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王新建:公正行使审判权研究

2014年09月15日
作者: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打印 分享到:

    论文提要:当下,我国正处在历史的转型期,各类社会矛盾雨后春笋般涌向法院,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严峻挑战;与此同时,近年来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进一步增强,但法院的整体审判力还未完全适应社会的“质变”带来的“革命性”需求,以至于使司法公信力“供给严重不足”,出现了立案难、审判艰、执行慢等突出问题。为此,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将“公信立院”最为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如此,在新形势的大背景下,司法领域究竟存在何种问题?其症结又源自哪里?司法公信力究竟如何重塑?本文从法院的工作实际出发,以司法权监督的视角,尝试性的对上述问题展开探讨,并尝试性的提出问题解决的现实路径。(全文共8472字)

一、公正行使审判权存在的现实问题

毋容置疑,我国法院系统近年来以抓改革、促审判为契机,狠抓人才队伍建设、作风建设、廉政建设,人民群众的满意度有了很大提升,但司法公信力不足问题依然明显,具体表现在:

  • 法院的公众认同度有待提高

    “司法公正是司法公信力质的评价标准”。[1]作为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应该成为社会关系的协调者和平衡者,而公正应当是司法的灵魂所在。然而,一系列触目惊心的数字却映射了当下司法公信力亟待提高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办理来信来访147449件人次,地方各级法院办理来信来访3995244件人次,其中2011年全年涉诉信访达455242件人次。”[2]2012年《半月谈》也专门撰文指出,“涉法涉诉信访在信访中的比例超过30%,为数最多。”[3]

    另外,执行问题也是法院公信力的一大“硬伤”,当下较多案件虽然经过法律审判走向终结,但“执行难”、“法律白条”、“案结事不了”现象频频发生,“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司法窘况也使本不“富裕”的司法公信力“大打折扣”。

  • 法官的工作满意度尚待提高

作为“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守门人”,世人早已对法官赋予了无与伦比的职业荣誉。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曾说;“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降临尘世。”[4]美国著名学者德沃金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 法官是帝国的王侯。”[5]

然而,在“鲜花”与“掌声”的双重“光环”下,法官队伍却仍存在为数不少的问题。一是司法行为失范,具体表现为庭审准备不足、开庭着装不规范、语言粗暴等;二是职业水平失范,当下法官队伍中部分法官素质较低、办案缺乏耐心与谨慎,致使部分法官办案效率低下,“成品”——法律文书制作粗糙,缺乏必要的分析与论证,河南“眼花法官”的出现更是将法官职业水平失范表现到极致;三是部分法官对外形象失范,如部分法官经常出入酒店、KTV等娱乐场所,部分法官参与经营性营利活动,部分法官经常接受当事人吃请,甚至部分法官长期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

二、影响审判权公正行使的综合因素

我们认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司法外部来说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法治环境等社会方面的因素;从司法内部来说,既有程序原因,也有办案人员方面原因,还有内部机制调整因素等等。结合司法实践,我们认为,影响和制约司法公信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失之于宽——当下我国的部分立法行之过“糙”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6]一部完善、良性的法律是实现各利益主体之间平衡与妥协的调节器,能够有效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运行。然而,当下我国立法层面还存在为数不少的缺陷,一是由于参与立法的群体代表性依然较窄,使部分尤其是弱势群体无法参与立法的博弈与角逐,从而往往使部分群体意愿无法反映到立法之中。如此,反映到诉讼之中,便会产生利益缺位群体将因立法原因在审判之中的败诉迁怒于法院的困境。如我国现行法律对待渎职犯罪问题上量刑本身较短,民众往往因较多的渎职犯罪分子被判处寥寥几年的有期徒刑而纷纷指责与埋怨法院的“护短”倾向,进而产生对司法的怀疑——殊不知,法院在此问题上着实面临着“有劲使不出”的窘状;二是现行立法中存在错误或“过时”制度——以劳动教养为例,这是在50年代中央发动的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运动的产物,历经数十年早已该被扫进历史的垃圾箱,然而却因数种原因予以保留。针对该类制度——如已经废止的《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若利害关系人对铁路事故赔偿过低、对劳动教养不服提起诉讼时,由于上述制度的存在使无数个当事人根本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此时其无疑会将责任归咎于法院而非其他机关。

