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曹县人民法院 http://hzcxfy.sdcourt.gov.cn
关键词: 利率 夫妻关系解除 夫妻债务 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1、约定利率应否得到支持。2、夫妻关系解除,双方对财产、债务的处理,能否对抗第三人。3、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简要案情
原告:位杰,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倪集乡魏庄行政村魏庄115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802110872。
委托代理人:李金鑫(特别授权),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卫东,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砖庙镇徐庄行政村徐庄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61116371X。
被告:张娜(又名张凤娜),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曹城镇街道办事处北关街221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411219109。
被告:刘长福,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武县九女集镇九女集行政村九女村331号,现住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于堂村,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730815459X。
原告位杰与被告徐卫东、张娜、刘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位杰诉称:被告徐卫东因家里急需用钱,于2010年8月14日、17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 000元,约定月利率30‰。被告刘长福为其担保。被告张娜系被告徐卫东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刘长福作为担保人对借款负有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徐卫东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娜、刘长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
被告徐卫东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张娜辩称: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借款40 000元是在该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借,并且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赌博。该被告无义务偿还,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刘长福辩称:2010年8月17日,位杰与徐卫东一起到刘长福家中,位杰说徐卫东向其借款,想让刘长福担保。刘长福答应为徐卫东担保,但当时已言明如果徐卫东不还钱,他不负责偿还。刘长福在欠据上签了名。位杰并未当着刘长福的面给徐卫东钱,位杰借给徐卫东多少钱,刘长福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8月14日的借款,刘长福未进行担保,欠据上的签名不是刘长福所签。刘长福对原告所主张的两笔借款本息均不应偿还。此后,刘长福又辩称,对两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徐卫东两次向位杰借款,共计40 000元,月利率30‰。他也多次找张娜协商偿还借款之事,张娜不同意偿还,表示尽快想办法与徐卫东取得联系,想办法还钱。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卫东由被告刘长福担保,于2010年8月14日、8月17日分别向原告位杰借款20 000元,共计40 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0‰。被告徐卫东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份,被告刘长福在两份欠据上签名。被告张娜与被告徐卫东于2011年9月19日协议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房产归张娜所有,债权归徐卫东所有,债务由徐卫东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徐卫东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自2010年8月14日、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原告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请求被告张娜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请求被告刘长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长福于2012年12月29日以2010年8月14日欠据上的签名并非其所签,要求进行司法鉴定, 2013年4月16日又明确表示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8年12月23日至2010年10月19日期间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4.86%。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位杰诉请被告徐卫东偿还借款40000及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2、原告诉请被告张娜承担清偿责任应否得到支持。3、原告诉请被告刘长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徐卫东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0‰,被告徐卫东向原告借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年利率均为4.86%,将年利率折算成月利率为4.05‰(4.86%÷12个月),该利率4.05‰的4倍为16.2‰,其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被告徐卫东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6.2‰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徐卫东与张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娜虽主张借款均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徐卫东用于赌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徐卫东明确约定为徐卫东个人债务,张娜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徐卫东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两笔借款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娜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偿还的义务。
针对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长福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故刘长福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其保证范围应为借款本金40 000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2年6月20日诉请被告徐卫东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刘长福的保证期间为自2012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止。原告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刘长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长福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被告刘长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卫东追偿。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卫东偿还原告位杰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计付,自2010年8月14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卫东偿还原告位杰借款本金2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6.2‰计付,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判决书指定的交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娜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
四、被告刘长福对上述一、二项判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刘长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卫东追偿。
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郭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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