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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剑强制医疗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6日

  (一)首部

  1、决定书字号: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刑医字第1号。

  2、案由:强制医疗案。

  3、申请双方

  申请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邢贵鲁。

  被申请人:沙剑,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回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经鉴定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后于2013年7月29日被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刘翠芝,女,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址同上。系被申请人沙剑之母。

  诉讼代理人:崔振林,曹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组织和审判机关。

  审判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树君;审判员:张柏林;人民陪审员:李利。

  6、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5日。

  (二)申请双方主张

  1、申请机关申请称:

  2013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曹县郑庄镇谢道口村村民项春胜前往曹县“白马宾馆”211房间找其朋友项秋莲,发现该房间门紧锁,便往回走。此时被上厕所回来的在此宾馆入住的被申请人沙剑发现,沙便怀疑项春胜是来暗害自己的,对项春胜进行纠缠,两人发生争吵。后被申请人沙剑扬言把项春胜弄死,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项春胜脖子扎了一刀,后两人厮打在一起,沙剑又往项春胜脖子上扎了三刀。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项春胜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沙剑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

  检察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沙剑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其强制医疗。

  2、被申请人沙剑同意接受强制医疗。其法定代理人刘翠芝对检察机关的申请没有意见,诉讼代理人崔振林对检察机关的申请亦无意见,并称沙剑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现病情有所好转,希望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沙剑有偏执型分裂症病史,发病时伴有失眠、敏感多疑、乱跑、易怒症状,常怀疑有人跟踪、暗害自己。2013年4月29日凌晨1时许,曹县郑庄镇谢道口村村民项春胜前往曹县“白马宾馆”211房间找朋友项秋莲,发现房门紧锁,便往回走。此时遇到在此宾馆入住的被申请人沙剑从厕所回来,沙便怀疑项春胜是来暗害自己的,遂对项春胜进行纠缠,两人发生争吵。后被申请人沙剑扬言把项春胜弄死,并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项春胜脖子扎了一刀,后两人厮打,沙剑又往项春胜脖子上扎了三刀。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项春胜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沙剑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

  庭审前,合议庭成员会见了被申请人,庭审后听取了其主治医生对被申请人病情和治疗情况的介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项春胜陈述、证人薛海舰、万蕾、马杰、项秋莲、沙元雨、张永平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曹县公安局(鲁)公(曹)伤鉴(法)字[2013]07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鲁安康(2013)精鉴字354号法医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以及被申请人沙剑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判案理由

  曹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沙剑实施暴力行为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曹县人民检察院要求对其强制医疗的申请成立。

  (五)定案结论

  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沙剑强制医疗。

  (六)解说

  1、强制医疗案件应当如何编号?

  法院受理案件后,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案号的编立。强制医疗的决定程序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直接决定;另一种是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前者,由于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根据一案一号原则,不存在案号的编立问题,因而案号的编立问题只存在于检察院申请启动强制医疗案件中。案号一般由立案年度、制作法院代字、案件性质代字、审判程序代字、案件顺序号五部分组成,其中关键的且容易引起争议的为案件性质代字。对案件性质代字的理解不同,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多种强制医疗案号编立方式:×刑初字×号、×刑特字×号、×刑强字×号、×刑强医字×号,等等。强制医疗程序为刑诉法所规定的,有别于民事、行政、执行程序,同时其又有别于普通的刑事诉讼,并不追究被告人的罪责,因而不宜立“×刑初字×号”。刑诉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还有没收程序,未成年人程序等,与强制医疗程序在审限、程序展开等方面均有明显差异,为了便利与司法统计和审判管理,有必要在二者间再进行区分,故不宜立“×刑特字×号”。使用强字又不能准确表述强制医疗的含义,容易让人误认为是强制措施的一种,故也不宜立“×刑强字×号”。综前所述,笔者认为,强制医疗的案号应立为“×刑医字×号”,如笔者所在法院,今年强制医疗案件案号立为“(2013)曹刑医字第1号”。

  2、庭前如何会见被申请人?

  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至于怎样会见,目前仍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会见的目的在于核实被申请人的身份及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以便合议庭随后结合证据综合判断被申请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会见被申请人时,首先要核实被申请人的身份,防止“被精神病”的情况出现,其次询问被申请人,听取其对自己先前行为的理解、意见等,以判别其精神状态,是否要求出庭,相关情况应当制作笔录。需要注意的是,因被申请人多为无行为责任能力人,故询问时监护人应在场,监护人不方便或者没有监护人的,应由主治医师在场;最后询问主治医师,了解被申请人的精神病史、治疗情况、恢复情况、复发几率以及出庭受审能力等,同时制作笔录。

  3、强制医疗案件能否公开审理?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529条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由于该规定只规定是否开庭审理,并没明确规定是否公开审理,以致实践中做法不一,有公开审理的,也有不公开审理的。