另外,我国的部分立法过于粗糙、宽泛,无形中也极大的拓展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尤以刑事量刑部分为甚,这为“同案不同判”、“同案不同刑”埋下了隐患。以近年来舆论炒作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为例,其因171次在发生故障的ATM机中取钱17多万元被判处寥寥5年的有期徒刑,而与之相类似的云南何鹏却失去了终身的自由[7],差距之甚,公信力之失便理所当然了!

(二)失之于范——司法活动有待规制与调整

在司法行为方面,不规范现象比比皆是。首先是当事人诉权的保障严重不足,使部分当事人无法理解相关诉讼事实以至对司法产生质疑,如过分强调当事人之间的诉权对抗,将证据收集事项悉数交由当事人而淡化法院的职权色彩,使当事人在证据收集受阻或类似情形时将“怨气”“一股脑”算在了法院身上;其次,在司法公开方面,公信力司法建设依然滞后。这其中,尤以立案、执行工作为甚。作为审判的启动环节,立案工作无疑极其重要。然而由于对立案标准的不知情,部分当事人会把法院不予立案的原因“想象”为为特定利益群体“开脱”;执行作为案件的最终环节,是当事人离其“理想”最为接近的环节,但是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执行往往又是最慢、效率最为低下的一环,甚至案件究竟执行到何种程度,当事人没有途径去知晓,也没有手段去救济,于是在慢慢的等待与煎熬中逐渐丧失了对司法的信任,甚至踏上上访之路。

(三)失之于差——社会舆论与审判现实的不一致

近年来,物质文化进一步繁荣,民众的精神文化也俞来俞走向成熟,这其中,尤以政治意识为重。民众渴望平等、追求公正,这无疑是社会发展的一种良性趋势。但是,与政治意识相生相长的法律意识并没有同步得到提升,民众对部分案件的舆论评价——如对“广州许霆”的过分同情而忽视其171次的主观恶性;对“陕西邱兴华”的过分痛恨而忽视其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客观实际——恰恰反映了法律文化水平的低层次,甚至可以说仍处于感性认识阶段。于是,对法院审理的案件,在其未开庭审判之前,当事人就已以自身的“正义观念”给予了较高的诉讼预期,在审判现实与其诉讼预期存在“巨大落差”的现实下,部分当事人便会对司法公平或廉洁产生怀疑而指责法院的不公。

三、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对策建议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司法公信力还存在着许多不足及待完善之处,比如法院的公众认同度不高、法官的工作满意度偏低等。与此同时,立法行之过“糙”带来的自由裁量权膨胀、司法活动失范、社会舆论预期与审判现实落差较大等现状更是深深加剧了司法公信力面临的困境。为此,我们本着“把脉问诊、对症下药”的原则,重点基于司法权监督的视角,尝试性的提出初步建议,以求更好的推动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建设。

(一)立法监督,填补现有的法律漏洞

    立法监督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法律的不断完善,毕竟法律的疆域扩展到哪里,民众的权利就会及于甚至超脱哪里。但囿于主题,此问题我们不再全面展开,唯一要指出的是,立法机关在立法及法律修改之时应尽可能的将各方利益在博弈的基础上予以吸纳。立法机关应通过一切渠道——如网络、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介——向社会征求意见[8],在确定该法符合大多数民众的愿望时,方可进入立法程序。

