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曹县人民法院 http://hzcxfy.sdcourt.gov.cn
关键词:生命权 权利主体 归责原则 责任比例
【裁判摘要】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1、受害人死亡,请求赔偿的权利主体范围。2、被告作为道路管理的义务主体,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管理职责时的责任认定。3、责任比例如何分担。
简要案情
原告:颜炳军,男,系受害人任何生之夫。
原告:颜培峰,男,系受害人任何生之长子。
原告:颜培月,男,系受害人任何生之次子。
原告:颜素芬,女,系受害人任何生之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垂景(特别授权),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曹县中兴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86895055—3。
法定代表人:范明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元中(特别授权),曹县公路管理局路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崔富国,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炳军、颜培峰、颜培月、颜素芬与被告曹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曹县公路局)因生命权纠纷一案,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颜炳军、颜培峰、颜培月、颜素芬诉称:2012年10月13日18时许,任何生骑自行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闫店楼镇周庄桥附近,为躲避路上晾晒的玉米,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任何生受伤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商路曹县段的管理人为被告曹县公路局,被告作为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未制止他人在公路上晾晒玉米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任何生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67 086元,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85 000元。
被告曹县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称的“为躲避路上晾晒的玉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根据曹县公安局闫店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现场照片可见,在路边有一行堆好的玉米粒,并非是在路上晾晒的玉米。在路边堆放的玉米粒与事故现场有一段距离,与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未接触,且交通事故是一驾驶摩托车的人所造成,损失完全应由摩托车驾驶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但该条款是从路产、路政方面出发的,而在路边堆放的玉米粒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关系。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曹县公路局无法定的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18时许,受害人任何生骑自行车沿临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闫店楼镇周庄桥时,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任何生受伤,肇事机动车逃逸。曹县公安局闫店楼派出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接到报警后,先后到达事故现场。曹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拍摄,并对证人徐广亮进行了询问,现场照片显示事发路段右侧有一行堆积的玉米粒占压路面。同日20时47分,受害人任何生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ICU科进行抢救,被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等症状,10月14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医疗费2 584.49元。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曹公交认字【2012】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受害人任何生无责任。四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 584.5元、死亡赔偿金141 814元、丧葬费22 007.5元、护理费3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合计167 086元,因被告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 000元。另查明:2011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 342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 11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 351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受害人任何生出生于1949年12月9日。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曹县公路局是否存在过错,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85 000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针对该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曹县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负有保障该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对堆放在道路上的玉米粒,应及时予以清扫排除。但被告未能证明对道路尽到清理义务,在道路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应认定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在受害人任何生住院期间,四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应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受害人住院病历载明:住入ICU科进行治疗,故其护理级别应为一级护理,为2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 35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60.83元(29 351元/年÷365天×1天×2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1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 342元的标准计付,应为141 814元(8 342元/年×17年)。丧葬费应按照2011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 114元的标准计付,应为19 057元(38 114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的标准计付,应为30元(30元/天×1天)。原告主张在受害人就医过程中支付了交通费300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该主张符合常理,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63 946.32元(2 584.49元+160.83元+141 814元+19 057元+30元+300元)。根据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 183.90元(163 946.32元×30%)。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县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颜炳军、颜培峰、颜培月、颜素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9 183.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颜炳军、颜培峰、颜培月、颜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曹县公路局不服一审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是否是因路边堆放的玉米粒导致的本次交通事故,就判决曹县公路局进行赔偿,有失公正。根据曹县公安局闫店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现场照片可见,在路边虽有堆放的玉米粒,但距事故现场有一段距离,与事故双方均未接触,因此在路边堆放的玉米粒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系。本次交通事故是一驾驶摩托车者造成的,根据2012男11月1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曹公交认字【2012】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完全应有摩托车驾驶者承担。但是该条规定的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因妨碍通行的行为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本案中在路边堆放的玉米粒并未导致本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曹县公路局无法定义务赔偿原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彦炳军,颜培峰、颜培月、颜素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公路管理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负有保障该道路安全、通畅的义务,对堆放在道路上的玉米粒,应及时予以清理,以保障通行安全,曹县公路管理局未能尽到及时清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到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曹县公路管理局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对涉案事发路段尽到了清理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曹县公路局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据此,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郭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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