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实施研究
——以诉讼文书送达为视角
论文提要: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司法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理念越来越受到重视。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节节攀升,送达任务亦趋繁重,民事送达工作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职位重要的一环,由于历史传统和现有规范不完善等原因,送达效率较低,导致民事送达效率低与案件数量多之间的矛盾不断增加,送达难成为法院民事诉讼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问题。针对民事送达方面的内容,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做了多处修改和变更,体现了法律制度与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与时俱进的态度,本文以新民事诉讼法为研究对象,以民事送达的本质、目的为逻辑起点,明确界定“送”和“达”之间的区别,为以简易方式完成送达工作找到法理依据和法律支撑。针对基层法院工作送达工作实际和经验,提出电话录音送达作为替代或补充送达方式,在基层法院民事简易程序中推广使用,在环节送达压力,提高送达效率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从电话录音送达方式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可实践性三方面对电话录音送达方式进行了法理分析,并讨论了电话送达方式在具体操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使电话录音送达方式实践中更加规范。(字数6236)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 送达方式 电话录音
“送达难”已经成为困扰许多法院的重大难题,对于基层法院尤为如此,送达工作的耗时耗力已严重影响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的提高。究其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客观因素方面,第一,“厌诉”“惧诉”观念的长期存在,在中国,案件的被告普遍存在“厌讼”的思想,对诉讼存在强烈的逆反和和抵触情绪,主要体现就是拒绝签收送达文书,逃避法院的传唤。即使在某些案件中,当事人觉得自己被冤枉,也不希望拿起法律武器积极抗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反而采取躲避、拒收等方式消极对抗,甚至,有的当事人借此故意规避法律,拖延诉讼时间;第二,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我国法制起步较晚,社会法治水平较低,法治教育和宣传力度不强,基本的法律知识教育没有在义务教育阶段中得到实现。虽然已进行多次的普法教育,但是对于满足人民的法律知识需求、提高法律意识明显不足,广大的基层农村和较偏远的城镇地区的居民还依然属于法盲,在自身权益得到损害时,不知道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不懂得如何运用法律武器来实现自身权益,在送达方面突出表现为,有人认为拒收法律文书便能够使自己不参与到诉讼中来,而且法院也会对自己无能为力,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有人认为送达完全是法院的事,与自己无关,消极地寄希望于法院寻找被送达人而不是积极的配合,不能认识到送达不能可能导致的审理时间的延长导致的自己期限利益的丧失,或者承担判决后不能执行的风险,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实现。主观因素方面,第一,法院工作时间和性质,法院工作时间较为固定,而受送达人的时间不固定,行踪不确定,受送达人白天大多出去工作,晚上才能回到自己住所,这与法院送达时间存在冲突;第二,法院体质方面,由于立法对当事人或其他协助送达义务人的义务规定的比较模糊,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具有协助送达义务的人在没有履行义务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法院在送达时力度往往较小,强制措施基本没有得到使用,对于应当拘传的当事人,法院往往采用缺席审理的方式开庭审理。笔者认为,上述因素是导致“送达难”问题的主要原因。
关于送达问题的研究,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多极尽可能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去探究最为合适的送达的方式,而鲜有以诉讼文书送达之本质、目的作为研究的逻辑起点。笔者试图以2013年1月1号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为立足点,探究新的社会背景下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
根据《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的定义,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案件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有关单位的诉讼行为。探究诉讼文书送达的本质和目的,是研究诉讼文书送达的其它任何问题的逻辑前提。那么,理清“送”与“达”的关系,显然是一个极为关键的问题。笔者认为,送达的要点不是“收”,而是“送”,这是由我国现行体制下诉讼文书送达主体一元论决定的。《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款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此即说明,法律规定有“达”的效果的“送”是不要求受送达人收到、知悉所送文件内容的,因此只要送的合法,受送的人不收或没有看到文件内容,也认送的效果达成。因此,法律规定“送”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而“达”是通常情况下履行“送”的义务必然产生的法律效果。但是,在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时,不能因此要求人民法院承担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
事实上,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也采用了这种观点,具体体现在第159条。修订前的《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59条将其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可见,新《民事诉讼法》删去了“随时”二字,并规定“送达诉讼文书”也可以使用简便方式。有论者称,此种“简便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中,据此认为对于其他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不适用。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虽然这种“简便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只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但并不等于这种送达方式只适用于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3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然而,在此之前已经完成的诉讼文书的送达,确无必要重新来过。因此,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也可能适用“简便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如果立法者认为普通程序不适用这种送达方式,之后却给与当事人规避此种强行法的可能性,实属多此一举。所以,笔者认为无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还是简易程序审理案件,都适用“简便送达诉讼文书”方式。
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送达程序具有明显的职权主义色彩,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所有诉讼活动均由法官包揽,送达任务亦不例外。在我国,人民法院是唯一合法的民事送达主体,我国民事诉讼教材中无一例外的定义送达为:“送达为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将诉讼文书送交给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活动”[①]。由于法院民事案件逐年增多,送达任务不断加重,据统计,送达工作挤占了基层法院40%的审判资源,严重阻碍了审判质效的提升,影响实质正义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明确”仅限于在起诉状中列明被告的住址,没有明确规定原告应提供被告其他详细信息或协助送达义务。但是由于人口的流动性和我国户籍政策的现实,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信息或不真实或已变更或过于宽泛,找到被告真实住所地送达法律文书实非易事。信息技术的发展带来了沟通的便利,对改进和完善民事送达工作带来了新契机,新修订的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此种送达方式限定条件较多且在基层法院并不适用,尤其在较为偏远的地区,传真、电子邮件等依赖互联网的通讯技术并不普及,且以受送达人同意为条件,在被告住址不明和没有其他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更无从知道被告传真、邮件联系方式。反而固定电话、手机普及较为广泛,数据显示,我国电话用户累计达到10.51亿户,其中移动电话用户数达到7.3亿户,而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总数首次突破1亿户[②]。并且电话送达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原告在起诉前均自己知悉或通过其他渠道知悉被告电话号码,在立案时便可向法院提供,因此,采用电话送达方式能够更为快速有效的完成送达工作。
