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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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和傅某乙是亲姐弟关系,因为一套房子,姐弟俩争执不下对簿公堂,且看曹县法院如何判?
【案情】
原告付某甲成年后嫁入河南省某县为人妻,被告傅某乙毕业于菏泽师范专科学校,后分配到其他镇某中学教书,居住在某中学所在的镇里2004年付某甲和傅某乙老家的镇政府对于青韩路镇政府前路段进行小城镇建设,通过被告行政村规划,原被告之父取得四间房屋土地建设权,付某甲于2004年支付村委会建设房屋配套费1000元,由镇建设委员会出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一份,并加盖该委员会公章由原告出资,原被告之父操心被告帮忙,盖起俗称的底上各四间的楼房2010年被告傅某甲与其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分割,其妻称底上各四间楼房是其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傅某甲否认,称是其姐付某乙建造,2010年被告月工资1352元被告离婚后回原籍,其父安排被告及其家人居住在该房屋内因原告想使用该房做生意,原被告发生争吵,并将亲姐姐打伤,其父母及其他亲属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
曹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建设于2006年,原告提供其用于建房汇款证明,原被告之父母亦证明是原告出资承建,被告2010年工资收入1352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诉争房产系其出资建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诉争房产为原告出资建造原告付某甲在房屋建成后就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亦即原告是原被告诉争房产的所有人被告傅某乙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付某甲的房产,妨碍了原告付某甲的物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搬出原告的楼房,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事实及相关法律判决被告傅某甲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搬出原告付某乙建造的位于青韩路镇政府前路段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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