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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建国盗窃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25日

  关键词   盗窃罪  诈骗罪  想象竞合犯  处分行为

  【裁判摘要】

  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多发的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犯罪,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和盗窃罪是比较容易分辨的,有时候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一些近似或交织的特点,当行为人为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兼施盗窃与诈骗两种行为时,对其定性往往会产生分歧。通过对本案的分析,本人认为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的区别在于: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结果。如果被害人最终的财产损失是由于自己的处分行为,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反之则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索引】

  (2013)曹刑初字第153号

  结案日期:2013年4月22日

  合议庭    刘燕、齐兴业、谢炎

  【案情及审判】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建国,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 2月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高建国趁人不备,谎称是自己树木,擅自将安蔡楼镇孙庄行政村村民孙建友价值3 099元的6棵杨树以2 600元的价格卖给安蔡楼镇高集行政村高集村村民胡新玉等人。案发后,被告人高建国退赔被害人高建国经济损失4 000元。

  2013年1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高建国擅自将本村村民高木文价值3 085元的10棵杨树以3 300元卖给曹县大集乡付海行政村晋庙村村民晋兴起等人。晋兴起等人伐树时,先前收购树木的胡新玉等人将被告人高建国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高建国赔偿被害人高木文经济损失2 200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高建国自愿预交罚金8 000元。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高建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建国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

  对被告人高建国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建国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高建国为非法占有财物,既采取了欺骗行为,又采取了窃取行为,两种行为分别构成了诈骗罪和盗窃罪。其中诈骗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两者具有牵连关系,按照处理牵连犯从一罪处断的原则,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高的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

  本案中,从主体方面看,被告人高建国是盗窃罪的适格主体;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高建国通过虚构事实骗取收树人胡新玉的相信,从而将被害人孙建友的财产(树木)转卖给胡新玉,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客体上来讲,损害了被害人孙建友(树主人)的财产所有权;从客观方面讲,被告人高建国实施了在被害人孙建友(即树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树木转卖给他人的行为,从而窃取被害人孙建友价值3099元的树木,故应构成盗窃罪。根据想象竞合犯理论,对被告人高建国仍应按盗窃罪论处。

  想象竞合犯即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在一个犯罪故意或过失的支配下,实施了一个侵害法益的行为,而该行为触犯

  侵害了数个不同法益,同时触犯了数个罪名。

  结合本案而言,被告人高建国出于占有被害人孙建友树木的故意,采取欺骗收树人胡新玉的行为,造成了收树人胡新玉被骗,将涉案树木的价款交给被告人高建友,同时也造成了被害人孙建友的树木被盗伐。由此可见,被告人高建国的这一欺骗行为,侵害了收树人胡新玉和树主人孙建友的利益,同时触犯诈骗罪和盗窃罪两个罪名,按照刑法理论对想象竞合犯,应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被告人高建国的行为亦构成盗窃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表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实施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遭受财产损失。也就是说,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对事实真相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出于真实的内心意思而自愿处分财产。

  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人高建国向收购树木的胡新玉等人谎称“是自己的树木”对胡新玉实施了欺诈行为,从而非占有了被害人孙建友的树木,并不是被害人孙建友因受欺骗而产生的错误认识的基础上自愿作出的处分其财物,将财产转移给被告人高建国或第三人胡新玉占有。因此被告人高建国取得财物树木并非被害人孙建友处分其财物,故被告人高建国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此外,被告人高建国的行为也不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犯一罪,其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具体说,行为人的目的,仅意图犯某一罪,实施的方法行为或实施的结果行为,另外触犯了其他的不同罪名,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这种犯罪就是牵连犯。构成牵连犯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行为人实施的两个行为都必须是分别构成犯罪的行为,如果其中一个行为不能独立成罪,就不能成立牵连犯。在本案中,被告人高建国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的确有欺诈行为,但这一行为并不能使被害人陷于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被告人高建国的欺诈行为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罪。因此,被告人高建国的行为不能成立牵连犯,谈不上从一重处断的问题。

  通过对上述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财产损失是否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所导致的,这是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关键。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高建国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本案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高建国没有上诉。

  编写人:     曹县人民法院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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