拾万元;2012年4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现款(大写):壹佰贰拾万元;2012年5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现款(大写):壹佰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现款(大写):壹佰伍拾万元;二、2012年9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偿还人民币现款(大写):壹佰陆拾万元;2012年11月31日(应为30日)前将剩余所有欠款本息及违约金以现款形式全部偿还。以上未还部分借款继续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三、如乙方按以上协议全部还款后,甲方将减免2010年剩余违约金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柒万陆仟贰佰肆拾贰一款;小写¥:1476242.00元。此款为2010年前剩余违约金,不含在以上本金总额里。四、如果乙方不能按协议内容执行,除追缴所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外,约定免除的违约金不再免除。附则:一、如果乙方在2012年3月31日以前,或者在以后的还款计划中不能按时履行协议内容,乙方同意将其公司的执行权和监督权交给甲方,由甲方掌控此公司所有公司权力和一切相关经济活动(如销售、业务、财务、收入等),并且乙方必须继续履行在此公司的一切经济活动(合同、项目、业务拓展、关系协调等等)的责任和义务。在此期间甲方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直至还清欠甲方所有欠款,甲方将此公司执行权和监督权交还乙方,甲方退出。二、如因乙方不能按时履行还款,甲方介入其公司,甲方只对投入款项的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的安全和收回负责,一切与甲方无关的乙方的经营、经济及法律上的纠纷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执行。甲方(签字):段某某乙方(签字):谢某某 2012年2月7日”。
5、淄博清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资料一宗,显示:淄博清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9日经核准成立,股东有两名,其中股东之一为谢某某, 2010年1月12日谢某某将淄博清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分别转让给宋磊和淄博鼎天建设有限公司,同日转让后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淄博清华鼎坤热力有限公司,并于2010年2月22日在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张店分局进行了公司变更核准登记;
6、2013年5月20日淄博清华鼎坤热力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段某某之间从没有过任何业务关系和经济往来。关于2007年4月20日谢某某以我公司名义向段某某出具一百万元借条之事,系谢某某担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个人行为,该借据与我公司无关,该款项段某某没有向我公司实际履行,我公司没有收到段某某支付的任何款项。我公司账目上也没有收到段某某一百万元的入账记载。段某某自2007年以来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我公司未与单县的单位或个人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在单县经营过工程。我公司从未与段某某达成过任何书面或口头的服务协议,更谈不上向段某某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特此证明。淄博清华鼎坤热力有限公司(公章) 2013年5月20日”;
7、(1)2010年8月12日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乙方)签订的供热系统建设运行服务合同中第八条结算方式第2项显示:“合同签订之日,甲方用该小区的多层楼房19号2-3单元、4单元2户楼、2474.46平方米、22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给乙方,作为供热项目工程款,双方另签一份购房合同。”;
(2)2010年10月1日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乙方)签订的供热系统建设补充协议显示:“根据甲乙方双方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绿洲湾花园三期工程《供热系统建设运行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多层楼房抵供热项目工程款有关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原合同第八条“结算方式”作废,按以下条款执行。二、甲方以该小区19楼10套住宅抵顶供热项目的部分工程款(具体房号、面积、价格见清单),签订购房合同后作为甲乙双方确认的依据。…”;上述房屋价格为2136550元;
(3)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单县分公司证明,证明该公司将抵顶工程款的绿洲湾花园19楼3单元10套房屋又抵顶给原告,以偿还原告的借款;
(4)2010年10月1日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段某某等人签订的关于绿洲湾花园19楼3单元10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经原告申请,对山东忠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应森月的调查笔录,证明该10套房屋,被告作为购房人未付购房款,是原告替他们交付的房款,是用工程款抵顶的。
(5)2010年9月25日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淄博清华科技供热制冷有限公司定陶分公司(乙方)签订的集中供热投资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显示:“二、房屋抵付 1、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菏建·华英嘉园小区高层9#楼顶层复式楼9套、3#楼3套及6#楼2套按4000元/平方米计算房价…作为乙方在菏建·滨河鑫城项目施工工程款抵付给乙方。(见附件) 2、乙方每套房预交贰万元整…以现金方式交至菏建华英嘉园项目作为订金,甲方收到定金后,即日与乙方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
(6)段某某与孙道英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2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2010年11月4日,被告段某某和其前妻孙道英与山东菏建建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为华英嘉园小区9#楼东单元中户23+1F(即2402号房)、西户23+1F(即2403号房));上述两套房屋价格为1507960元。
(7)关于6690540元来历的算账草稿,内容为:“第一段:08.2.28-08.11.19-(9个月) 1256512.- 第二段:08.11.19-2010.9.19-(21个月) 3016440.-利息合计:4272952.元 2394000+4272952=6666952元-460000(已还)=6206952元 罚金2136476 67032 6690540 1989066”(其中“罚金2136476” 原告陈述系被告所写)及2008年7月7日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对于草稿中的“6690540”的计算过程,原告陈述:确认书中2394000元是2008年11月19日之前,原告向被告的所有借款累计,其中包括部分利息:第一段,2008年2月28日至2010年9月20日,2394000元按月息6分计算利息为4272952元,本息合计6666952元,减去已还款项460000元,剩余本息为6206952元;第二段,2010年9月20日至2010年12月31日,2394000元按月息6分计算利息为483588元;第三段,第一段本息加上第二段利息合计6690540元(对于该算账草稿及还款计划书,经本院多次催促原告到场进行质证,原告均未到庭);另外原告对于2012年2月7日还款协议书的“3046030、2223602、1111801、6381433”的计算过程予以说明:6690540-3644510=3046030;3046030×7.3%=2223602;2223602×50%=1111801;3046030+2223602+1111801=6381433。由此可见,自2008年11月19日后,原告借被告本金未发生变化。
(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对账单和业务回单显示原告通过其内弟韩某某的银行卡分五次向段某某汇款1240000元,分别为2012年4月21日汇400000元、2012年5月31日汇40000元、2012年10月10日汇800000元。韩某某作为证人对上述还款情况出庭作证;
(9)原告庭审中陈述已经归还被告现金1240000元,以房抵付款项3644510元,另外在单县北京会馆归还被告借款50000元,在单县潮汐餐厅门口归还借款150000元;
另查明:对于三年至五年的中长期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5日为7.74%,2008年9月16日至2008年10月8日为7.56%,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0月26日为7.29%,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9日为7.29%,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6日为7.02%,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2日为5.94%,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为5.,76 %,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5日为5.96%,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8日为6.22%,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为6.45%,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为6.65%,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为6.90%,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5日为6.65%,2012年7月6日至今为6.40%。
四、判案理由
