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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的调研报告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12月20日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的流动性越来越强,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突出,认定涉案外地人真实身份,存在诸多困难,给社会治安和经济发展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应引起必要重视。
    一、被告人自报身份的基本情况
    据寿光法院调查统计, 2005年至2007年期间内,该院共受理刑事案件1605件2358人,其中被告人自报身份的有261件353人,分别占刑事案件及被告人总数的16.2%、14.9%。从调查了解的情况看,自报主体身份的被告人,轻刑案件中比较多,重刑案件中较少;自报认定主体身份的被告人中,自报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比例较大。在上述统计的353名被告人中,有128人自报为未成年人,约占到自报身份被告总人数的36.2%;自报身份的被告人绝大部分属于跨地区流动的外来人口,而属于本地户籍的被告人仅为个案;绝大部分自报身份的被告人是因为有关司法机关没有出具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的真实身份。
    二、被告人自报身份产生的问题及危害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查明被告人身份,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进行:其一,对于本地人犯罪,由侦查机关通过本地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机构直接进行查明;其二,对于非本地人犯罪,首先由被告人自报,然后由侦查机关向被告人自报所在地的派出所发出调查函进行调查。对于调查函,往往会有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被告人自报所在地的派出所不协助调查,也不予以回复;另外一种结果是被告人自报所在地的派出所予以协助调查,给出明确的答复。如果出现第一种情形,侦查机关应当根据《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按其自报的基本情况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理,人民检察院也应当以此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也应当按其自报的情况作出裁判。被告人自报身份所在地的派出所予以配合,给出明确答复的也会有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不存在与被告人自报的基本情况一致的人,即被告人是虚报身份;另外一种结果是确实存在与被告人自报的基本情况一致的人。对于第一种情况,应按《刑诉法》第12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审判。而第二种结果又会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告人与其自报的是同一人;二是被告人与其所自报的不是同一人,即被告人是假冒他人身份。
    被告人假冒他人身份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我们面临的最主要的问题。它会带来很多的负面影响:(1)增加司法成本。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工作人员有时为了查明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往往要花费很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必要时还得亲赴被告人自报的户籍所在地调查核实,还会造成法院诉讼文书的误送,造成法院工作被动;在执行财产刑或者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款时,也可能找不到被告人的住处和财产,影响判决的执行等等不良影响,这些无疑都会大大增加司法成本。(2)有损法律公信力和司法的威严。嫌疑人或被告人之所以要假冒他人身份,是因为他们可能籍此侥幸逃脱或减轻法律对他们的惩罚。另外,法院如果按被告人自报的他人身份作出判决,从而使本没有犯罪的人背上罪犯的恶名,被假冒者知道后肯定不会罢休,会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寻求救济,这无疑会使法律的公信力和司法的威严受到严峻的挑战。(3)会使被假冒者的名誉受到严重的损害。在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中,因犯罪而被判刑坐牢就是一件让世人唾弃的事情,会使罪犯本人及其亲属的名誉严重受损,而对于本来没犯罪而背上罪名的被假冒者来说,这种伤害后果有可能是致命的。司法实践中就曾经有过因被假冒而背上罪名的人向司法机关提出赔偿的,也有因被假冒而背上罪犯的恶名后不堪众人的误解而自杀的。
    三、导致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被告人在侦讯、审判的过程中不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以自报内容认定被告人主体身份的问题,主要原因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被告人故意规避累犯、再犯或前科等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对累犯、再犯适用法律的原则作出从重处罚的规定,被告人为了逃避法律对其从重处罚,有意不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与住址,使公安机关在侦讯过程中找不到前科犯罪的侦查线索或搜集不到前科犯罪的证据材料,以避免因有前科犯罪而导致量刑的从重。
    二是被告人为争取从轻或减轻处罚虚报刑事责任年龄。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从人的成长年龄与辨认控制能力相互发展关系的角度,从刑罚人道的原则出发,遵循对未成年人犯罪重教育、重保护、轻处罚的刑事政策,科学地规定对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刚从幼年过渡到成年的被告人,利用上述规定,虚报年龄,住址,在查无实据的情况下,使司法机关以未成年犯罪主体的身份对其作出从轻或减轻的处罚。
    三是被告人避免产生各种不良影响而虚报身份、住址。所有的刑罚在本质上都具有施体性、加辱性、确定性与最终性质。刑罚的施体性触及到个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或者受刑人的名誉。刑罚的加辱性质,会将被告人置于公众谴责的地位。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证明他是罪犯,表明其应当受到谴责。而中国传统社会以家庭作为单元细胞被人们认识,熟人社会的特征,使家庭作为一个整体被人们评价。因此,当一个家庭中产生一个受刑人或罪犯,会使整个家庭都会蒙上道德谴责的阴影。正是这种传统的社会结构,道德与责任意识都使犯罪人意识到,只有使自己的犯罪不为人所知,才不会使亲属在家乡父老面前“抬不起头”,“做不起人”。于是,出于逃避家庭对己的谴责,逃避家庭所处社会对亲属的谴责,被告人在交待自己的身份时,有时并不都乐意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以避免将刑罚的不名誉加辱到自己的家庭成员身上,从而“株连”、“连累”到亲属,并使亲人的全部生活都打上加辱的烙印。另一个角度,如果用虚假的主体避开刑罚加辱的影响,将来若流动到另一个陌生的地方,又以真我主体身份或其他名字面世,那也可以逃避社会异样的目光。因此,刑罚加辱性质,也会导致被告人不愿意用真实的身份面对既定的刑罚,心理上想尽办法来摆脱这种由刑罚带来的不良影响。
