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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燕真与被告范连河、孙建敏、宁英杰民间借贷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2月02日

  关键词: 交付金额    违约金    保证责任

  【裁判摘要】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一、交付金额如何认定?二、保证责任是否免除?

  简要案情

  原告:张燕真,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40612138X,汉族,市民,住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南朱楼行政村南朱楼村。

  委托代理人:赵胜(特别授权),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连河,男,1970年5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005068237,汉族,市民,住曹县阎店楼镇文化路158号。

  被告:孙建敏,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903240049,汉族,市民,住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东大街37号。

  被告:宁英杰,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101279013,汉族,职工,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西街。

  原告张燕真与被告范连河、孙建敏、宁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范连河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和利息超过7天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被告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违约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当日,被告范连河并出具借款为20万元的借据1份。同日,被告孙建敏、宁英杰均在借款合同、借据上的担保人栏处签字捺印。被告范连河称,其虽在原告方预先打印好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上书写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实际上原告方预先扣除利息12000元,仅提供现金188000元。被告孙建敏、宁英杰均称是在受骗的情况下签字,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范连河之间的借款金额是20万元还是188000元?2、被告孙建敏、宁英杰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是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原则的规定。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告范连河向其借款20万元,被告范连河否认,仅认可原告交付借款188000元,原告应对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2013年6月17日通过证人崔友顶从银行取款180000元,并通过该证人交付给被告20万元,但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并无180000元取款记录,该证据未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主张被告范连河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应依法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与被告范连河约定了借款期限,所欠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范连河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88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借款金额的1%、违约天数计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又请求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计付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6%,被告范连河应按月利率1.86%(5.6%÷12个月×4倍)计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7日,故应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付违约金。

  关于焦点2,被告孙建敏、宁英杰均称是在其受骗的情况下签名,二被告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孙建敏、宁英杰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应认定该二被告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范连河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故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原告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二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孙建敏、宁英杰应依法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连河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连河支付给原告张燕真借款本金18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按月利率1.86%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建敏、宁英杰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连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范连河负担。

  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郭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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