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晁建伟 张国华 摘要: 法庭是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主要场所,开庭审判则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高潮。参与开庭审判的权利,不仅是控辩双方基本的诉讼权利,而且也应当是证人的诉讼权利。然而,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难已成为困扰我国刑事诉讼的一大难题,可能是刑事诉讼中最难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试从深入分析证人不作证的心理原因和社会文化根源,从理念、文化、制度、规则、保障和惩戒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寻求对策,让刑事案件证人走向法庭,使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在证人的真正参与下得以实现。 关键词: 出庭作证 作证补偿 证人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 在刑事诉讼中,欲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结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即准确地认识事实和正确的适用法律,才能正确处理案件。刑事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作证是在庭上审查判断证据的环节和重要手段,是现代庭审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当今世界衡量一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标志之一。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不出庭却成为常态,这种现状着实令人担忧,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庭前陈述在庭审中的大量直接使用,不仅使得法官希望通过证人出庭作证来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有效性和证明力的目的无法实现,也使得立法者希望通过证人出庭增强法庭抗辩性、防范庭审流于形式的预期严重落空。现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有关问题略作研讨。 一、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实证分析 (一)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解读 在审判实践中,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现状极不乐观。从官方统计、理论研究和网站报道来看,证人出庭作证率在各级法院均没有超过10%的,如山东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3年来,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只有1%,且都是一审案件,二审案件没有一个证人出庭作证。(1) 以S市M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样本做了个数据调查,2007-2012年S市M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情况一览表 年份 2007 2008 2009 2010 2011 2012 应当出庭 139 181 224 168 179 183 通知出庭 29 31 27 15 9 11 实际出庭 6 5 9 3 2 2 出庭比率 4.13% 2.17% 4% 1.17% 1.11% 1% 又据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案件有关数据统计,证人出庭作证情况:2008年结案193件,被告268人,证人出庭作证3件,占1.55%;2009年结案223件,被告315人,证人出庭作证4件,占1.79%;2010年结案181件,被告273人,证人出庭作证3件,占1.66%;2011年结案165件,被告223人,证人出庭作证4件,占2.42%;2012年结案242件,被告372人,证人出庭作证5件,占2.07%;经了解,北京市海淀区法院2001年的121份刑事判决书中,涉及法院确认的与案件有关的各类证人证言共1838个,但只有7人出庭作证。有学者通过对华东某省走访问卷,发现检察官、法官、律师对于刑事证人是否出庭持不同的态度。80%以上的法官对于证人是否出庭的态度是无所谓,80%以上的检察官对证人出庭持消极态度,而90%以上的律师希望证人出庭作证。但是通过对证人的走访调查,发现90%以上的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 上述的数据反映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证人出庭作证难等问题。通过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刑事证人不出庭已成为法院审判实践中的惯例。作为法院审判的重要环节,实践中大量的缺失必然会造成很多问题,使得诉讼法规定的对口头证言进行审查变成了对书面证言进行审查,会严重影响刑事案件的裁决,导致某些刑事案件反复取证、久拖不决,损害被害人或被告人的利益。也会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落空,影响举证责任的完成。法院若连确保证人出庭都做不到,更是对司法权威的一种瓦解。总之,证人不出庭或出庭难,特别是关键证人出庭作证难,将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庭审质量,进而关系到审判方式改革的成败。 (二)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修正 针对1996年刑诉法有关证人出庭方面的立法缺陷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状,新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制度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为刑事案件证人更好的出庭作证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1、加强对证人及近亲属人身安全的保护。新刑事诉讼法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将充分体现了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的谨慎性,并且从法律上明确了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该项规定明确了证人保护范围和措施,改进了证人的出庭方式,对证人的人身保护更为具体化,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更强,对证人的保护比之前更到位。 