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曹县人民法院 http://hzcxfy.sdcourt.gov.cn
〔裁判摘要〕
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其所举证据,当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时,其应当完成举证责任,比如:通过申请司法鉴定,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告:李园园,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曹城镇路庄56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住所地:曹县曹城镇中兴路西107号。
负责人:曹爱芳,经理。
原告李园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保险单号:2009372958415015002304《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保险合同已依法解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9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投保单号:1080370100374647《投保单(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一份,记载了以下主要内容:投保人:李园园,险种名称:国寿鸿富两全保险,保险费合计:¥5 000,保险期限:6年,交费方式:年交。2009年1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一份,载明:“[保单资料] 合同(组号):2009-372958-415-01500230-4 投保单号:1080370100374647 币别:人民币,投保人:李园园,合同生效日期:2009年01月13日,投保人客户号:2009-372958-50000194-4 交费方式:年交,被保险人:李园园,交费日期:每年的01月13日,被保险人客户号:2009-372958-50000194-4。 [保障利益及保费表]险种名称,主险保单号:2009-372958-415-01500230-4 国寿鸿富两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5295.00,保险期间6年,交费期满日2012年01月12日,标准保费5 000.00,加费0.00。”2009年1月12日、2010年2月25日原告分别依约交保费5 000元。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称原告所诉保险合同已依法解除,退保时原告已向其提供:2009年1月12日《投保单》原件、2009年1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发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原件、2010年4月4日《保全∕理赔申请资料清单》、《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保费凭证原件、《户籍证明书》,原告提供了《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载明的户名为原告本人、卡号为6222021609004124829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并辩称,2010年4月5日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及原告申请,被告的上级公司,即山东省分公司,通过银行自动转账向原告6222021609004124829银行卡支付退保款9 000元。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调取了2010年4月4日户名李园园、卡号6222021609004124829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对上述证据,除2009年1月12日《投保单》中“李园园”的签名外,原告对退保手续中“李园园”签名均不认可,认为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亦未收到被告所说的退保款9 000元。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李园园”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
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李园园,女,曹县磐石办事处路庄行政村路庄村56号居民,身份证号:372922198802040426,其于2009提2月通过曹县农业银行在我公司投保《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一份,保险单号:2009372958415015002304,年缴保险费人民币5 000.00元;后于2010年4月4日携带本人户籍证明、工商银行卡(卡号:6222021609004124829)及保险单在我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退保金额为人民币9 000.00元整。”并加盖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公司业务处理专用章(2017)(非订立新合同章)”印章。原告以其不知情没有签字的情况下,被他人退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单号:2009372958415015002304《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上述事实,有2009年1月12日《投保单》、2009年1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发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行∕邮政代理专用保险单》、2010年4月4日《保全∕理赔申请资料清单》、《解除保险合同申请书》、农业银行交费凭证、《户籍证明书》、银行自动转账付费成功清单、卡号6222021609004124829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曹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对原告投保的《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没有异议,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称原告所诉保险合同已依法解除,其对有效地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除2009年1月12日《投保单》中“李园园”的签名外,原告对退保手续中“李园园”签名均不认可,认为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亦未收到被告所说的退保款9 000元。被告对此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李园园”的签名进行字迹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已依法解除的事实主张,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告行使撤销权已过除斥期间,本院认为,其辩称与本案无关。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2009年1月13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号:2009372958415015002304《国寿鸿富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版权所有:山东曹县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地址:山东省菏泽市曹县珠江西路90号 电话0530-3209116 邮编:27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