单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淄博清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告于2007年4月20日向被告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原告谢某某担保,这一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且有借条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此后的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亦能证明被告已认可该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即债权人已同意债务的转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008年11月19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借被告本金2394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确认书中产生总费用1256512元,已结费用460000元,未结费用796512元,对于费用包含哪些内容,原、被告陈述不一,但通过双方的算账草稿和还款计划可以确认2394000元系2008年2月28日之前所欠被告借款本金,对于被告主张总费用包括咨询、服务费用,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1256512元系借款2394000元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1月19日之间的利息和违约金,经计算月利率达到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既约定利息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最终收取的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第四条规定:“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严格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精神,努力做到依法公正与妥善合理的有机统一。要依法认定民间借贷的合同效力,保护合法借贷关系,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案件处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第六条规定:“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处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之间虽有约定,但该约定不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认定无效,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应付被告的借款利息和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2月28日至2008年11月19日的借款利息应为540014.58元,那么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据此该阶段原告归还利息460000元后,未结的利息应为80014.58元。
2008年11月19日之后原告是否又借被告款项,双方陈述不一,原告陈述没有再发生借款现象,被告陈述又发生多次借款,称有大量借据,但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结合2010年5月19日和2010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来看,协议内容是如何归还被告借款本息的,另从原、被告算账草稿来看,可以认定借款本金实际未发生变化,双方约定如原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在2012年1月1日要将本金和利息合二为一,转化为本金,故对被告主张的2008年11月19日后又发生多次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10月1日原告将所抵顶借款的绿洲湾花园19楼3单元10套房屋又抵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可以出售上述房屋以实现债权,该10套房屋双方约定为2136550元,应冲减原告借被告的借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该阶段的借款利息应为1045459.8元,加上上期未结的利息80014.58元,共计1125474.3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房屋价值减去未结利息剩余1011175.62元,应冲减本金,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应为1382824.38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菏泽华英嘉园小区9#楼东单元中户23+1F(即2402号房)、西户23+1F(即2403号房)(上述两套房屋价格为1507960元)虽已为被告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实现,故不能用于冲减原告的借款本息。
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于借款本金1382824.3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阶段的借款利息应为459383.94元。
对于2010年9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如原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在2012年1月1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二为一,转化为本金,这一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中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原告通过其内弟韩某某银行转账归还被告1240000元,有银行往来账目为证,应予确认;对于原告陈述在北京会馆门口和潮汐餐馆归还被告现金20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本院无法予以确认,且原告诉求只是对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原告所欠被告借款本金的确认,对于以后还款的扣除未主张权利,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确认事实的基础上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法律规定,根据2012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2012年1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应为1842208.32元(1382824.38元+459383.94元),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已清,该协议书中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应为无效,依法不予保护。
原告要求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850000元,大于1842208.32元,多出的部分原告自愿承担,不损害被告利益,应予准许。
五、定案结论
单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
1、确认2008年11月19日原告谢某某出具的确认书、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于利息、综合费用和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2、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原告谢某某尚欠被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850000元(之前利息和违约金已清);
案件受理费214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六、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二、原告出具的确认书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以及原告要求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85万元的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1、对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案中,由于淄博清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虽为两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但实际股东只有原告一人,在原告将其所有股权转让时,对于该笔债务,在原告移交公司账务时未显现,变更名称后的淄博清华鼎坤热力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符合实际情况,对此事实应予认定。由于被告已对原告2008年11月19日出具的确认书无异议(对于上述2007年的100万元借款,原告承认是其借被告款项中的其中一笔,该笔借款已计算在2008年确认书中借款2394000元之中;被告亦承认确认书中发生的借款是从2007年开始的),据此可以认定上述100万元的债务已计算在2394000元之中,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经债权人同意,此后的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亦能证明被告已认可该债务系原告个人债务,即债权人已同意债务的转移,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2、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2010年9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如原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在2012年1月1日将借款本金和利息合二为一,转化为本金,这一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其中的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根据2012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2012年1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应为1842208.32元(1382824.38元+459383.94元),之前的利息和违约金已清,故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1日原告谢某某尚欠被告段某某借款本金1850000元。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
编写人:王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