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曹县人民法院 http://hzcxfy.sdcourt.gov.cn
关键词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事故证明 生活经验法则 责任认定
【裁判摘要】
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因现场被破坏,交警无法划分责任,出具事故证明。根据交警部门的调查、勘验材料,及法院主动调查、勘验,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根据生活经验法则,作出合乎情理的裁决。
原告:李玉芝,女,1950年4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5004185029,汉族,农民,住曹县王集镇镇徐楼行政村徐楼村90号。
委托代理人:徐强,男,44岁,汉族,济南铁路局职工,住菏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领秀城A4-4-01007号。原告李玉芝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士安,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胜利,男,1967年1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701025017,汉族,农民,山东省曹县人,住曹县王集镇杨店行政村杨店村。
委托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念科,男,54,汉族,农民,住曹县古营集镇时庄行政村时庄村。
被告:任永龙,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410160015,汉族,农民,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马山庄行政村方庄村。
被告:马敬芝,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306100220,回族,住定陶县定陶镇南城社区定砀路231号。
委托代理人:沙元勋,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定陶县建华路北、青年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9248994-X。
负责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玉芝与被告郑胜利、时念科、任永龙、马敬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玉芝诉称:2013年6月19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被被告郑胜利驾驶的摩托车和任永龙驾驶的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在曹县磐石医院治疗,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郑胜利驾驶的摩托车车主是时念科。任永龙驾驶的货车车主是马敬芝,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
被告郑胜利辩称:原告称被告郑胜利于2013年6月19日11时许将其撞到致伤,请求被告郑胜利赔偿其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郑胜利的诉求。登记车主时念科在事故发生一年前左右,将鲁RGD310号二轮摩托车出售给郑胜利,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马敬芝辩称:2013年6月19日11时许,63岁的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郑胜利驾驶被告时念科所有的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引发原告失机,原告不仅没有紧急刹车,反而加大了电力,快速撞向由东向西任永龙驾驶的鲁RBA356号货车的后轮泥瓦上,曹县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证明,无法查谁的过错导致事故发生。根据事实,原告已60多岁,骑电动车从小路上大路,应注意有无车辆,当郑胜利驾驶摩托车经过时,原告失机,不关电门,反而加大电门撞在汽车的后部,具有过错。被告郑胜利在交叉口处应减速慢行,但快速行驶,导致年岁较高的原告失机,引起险情。所以,原告及郑胜利、时念科是事故的责任人。任永龙有驾驶证,系其雇佣司机,鲁RGD310号货车有行驶证,不违规行驶,不具有过错,马敬芝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被告马敬芝的答辩,原告是先与郑胜利驾驶的鲁RGD31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又撞到任永龙驾驶的事故车辆,根据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队的证明,任永龙不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如果鲁RBA356号车辆投有交强险,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
被告任永龙、时念科未提供答辩意见。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县交警大队曹公交证字【2013】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13年6月19日11时40分许,交通事故地点曹县王集镇徐楼村南路口。1、现场为十字交叉路口,沥青路面,视线良好,无交通信号控制。2、上述时间,李玉芝驾驶电动三轮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与由西向东郑胜利驾驶的鲁RGD3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冲突后,与由东向西任永龙驾驶的鲁RBA35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李玉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3、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陈述不一致。4、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是谁的过错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曹县磐石医院,诊断为1、右腓骨平台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开放性骨折。3、右小腿大面积皮肤撕脱伤。4、右足背皮肤撕脱伤并皮肤缺损。5糖尿病(2型)。6冠心病。7、高血压病。2013年7月6日行右小腿清创探查缝合+跟骨牵引术,于2013年7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用37078.34元。为进一步治疗,原告同日入住菏泽市立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大面积皮肤坏死。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外踝骨折。4、糖尿病。5、高血压。于2013年7月16日行右小腿皮肤坏死清创VSD覆盖术,2013年8月18日出院,住院39天,支付医疗费44277.3元。住院期间,经菏泽市医院医生开具处方,原告外购药花费510元。出院后,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063.25元(500+500+63.25)。经本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3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玉芝道路交通事故“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外踝骨折”遗留右膝及右踝关节功能受限属为九级伤残,遗留疤痕面积已超过4%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4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用116元、鉴定费2600元。鲁RBA356号货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永龙持有A2驾驶证,其驾驶的鲁RBA356号货车检验合格至2013年10月。被告郑胜利无驾驶证,其驾驶的鲁RGD310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合格至2008年6月,原车主为被告时念科,于一年前出售于被告郑胜利。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5606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马敬芝对原告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含有治疗非交通事故致伤用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用药审核。
事故发生后,经曹县交警大队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1635号鉴定意见:1、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鲁RGD310东毅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与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接触。2、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右前部与鲁RBA356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左侧中后部接触。
本院在庭审结束后进行现场勘查,并绘制现场图一份。被告任永龙、郑胜利及原告之子徐勇到事故现场签字确认。原告之子徐勇陈述:据原告说,原告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东西路中心线时,从西向东的摩托车撞到其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具体撞什么位置不清楚,电动三轮车就往前跑,被货车左后轮撞到。碰撞位置在路口东北角。郑胜利陈述:其骑摩托车从西向东正常行驶,从电动三轮车前方约1米处通过,没有碰到电动三轮车。任永龙陈述:其自东向西行驶中,看到电动三轮车与摩托车相撞,具体撞什么位置不清楚,其驾驶的货车靠右行驶,电动三轮车撞在了货车的左后轮上。碰撞地点在路口东约3米处。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现场为十字交叉路口,沥青路面,视线良好,无交通信号控制,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各方陈述不一致。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与被告任永龙驾驶的鲁RBA356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撞,李玉芝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这一基本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1635号鉴定意见相佐证,可以确认。对于被告郑胜利与原告是否发生碰撞,仅有原告李玉芝及被告任永龙的陈述,双方皆为事故利害关系人,无其他证据印证,结合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1635号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被告郑胜利驾驶摩托车撞到其电动三轮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予确认,故被告郑胜利不承担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本案中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原则,致交通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任永龙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遵守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致交通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原告李玉芝、被告任永龙均有违反法律规定之行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任永龙系被告马敬芝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受伤,其赔偿责任由雇主被告马敬芝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致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应获得赔偿范围:医疗费82924.89元(37074.34+44277.3+510+1063.25);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为16299.43元【32869÷365×120+32869÷365×(22+39)】;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22+39)】;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残疾赔偿金为35328.04元(9446×17×22%);鉴定及检查费用2716元(2600+116);交通费1000元;因造成原告九级及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8000元,综上共计148098.3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及被告马敬芝对原告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含有治疗非交通事故致伤用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用药审核,其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RBA356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60627.47元,二项合计70627.47元。不足部分77470.89元,由被告马敬芝承担46482.53元(77470.89×6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山东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0627.47元。
二、被告马敬芝赔偿原告李玉芝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46482.53元。
三、驳回原告李玉芝对被告任永龙、郑胜利、时念科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3695元,由原告李玉芝负担1173元,被告马敬芝负担2522元。
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自动履行完毕。
案例报送单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一庭
编写人: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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