电话录音送达方式的法理分析
笔者认为,在明确了送达的本质和目的之后,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对症下药,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创新送达方式,履行送达诉讼文书的义务。实际审判中,法院知晓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相关人员或自然人的电话,也能够联系,但不能将电话通知作为法律文书送达方式。显然,这种行为不仅牺牲了诉讼效率,还增加了诉讼成本。因此,笔者认为,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背景下,将电话送达作为法院送达文书的一种方式,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和可实践性。
首先,电话送达方式具有合法性。民诉法最新修正案第159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此外,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内容,用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被告,用口头或者其他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证人”;最高法《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可见,录音电话送达工作的开展早有法律为其提供充足的依据。
其次,电话送达方式具有合理性。如前所述,送达的要点是“送”,而不是“达”。在法院履行“送”的义务之后,“达”是这种“送”的行为通常产生的结果。然而,在“送达难”成为法院工作的阻力时,“达”的效果并不能自然的产生。因此,法院可以通过履行“送”的行为直接产生“达”的效果。事实上,和其他送达方式相比较,电话送达方式更符合这里法理上的精神。另一方面,由于中国传统的“厌诉”、“惧诉”情节,现代社会依然普遍存在,案件当事人尤其作为被告,是不愿意让外人知晓自己正官司在身,认为惹上官司是一种不光彩的事情,会损害自己的诚信和良好形象,因此对于法院工作人员驾驶公务车到其住所非常抵触,这就产生了部分人主动要求法院不要“兴师动众”为其送达,而是接到电话通知后积极来法院亲自领取诉讼文书。
第三,电话送达方式具有可实践性。在通讯技术高速发展的二十一世纪,使用电话送达方式条件具备。现在电话、手机的普及率极高,几乎人手一部,手机已经成为人际交往联系的最重要的方式。民商事案件中,原被告之间诉前通常较为熟识或有长期的交往联系,因此,原告方起诉时大多都能提供被告方的电话号码,法院只要配备相应的电话录音设备,即可实现此送达方式,传唤当事人开庭。
采用电话录音方式送达应当注意的问题
如果在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能推广以录音电话方式送达,不仅有利于完成审判任务,也节约了大量的司法成本。当然,在具体操作上,应当如何保证电话录音原始性、完整性,通知内容明确性等方面有待进一步细化完善。因此,笔者建议,在使用电话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时,可以将电话录音送达和短信确认结合起来。具体操作时,由两名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送达人并录音。在确认通话对方是被送达人后,告知对方相关的送达内容。关于如何规范的告知被送达人,可以借鉴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的标准化做法:你好,我是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庭第X庭法官XXX和XXX,我们的通话现已被录音。现正式通知你:XXX和你XXX纠纷一案将于X年X月X日X时在本法院民事庭第X庭开庭。如届时你未到庭,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稍后,我们会将详细内容短信确认通知你。笔者认为,这种格式在电话录音送达方式中是值得借鉴的。此外,使用电话录音送达诉讼文书的法院,应当采用某种方式确认受送达人收悉该内容。具体做法可以借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通知》第六条规定,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情形包括三种情形:已经按照所送达文书的内容履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和其他场合提及了所送达文书的内容;确认收悉的其他情形。
其次,是否所有的文书送达都可以适用简易方式,尚需讨论。笔者认为,诉讼文书可以分为实体性诉讼文书和程序性诉讼文书。实体性诉讼文书,是指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诉讼文书。例如,裁定书、判决书、调解书等都是实体性诉讼文书。程序性诉讼文书,是指告知当事人案件事实或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而仅涉及当事人程序性权利义务的的诉讼文书。例如,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都是程序性诉讼文书。这些诉讼文书的送达,并不减少当事人的权利或增加当事人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9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由于实体性诉讼文书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应当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送达;对于程序性诉讼文书,由于并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因此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9条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送达诉讼文书。
最后,如何确认电话录音送达的接收人是被送达人本人。在事件中,可能会出现原告为剥夺被告的诉讼权利,故意提供被告虚假的电话信息,以达到不法目的。因此,在采用电话录音送达方式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规范:第一,认真审查确认电话送达接收方的身份信息,如设置身份验证问题,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号码等;第二,明确告知原告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扰乱诉讼秩序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制裁措施,打消原告的投机心理和违法动机;第三,明确电话录音送达适用的条件,电话录音送达方式应与其他送达方式配合使用,作为补充送达方式的一种。在采用直接送达较为容易的情况下,不宜采用电话录音送达方式,只有在直接送达较为困难或者仅有当事人电话信息的情况下方可适用。
作者简介:
宁鲁,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本科学历,2012年8月参加工作,现为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法庭书记员。在基层工作一年来,深切体会到基层工作的复杂性和重要性,基层群众的法律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办理每一件案件,不仅是单纯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判的过程,也是普法、释法的过程。许多当事人不知法、不懂法,在自身权益遭受损害时,不能够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教育的缺失严重影响了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也必然会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法律教育不能仅仅通过几次普法了事,应该贯穿于公民义务教育乃至整个学习、成长过程中。基层工作的体会一直萦绕在我脑海:在基层读懂中国,在基层奉献,推动实现我的“法治梦”、“中国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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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