另外,鉴于司法建议工作是推动法院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力抓手,是法院审判职能的有效延伸。为此,当某类问题频频出现却未有相关法律予以规制时,法院应积极总结在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针对性的提出对策,并积极向检察、党委、人大、政府等机构发出司法建议,并进一步完善司法建议跟踪反馈机制,督促相关机关对于建议问题的整改和落实,以这种新型的社会管理模式积极弥补立法及管理中的漏洞与不足,以维护民众的利益,赢得民众的信任。

(二)内部监督,加强法官的告知释明义务

内部监督,顾名思义,就是除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之外,还要加强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承担的其它责任,也就是采取“能动司法”的方式实现监督的内部化。一是应增加立案环节的透明性。作为与当事人第一次接触的“窗口”,立案庭应进一步以图片、文字、动画演示等多种手段相结合的方式将各类型的立案标准予以展示,以方便当事人及时了解相关要求。不予立案的,也应及时将理由予以告知,并作好法律的释明工作,以争取当事人的理解;二是应进一步加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释明。在第一次会见当事人时,办案法官就应该主动将该案所涉及的当事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及时告知,尤其是关于申请回避、申请调查取证、申请鉴定等关键权利以及举证、答辩等实质性义务,并对其放弃权利及拒绝履行法律义务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及时释明,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三是应进一步实现对诉讼行为的引导。针对当前强化当事人对抗而弱化法院职权的现状,建议法官应加强司法能动作用的发挥,在证据调查、实地勘测、通知利害关系人到庭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而且,针对当事人可能基于对法律或政策的误解而产生的过高诉讼预期,法官应积极通过辨析法理、以例切入等方式合理调整当事人的诉讼预期,以避免诉讼预期与结果的过高落差情形的出现;四是应实现疑难案件的听证和专家论证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首先应进一步实现听证机制的落实,尤其是针对行政复杂案件、申诉案件、国家赔偿案件、再审案件等领域。其次,针对上述案件,有条件的法院还应积极邀请专家或学者对具体法律适用或事实分析问题展开探讨,在“兼听则明”的基础上,帮助法官有效厘清案件,拓展审判思路。

(三)裁量监督,实现法官量刑的科学化

自由裁量是法官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法律划定区间的一种理性选择,其设置初衷是打破法律的“僵硬”,用法官的“良心”纳入刚性法律无法囊括的情节,实现刚与柔的良性统一。然而,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带来的相似案件的悬殊审判——如上文中论述的许霆、何鹏案的对比——亦引起了公众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而是司法公信力的质疑。如何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司法界和学术界共同关注的焦点问题。对此——以受关注度较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即自由量刑为例——我们认为,法院内部、检察院、民众等群体的合力监督缺一不可。

  1. 完善法院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1)构建中国版的“量刑指南”,推进量刑规范化

“刑法裁量的过程遭遇多种量刑情节的取舍与整合是司法实务较为棘手的问题,量刑的理论和技术极为复杂,‘估堆’量刑客观上扩大了法官对量刑情节的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当多个从宽和从严情节的逆向并存,或者法定和酌定情节既有从宽也有从严等多功能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有滥用的嫌疑。”[9]对待自由裁量权的不统一问题,我们认为,美国量刑委员会制定的《量刑指南》无疑具有较高的借鉴意义,该指南是在对四万件有罪案件和一万件典型案例的统计分析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对各罪的量刑提供了系统的指导。

而我国当前还没有类似的制度设计,与之最为接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指导制度,但该制度还并未实现“制度化”,且案例数量还相对较少,在实务中主要起着“参考”的作用,因此极易被法官忽视。对此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把刑事中各类犯罪的案例有效整合起来,发布类似的“量刑指南”,推动我国量刑的规范化进程。

2)量刑理由实现展示制度化

一般说来,完整的判决书应当包括三部分:一是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理由;二是适用法律依据的理由;三是量刑的理由。然而,正如上文所述,在当下判决书的制作中,由于“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本院查明:根据判决如下…”等固定套路的适用,判决书对前两者的分析一般可能较为充分,但是量刑理由部分的解释还尚待加强。为此,我们认为法官在制作判决书时也应“狠心功夫”,重点应在判决书中展示量刑理由,以增加所判案件的说服力,做到有理有据。

