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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诉赵华力危险驾驶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4日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  交强险  醉酒

  【裁判摘要】

  一、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二、事故被害人方对行为人及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行为人醉酒驾驶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害人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霞,女,1990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曹县河间驴肉火烧”饭店员工,住曹县汽车站路口东100米路南店内。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申,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曹县河间驴肉火烧”饭店员工,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曹县河间驴肉火烧”饭店员工,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赵华力,男,1990年7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0070450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王集镇刘菜园行政村刘菜园村160号。2011年5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罚款未履行),同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

  负责人袁庆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油民,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华力犯危险驾驶罪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华力醉酒驾驶鲁RLT822号轻型货车(机动车),沿曹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火车站路口处,追尾撞上李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申和乘员李青、张俊霞受伤,赵华力开车逃跑,随即被群众抓获,移交曹县交警大队。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测,赵华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华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霞、李申、李青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华力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赵华力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为此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赵华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赵华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中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或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辩解称被告人赵华力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也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赵华力醉酒后驾驶鲁RLT822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火车站路口处,追尾撞上“曹县河间驴肉火烧”饭店员工李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致李申及乘员李青、张俊霞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被告人赵华力肇事后驾车逃跑,随即被群众抓获后移交给出警的曹县交警大队民警。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测,被告人赵华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1.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华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相关书证及被告人赵华力供述等证据证实。

  该院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霞、李申、李青均系“曹县河间驴肉火烧”饭店员工。张俊霞受伤后,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15日在曹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治疗费11 136.92元;李申受伤后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1年6月6日在曹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1天,支付治疗费3 525.61元;李青受伤后于2011年5月24日至5月25日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治疗费1 791.44元,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6月6日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治疗费3 835.66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俊霞误工时间为自伤后6个月;住院治疗期间为I级护理,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1人陪护,护理时间为自受伤后3个月。张俊霞支付鉴定费2 000元。

  鲁RLT822号肇事车辆于2010年6月2日在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日零时至2011年6月2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身份证、医院住院病案、收费单据、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赵华力家人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霞、李青、李申自愿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由被告人赵华力家中一次性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损等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被告人赵华力所提的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赵华力表示谅解。

  审理期间,被告人赵华力家中自愿代其预交罚金3 000元。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无争议,争议焦点是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能否以驾驶人员醉酒为由拒绝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告人赵华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赵华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中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二、本案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参加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应当在相应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险菏泽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所提所提“被告人赵华力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保险,以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赔偿费用是用于补偿受害人而不是赔偿肇事者。上述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惟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驾驶员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虽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简单地将此法条理解为保险公司只承担垫付责任,无需承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即意味着在机动车方存在严重过错、受害人无过错时,受害人反而得不到赔偿,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制度保护受害人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可见即使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使受害人及时获得救济。因此,驾驶人醉酒驾车肇事并非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该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赵华力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俊霞住院费1万元、误工费11 1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 604元、出院后护理费4 27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申误工费682元、护理费68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青误工费806元、护理费806元,以上费用共计31 0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未上诉。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刑庭  徐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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