    四是司法机关因工作量大等原因对查证被告人真实身份的精力投入不足。在沿海经济较为发达的地区,由于流动人口较多,大多数犯罪人都是外来务工人员。因此,要查明该些外来人员的真实身份,除了其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外,还应根据其持有的身份证件,与原户籍所在地的登记资料进行比对核实。因此,要证明一个被告人的真实身份,往往需要到被告人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调取相关的材料予以印证。这不仅需要破案的公安机关及时准确地邮寄出可以比对的详细的被告人身份材料,而且也需要被告人原籍所在地管理户籍的机关相互配合,认真比对,并出具有效的证明材料。如果在任何一个环节出了问题,都会导致被告人主体身份的失真。目前,在沿海发案率较高的情况下,调查被告人真实身份的工作量越来越大,在案件强调程序审限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往往在发出原籍材料调查函后,过一段时间没有收到相应的回复,也不再作进一步的核实工作,为了节约司法资源,节约案件办理时间,就以自报的内容确定被告人的身份,将案件移送到下一个司法程序。而许多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由于相对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没有完善,对于外地有关机关发至的调查函或出于地方保护,或出于工作上的不认真细致,或出于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心态,对一部分查询材料疏于办理或延期办理,导致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无法及时核实。
    五是部分案件被告人的身份确实难以查证。个别案件之所以会产生以自报内容认定被告人主体的问题,不能排除原籍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出现变动,或者是被告人的行政区划发生变更,使调查的信函难以达至,而无法调取到被告人的户籍登记材料,这种只是个案,而且也只能是外出务工时间较长的被告人才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并不具有典型性。
    四、解决被告人自报身份问题的建议
    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是刑事诉讼中一个较为重要的实体事实,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要尽量减少并防止被告人自报主体身份问题的发生,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是完善身份证管理制度。对于以自报内容认定犯罪主体的被告人来说,有相当一部分是社会盲流人员,成分虽然复杂,但还是具有无合法证明、无正当职业、无固定住处的共同特征。目前,我国确定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是身份证,其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签发日期、有效期限及编号8个项目,以及附加一张办证时的免冠照片,所包含的信息量少,也极易被年貌相当者冒用,甚至被伪造。而其他国家的身份证件,除了持证人的像片之外,大多另设一两项甚至更多生理特征项目以利辨别。在我国,民国时期的国民身份证上就有粘贴片或指纹,以辨别持证人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要强化流动人口的身份管理,防止假冒他人身份,就要将不可假冒的个人生理特征如血型、指纹、身高等内容反映在身份证件之中,以利于识别。
    二是尽快实现全国范围内以身份证号码为基础的人口信息数字化管理。目前,全国约有90%的地级市,约70%的公安派出所建立了微机管理的人口信息系统,基层户籍管理日益成熟,并实现部分地区内的联网,这为流动人口信息的数字化、智能化管理提供了条件。但须强化的是要打破地区域局限,实现全国范围内的人口信息联通,只要在任何终端通过输入个人基本特征的自动查询,就会准确地查询到个人的常住地的户籍信息,以快速识别其身份的真假。但在该制度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应当在国家公安部门的指导与协调下,健全人口配合管理制度,明确原户籍管理机关提供流动人口户籍资料的信息范围与权责,建立失职或违反规定提供户籍信息的问责机制,使流动人口的户籍调查函件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办理。
    三是强化流动人口的身份管理与住所地管理。外来流动人口是在动态的状态下流动的,但一个人流动到一个陌生的地方谋生,较为稳定的就是个人的住所或日常的工作。因此,一方面应当完善流动人口的暂住证和务工证管理,另一方面也要加强出租场所的住宿登记,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登记、办证及其身份核实,做到一证一人,避免出现权责不清、数字不明、情况混乱、人口脱管的情况。
    四是建立起重点人口的指纹库或DNA信息库。指纹及遗传信息DNA的唯一性有助于确定人的身份。在流动人口较为集中的城市,公安人员在建立重点监督人口信息库时,应当充分借助现代的信息技术,重视对该些重点人口指纹库和DNA信息登记。在流动人口犯罪较多发生的沿海地区,对于多次违反社会治安的社会不稳定分子,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被判刑的犯罪人,应当在合法正当的程序下,收集其指纹或DNA信息,以利于将来案件侦查的排查与比对,并且还有助于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前科或在后来刑事程序中更改过自己的主体身份。
    五是公安机关在侦讯调查过程中应当重视收集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有关身份信息的证据。该些证据如被告人曾登记入住出租屋的资料,暂住证、工作证以及同乡、朋友提供的相关线索与信息,重视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客观证据的收集,不能将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完全依凭于犯罪嫌疑人的交待或供述,也不能将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责任完全依凭于被告人原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材料,更不能将证明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责任完全转嫁于被告人。另一方面,侦讯机关应当负有告知义务。即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讲真实身份或住址时,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刑事程序可能会因虚假身份而导致可能享有的相关法定权益的缺失,如因监督机关无从落实,不判其管制、缓刑或不对其假释,或在执行中导致不利于己的改造等,这种后果自负原则的告知,也极有可能化解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心理防线或敌意,从而讲出自己的真实身份与住址。
    六是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书中刊印出自报身份被告人的照片。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于按自报内容认定主体身份的被告人,应在判决书中刊印出自报身份被告人的照片,这样,在查不清该被告人主体身份的情况下,不仅能够保证判决书对主体判决的确凿无误,而且对于该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主体身份的确认以及累犯、再犯等前科事实的判断,都会提供有力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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