2、证人出庭作证给予经济补偿。新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这一条明确的规定了证人所享有的经济补偿权利,减少证人在出庭作证时的经济上的顾虑,为证人出庭作证奠定了良好的物质基础。 3、增设证人拒不出庭的强制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出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此项新规定赋予了法院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惩罚权,从根本上扭转了以往证人拒不出庭,法律束手无策的尴尬,以法律的强制力和威慑力保证证人出庭作证。 二、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原因 深入分析刑事案件证人作证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应该对证人进行准确分类,一类是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一类是不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争议案件,证人不应该出庭;只有少量争议很大,案情特别复杂,证人证言对事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的案件,即证人知道涉及到证明案件情况的关键问题,我们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出庭的实质性问题不在于大部分案件即无争议案件的证人不出庭,而在于大量的争议案件没有证人出庭,由此损害了审判公正。(2)我们应该从我国现有诉讼制度本身去寻找证人不出庭的根源,即我国诉讼制度本身是否需要证人出庭,如果诉讼制度本身并不容纳证人出庭甚至排斥证人出庭,那么我们一厢情愿地构建再好的制度也无济于事。 1、法官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比较消极。从理论上说,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性,发现案件实体的真实。然而,我国的现实情况是审判机关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庭外证言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获得实体结果。并且在有中国特色的诉讼体制下,我国法官角色一直被异化,公、检、法三机关是一条生产线上的员工,共同担负着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使命。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法官自然容易轻信检察官提交的证据,检察官在法庭上只要宣读相关的证言笔录,便能得到法官的认可。只要能获得准确的判决结果,审判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证人是否出庭,并不在乎。再者,证人出庭作证,涉及到证人出庭经费补偿问题,如证人的车旅费、误工费,生活费,等等。这些费用是应该由法院补贴的,然而在我国既有司法资源短缺,尤其是有些偏远山区连基本的办公经费都无法保证的情况下,证人出庭的经费补偿,法院是无法保证的,因此,法院也不希望证人出庭。 2、控诉方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具有易变性和主观性,证人庭前证言与庭审陈述的有时会出现前后矛盾,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造成出庭的被动局面,甚至会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从而对控诉产生不利影响。而在我国,控诉方在没有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同样可以达到控诉的目的。即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公诉人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 3、侦查机关不规范的取证。案件在侦查阶段时,有的侦查机关取证不规范,采取违背法定的程序取得证人证言,还有的因接受当事人一方的好处,甚至就不惜采取非法的手段“引导”、“利诱”或者威胁证人作出对一方有利的证言,从而导致证人思想上有压力,或从心里上产生抵触情绪。因此,多数、证人都不愿意出庭作证,仍然停留在“在家说说可以,出庭作证不敢”这种现状中。 (二)立法原因 1、法律对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后如何作证问题没有规定。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在法庭上应当如实作证,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法庭上应该如何作证,以及控辩双方如何对证人进行询问。在实践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可能全部都如实作证,因此,为了防止走过场或作伪证,充分发挥出庭证人的作用,须有与证人出庭相配套的在法庭上接受交叉询问的制度。 2、法律对证人的保护和经济补偿力度不够。刑法规定,构成打击报复证人罪的最高可以判处7年有期徒刑,这对保护证人的安全有一定作用,但立法者关注的重点是对已经发生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相关的预防性措施,因此并没有给证人足够的安全感,难以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我国每年发生的证人及其亲属惨遭报复的案件时有发生,但是很多情况却没有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因立法的笼统规定过于粗线条,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难以操作,当证人受到威胁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保护时,公检法机关相互推诿,无法采取有效的保护手段。证人出庭作证需要支付交通费、误工费乃至食宿费等费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费用补偿怎么也不应加之于当事人身上,因为刑事诉讼“为公”的性质决定了证人向国家履行作证义务的特征更为明显。而在目前,不少地方的财政都难以拿出这笔费用,法官和公务员的工资都不能及时发放,一些地方甚至连司法人员的差旅费和医疗费都报销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更不可能保障,这是制约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重要原因。 (三)证人原因 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压力有来自其自身的,也有来自外界的,但主要是外界原因。 1、不愿当面作证的传统心理。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崇尚和为贵,作为解决纠纷的经验之谈,这种观念必然使人们尽量远离诉讼。由于血缘、地缘关系,有的证人与被告人或被害人是亲友、同事、邻居等关系,害怕因出庭作证而有伤和睦。从实践中看,尤其在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都熟悉的情况下,证人出于情面原因更不愿意或者不会去出庭作证。假如强行要求证人出庭,可能适得其反,造成其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的后果。 2、不敢出庭作证。在实践中,有的证人与被告人系近邻,出庭作证后,受到被告人家属等人的威吓、侮骂、纠缠,乃至杀害的情况时有发生,虽经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事后的教育或惩罚,但也无济于事,对这种谩骂证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很难得到有效解决。(3)因此,出庭作证得不到亲属的理解和支持,得不到单位的支持与帮助,又害怕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证人就不愿也不敢出庭作证了。如某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宋某及本村村民赵某、李某欠交果园及土地承包费案。开庭审理时,村民苗某等人出庭作证,宣判后,在上诉期间,三被告人即在路上强行将苗希水拦下,上来就是一顿拳打脚踢、并采用威胁等手段,强令苗某写了一份不清楚的证明材料,虽然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了被告人刑罚,但侵害证人人身权也只是事后惩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得到全方位的保护。 3、怕承担经济损失。证人出庭不仅有误工费、交通费等可以计算的经济损失,而且还要耗费时间、承受精神压力等,而这些均难以得到补偿。因此,即使一些文化水平较高的知法者、执法者,也不愿出庭作证。(4) 三、关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 上述的种种原因,可以发现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可能是刑事诉讼中最难解决的难题,要实现证人出庭作证的目标任重道远,需要做的工作还有很多。 (一)完善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障制度 大量刑事案件即使不需要证人出庭,但是在少量重大刑事案件中,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起决定性作用,证人如不出庭,案件就没法查清,审判活动就没法进行。新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影响了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关键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一个国家不能保证证人的安全,那么强制其出庭作证就失去了正当性。当然了,为了使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能够达到最大的平衡,我们也得分担证人的顾虑。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首先,明确证人的保护范围,受保护的证人范围应当是一切依法履行义务的证人,不论证人是属于控方或是属于辩方。其次,明确规定各地的公安机关将保护关键证人免受和排除打击、报复的一项重要职责,并由关键证人所在的公安派出所执行。由于公安机关的派出所负有治安管理和侦破刑事案件的双重职责,且机构健全,人员较多,装备较好,管辖的地区较广,交他们行使这项职责实为上策。同时公安有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具有更强的执行力。因此,在公安机关内设一个专门的部门来负责对证人保护的相关工作对于落实证人保护制度具有更大的优势和可操作性。最后,要规定与证人保护制度相应的审查标准和程序,证人申请保护,公、检、法要有明确的审查标准,准确认定哪些证人需要保护,而证人申请遭拒时要赋予证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当前,我国多数地方财政对证人保护都不能很好的保障,因此,对证人的预防性保护不可能一步到位,但终究会逐步完善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予以救济。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5) (二)完善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证人作证必然要付出时间和精力,因此理应得到一定补偿。新刑事诉讼法虽然建立了证人作证补偿制度,但其规定过于笼统。笔者提出以下建议:扩大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的范围。国家应当给公、检、法机关另拨专项资金,给出庭证人补偿的范围至少应当包括证人所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此外国家应当对出庭作证的证人给予一定的报酬,具体数量可以参考本地区的平均日工资水平,其中对误工费的补偿宜考虑略高于当地同类人员的收入水平。因为证人出庭会给其工作和生活上带来极大的不便,如果证人出庭作证不仅在经济上得不到补偿,而且在经济上还会有损失,所以一些证人为了不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减少,宁以不出庭作证、拒证来减少自己的麻烦和经济收入。还要加大及时打击惩罚对关键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被告人及其亲属,还要通过案例进行广泛的法制宣传,以起到预防和警戒的作用。对于新法规定:“证人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笔者建议应该对违反该规定的用人单位,进行强制性的惩罚,否则很难保证其有效落实。 (三)完善证人作证程序,提供更加切实可行的指控 首先,在庭审前对证据进行展示,明晰争议焦点并减少证人出庭。