(3)构建法官量刑评价体系

我们这里所指的量刑评价体系,是指法院内部对承办法官已作出判决的案件的适当性与公正性进行评估的制度。我们建议由审判委员会行使评估职能,对案件的判决理由部分、法律引用部分、量刑基准部分等作出合理的评估。通过评估活动,可以在纠正量刑不当的同时,实现对承办法官的激励,使其秉持更加负责的态度去办理案件。

    2、检察院应强化对量刑的外部监督

    首先,检察院作为我国法律监督机关,其有权对法院办理的案件进行监督,为此检察机关应切实履行好法律赋予的职权,切实承担其监督职责。一是公诉部门应及时提出量刑建议。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出庭支持公诉时,要针对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通过分析情节、证据,当庭提出量刑建议,以此来加强对法院量刑的监督;二是善于发表监督意见。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强化与法院之间的沟通联系,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依据法律、参照事实对法院作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量刑发表意见,对明显畸轻的裁判结果要依法进行抗诉,对裁判过程中存在徇私枉法等不端行为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社会监督,增进量刑的公开透明度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人民群众、社会各界包括新闻舆论的监督。正确的新闻舆论监督,不仅可以促进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审理案件,而且可以促进社会文化和民族法律素养的提高,可以充分揭露和鞭挞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10]为此,法院应向社会各界“敞开心扉”,自觉接受监督。这里所说的各界既有人大、政协、新闻媒体等“实权监督群体”,也包括以群众为代表的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等“直接参与群体”。

(1)“实权监督群体”的监督

加强与人大、政协、新闻媒体等部门的联系,充分发挥人大、政协与新闻部门在监督上的优势。可以开展“千名人大代表、千名政协委员、千名记者看审判”[11]的活动。针对刑事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可以在开庭时,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记者等参与庭审,以此实现对案件的监督。另外,应完善制度,建立法院与人大、政协、新闻媒体等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织成严密的监督网络体系。

(2)“直接参与群体”的监督

建议设立人民监督员和陪审员参与制度,即在“犯罪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引入人民监督员、陪审员参与到案件的量刑过程当中,”[12]发表自身对于犯罪的量刑意见与看法。一方面,人民监督员、陪审员较之于法官、检察官,不容易受到各种外部因素的干扰,且能够从社会公众的角度出发,所提出的意见也更趋近于社会主流观点,能够为司法裁量提供有益参考;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社会民众监督的优势,引入群众评价模式,能够有效的监督制约司法权利,有助于增进公民对司法机关的尊重和信任,加强对裁判结果的理解和认同。

当然,我们要再次强调的是,无论何种形式的监督,都不应以干扰法官的正常审判为前提。我们这里所说的监督,都应该是在案件审判完毕之后,由各群体“合法”的通过“光明正大”的形式将意见或建议反映到承办法官的视野之中——而且,一定要防止部分“利益群体”假借监督之名,以“递条子”、“打招呼”等形式达到其“不可告人”之目的。

 (四)阳光司法,让司法行为在监督下运行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因此增加司法行为的透明度,实行阳光司法,能够最大限度的满足当事人的知情权,实现对司法运行的良性监督。

1、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制度及载体创新

法院应定期发布不涉密——如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以及个人隐私等——的已审结案件裁判文书,“重点公布具有法律解释、规范填补、规则指引和公众较为关注类型的裁判文书, 并公布裁判文书的公开标准、部分裁判文书不予公开的原因和查询本院未公布裁判文书的具体方法”[13],以实现裁判文书公开的制度化、常态化。

另外,还应创新裁判文书公开载体,如将增设裁判文书上网率作为考核指标,以促进各级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积极性的提高,进而完善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制度。