  认为强制医疗案件不宜公开审理,主要理由是:1、强制医疗案件审理的重点是被申请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这些问题的调查,必然涉及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的家族历史、社会背景和成长经历等个人和家族的隐私。如果公开审理此类案件,这些个人和家族不愿公开或不为人知的隐秘很可能会被旁听者获悉乃至被宣扬出去,这将对被申请人及其近亲属以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不良影响,不利于被申请人重新回归社会。2、从审判实践方面来看,不公开审理要比公开审理更有利于被申请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刑事和解或者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积极履行,使被害人一方获得及时、必要的慰藉,最大限度地缓解矛盾。如果公开审理,被申请人一方的亲友、其他社会人员或者记者到场往往会影响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心理状态,造成一些不必要的心里创伤和思想负担,加剧与被害人一方的矛盾,甚至引发新的纠纷,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也不利于维护法庭秩序。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有的审判人员为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往往限制无关人员旁听,实际进行了不公开审理。3、不公开审理存在现实的法律基础和依据。《精神卫生法》第四条中规定,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姓名、肖像、住址、工作单位、病历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身份的信息予以保密;但是,依法履行职责需要公开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规定,宣扬他人隐私侵害他人名誉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个人隐私的内容通说认为包括三个方面,其中一项就是关于个人及家庭的单项资料,包括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心理性格特征等。刑诉法第18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个人隐私的第一审案件时应当不公开进行。

  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不宜绝对不公开审理,而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被申请人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精神疾病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往往都要了解被申请人的家族成员情况、被申请人平时的表现及被申请人生活、工作环境周围人员的感知、评价等,再结合科学测试综合分析。在此过程中,对于被申请人的精神状况实际上是被公开的,也就是众所周知的,已无所谓“个人隐私”。反方,如果周围人员对此都不知晓且无感知,被申请人及其家属对外保密,则很可能让人对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产生怀疑,会不会有可能被申请人为逃避刑责而假称有精神病呢?其次,公开审理,并不意味着侵犯个人隐私,让人旁听也不会因此给被申请人或被害人方造成压力,反倒让大家旁听后更能理解被申请人,进而对被申请人提供帮助,更有利于矛盾的化解。最后,参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因涉及商业秘密,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并经本院同意,可以不公开开庭外,原则上一般应当公开开庭。如果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或者不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也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因此,本案公开开庭审理,被申请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

  4、出庭人员如何确定?

  刑诉法及解释明确规定,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到场,以充分保障其诉讼权利。对于被申请人、鉴定人、主治医师是否出庭,笔者认为需区别对待:如果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和强制医疗没有异议的,则无需出庭,若其中一方有异议,则均应到庭,以便于法庭查清事实。被申请人到庭,各方可以通过询问、发问判别其现在精神状况;鉴定人、主治医师出庭,各方通过发问可以判别被申请人的病史、治疗恢复情况,进而综合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如果被害人经通知不到庭,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合议庭的组成,由于从事审判的人员往往不具备专门的医疗知识,因此,组成合议庭时最好由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或者有医疗经验的人民陪审员担任合议庭成员。本案即由刑庭承办人担任审判长,与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医室主任和一名长期从事医疗工作的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有效地保证了审理质量。

  5、被害人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审理过程中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对于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案件,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从立法的本义而言,由检方提起的强制医疗案件,不应允许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强制医疗案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允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那么既有决定书中就处理了本应由判决确定的实体内容,而且决定书申请复议又与附带民事诉讼、抗诉的期限不一样,到底以哪个为准?容易引发混乱,故此类强制医疗案件不应允许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实现其权利保障与救济。

  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强制医疗的案件,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程序和附事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只是由于被告人属于精神病发作期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刑事责任或无罪,已经启动的程序不可能再倒退回去,而且依照刑诉法解释第160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由人民法院发现的强制医疗案件,法院是以判决书的形式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一方面是决定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或无罪;另一方面对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作出决定,符合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的先决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6、强制医疗如何执行?经费如何保障?

  刑诉法解释明确规定: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但送往哪里强制医疗并没有规定。实践中,有的交由公安机关下属的安康医院执行,有的送各地精神病医院执行,有的是在监狱医院执行。监狱医院主要羁押已决和部分未决病犯,而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是罪犯,显然不宜放在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安康医院在全国不多,在相当多的地方还没有设立,而强制医疗案件在每一个地方都有可能发生,送交执行将是很大的问题。相比之下,精神病医院不仅数量多,而且在省、市一级均有,且精神病医院不论在专业队伍、治疗经验,还是在精神病人的监管等方面均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另外,大多数精神病医院从其性质上讲属于事业单位,本身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公益服务职能。因此,宜由各地精神病医院负责强制医疗的执行,但需在法律上予以明确精神病医院在执行中的权力和职责。

  强制医疗费用由谁出,法律夫明确规定。公安机关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时就会将精神病人送精神病医院,相关费用既已产生,有的由精神病人亲属预缴,有的是公安机关垫交,还有的是被申请人所在基层政府垫交,但时间长了,各方必然发生扯皮,妨害审判工作的顺利展开。既然强制医疗由国家决定,公众自然会认为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国家承担,精神病人的亲属大多不愿承担或无力承担。事实上,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强制”的应当是国家,即强制国家出钱,精神病人本人及其亲属是“受益者”。为了社会公众的安全,相关医疗费用由国家承担责任,相关部门应尽快出台规定,甚至可以与合作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相连结,探讨出更加切实可行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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