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可以在庭审前组织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等人开会,笔者建议法官可以在此会议上对双方所持有的证据进行公开展示,这有利于控辩双方有准备的对抗,使他们能够充分、有效的进攻和防御,最大限度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同时对需要在法庭上提交和质证的证据和需要出庭的证人进行磋商,以减少分歧,明晰争点,以让大量无需出庭的证人不再出庭,可以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保障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那些疑难、复杂的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其次,要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证人出庭。如果证人出于人身安全或经济方面不愿直接面对被告人,法院可以采取远程作证、匿名作证、出庭但不与被告人当面等方式,即解除证人出庭作证的负担,让被告人分辨不出来证人的身份或特征,也能使庭审得以完整,为证人出庭作证创造条件。再次,要具体明确规定证人出庭后的询问制度。前面已经说过,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在法庭上应当如实作证,但是没有明确规定证人在法庭上应该如何作证,以及控辩双方如何对证人进行询问。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证人出庭的最大功能是通过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发挥的。笔者认为西方这一制度我们可以学习,结合我国的实践,建立相配套的证人出庭的交叉询问制度,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比不出庭作证更有利于揭示案件真相,以实现司法公正。最后,在实践中绝不能因为证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证人身患疾病行动不便,或者证人远在他乡异国,以及其他似是而非的原因排除必须到庭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当然,有些证人可以不出庭或者不需要出庭作证的,例如就同一案件事实,有数名证人作了同样的证明,离开某一证人出庭,不会减弱对该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以及该证人的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情况,也可以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还如作为控辩任何一方的证据的证人证言,如果其真实性为双方认可,或者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起关键作用的证人证言,起诉时已为其他种类证据所取代或者被印证的,应当允许证人不出庭作证。除此之外,凡是了解案情的人,都应当出庭进行作证,否则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 (四)提高控辩审的业务水平,保证证人顺利出庭 在有中国特色的诉讼体制下,公、检、法三机关是一条生产线上的员工,共同担负着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使命。首先,要加强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提高其依法取证的能力,不仅仅要求合法取证,而且要求围绕案件事实从多方面进行取证。尤其注意对于多证人的案件的取证,特别是对以后难以出庭作证而又非常关键的证人的取证,应当在制作询问笔录的同时,封存证人作证时的录音、录像等资料。其次,要加大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力度,扩大刑事辩护力度。在实践中,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没有收益且有较大的风险,许多辩护基本上流于形式。因此,通过强化辩护制度,不仅能够切实保证证人出庭有用武之地,而且能够进一步促进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没有律师辩护就没有对抗制,被告人可能就不知道该申请哪些证人出庭作证,即使有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由于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庭审判技巧的缺乏和法律地位的尴尬,也无法向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证人出庭作证也会失去意义。再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应当杜绝证人走过场、走形式现象的发生。法官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证人的盘诘和询问,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对应当出庭却拒绝出庭的证人进行惩戒,保证证人出庭的秩序性和有效性。最后,司法机关要提高认识,强化其职能。随着对证人保护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措施的逐步完善、落实,以及公民依法作证的意识增强,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将会有所提高。伴随而来的问题也不断出现,如言词证据的易变性和主观性等特点将更加凸显,证人庭前证言与庭审陈述的有时会出现前后矛盾,给控辩双方的抗辩以及法官驾驭庭审、认定事实增加了难度。这将迫使各方预设多种方案进行应对,不断提高法庭应变能力、综合分析判断能力以及正确运用证据规则确认证据效力的能力。 结语: 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的一个关键环节,是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真伪的一种重要手段,是帮助法官正确认识案件事实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公正、公平审判的重要方面。解决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和作证难的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并非一朝一夕的事,还将有一个较长的法律与实践的磨合期,作为形成中国特色并切实可行的证人作证制度的过程。但是我们在从各方面综合考虑的时候,尤其要注意从证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要以鼓励和教育为主,强制和惩罚为辅,不断唤起证人主动作证的良知和责任意识,使证人作证成为一件本人觉得理所当然,他人倍加赞赏的行为。法制和文明是必然趋势,公正和效率是永恒主题,各方只有朝着目标逐步探索与努力,终会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案件证人的作证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