2、构建集成化的司法公开载体

鉴于当下网络的即时性、便捷性,其可在司法公开中发挥着较大作用。我们可以充分利用网络的这一特性,除文书上网以外,还可通过以下方式推动司法公开的运行。“一是增加网络互动式栏目。增设在线交流互动方式平台,注重重大案件审理网上直播、网上调解、判后答疑、电子阅卷等栏目的开发与利用,进一步完善网上QQ交流方式;二是增设网上办案的功能。网络服务审判的功能是法院网站最大潜在价值所在,建立网上预约、网上立案、网上信访等窗口,提供便民服务;三是开设网络民意沟通渠道。各级法院网站在进一步完善院长信箱的基础上,增设知名法官、人大代表、人民陪审员专门信箱,通过多种渠道畅通网络民意”[14]

3、加强网络查询系统建设

所谓网络查询系统,是法院主动拓宽传统手段,以网络化建设为依托,实现的当事人对案件审判执行各关键环节全过程的查询与搜索。具体来说,“一是在当事人登陆网络查询平台时,屏幕将展现一个包含诉讼文书送达、答辩、举证、庭审、宣判、裁判文书送达、上诉、案件生效、执行等程序的“流程图”,当事人可点击进入查看,以了解其享有的权利义务及作出是否行使权利的决定;二是可以通过“开通法院微博”[15]的方式,由当事人添加对案件流程权利义务信息的提示内容,将提示内容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绑定到手机或MSN等工具上,法院的各类重大权利义务提示信息将第一时间发送到当事人的即时通讯工具上,主动告知涉及案件当事人的重大权利义务信息”[16]。另外,利用该网络查询系统,当事人在输入自己的相关信息后还可以方便的查询到所涉案件的进度情况——这一系统对于执行工作的监督最为有效,通过该系统记载的执行信息,一是当事人可知晓案件的执行时间限制及其他对执行法官的要求规定;二是当事人可有效的查询自身案件究竟执行到何种程度及其他关于案件的反馈信息——以及承办法官的职业背景信息,如该名法官的学历、工作经历、所获荣誉、法官等级、所办案件等,以使当事人增加对法院、法官的了解程度,增加其对司法的信任力度。

4、落实法院开放日、接访日活动

“每季度确定一天作为开放日,通过组织安排社会公众参观法院、旁听庭审、与法官座谈等多种形式,进一步拉近司法审判与人民群众的距离。”[17]

每周确定一天作为领导接访日,在该日由法院庭长以上的领导成员负责接待上访工作,上访人可通过面对面的方式将其在审判以及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接访领导,以尽快的将“冤屈”或“疑惑”和盘托出,为以后矛盾的解决打好基础。



[1] 关玫:《司法公信力研究》,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第1版,第79页。

[2] 摘自最高法院2010年与2011年度工作报告。

[3] 贺大为、谢云挺: 2005年第21期《半月谈》,第55页。

[4]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年第2版,第42页。

[5] []德沃金:《法律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第1版,第112页。

[6] 顾培东著:《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7] 随着减刑,何鹏已经于2010年1月17日出狱。

[8] 如我国在征求对“老年痴呆症”改名的时候,就充分运用了央视、网络、广播等多重手段,通过众多调查的汇总,有效的实现了在这一名称定性上的最大代表性。

[9] 何正华、陈景敏:《渎职犯罪量刑畸轻的原因及其防治——兼论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控制》,载《法治论坛》第8辑,第109页。

[10] 黄京平:《缓刑执行说之论证——以“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为切入点》,载《法学评论》2010年第3期,第33页。

[11]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此类活动已有数年,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12] 杨晋著:《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的法律思考》,载《法制与经济》2012年第2期,第21页。

[1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加强司法公开建设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5期,第38页。

[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加强司法公开建设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5期,第41页。

[15] 近年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以微博的方式公开审判信息,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反响。

[1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阳光司法”在浙江的实践与思考》,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1期,第29页。

[1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加强司法公开建设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09年第5期,第48页。

网站地图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版权所有: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中华西路2599号 电话:0530-5622415 邮编:274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