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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鲁霸机械有限公司诉刘协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6日

  【关键词】

  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

  【裁判摘要】

  本案证人董桂莲、吕书荣的出庭证言,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中致伤右手,在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告:菏泽鲁霸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涛。

  委托代理人:张本忠。

  委托代理人:张本超。

  被告: 刘协荣。

  委托代理人:崔振林。

  原告菏泽鲁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霸公司)与被告刘协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曹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被告刘协荣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菏民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曹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郭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忠、张本超,被告刘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霸公司诉称,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曹劳人仲案字〔2012〕第00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该仲裁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刘协荣辩称,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后,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被原告单位人员送往曹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与其一同工作的董桂莲、吕书荣均可证实。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春节后,被告刘协荣和董桂莲到原告鲁霸公司上班,被告负责安装化肥楼后面的小滚轮,每天工资3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4日9时许,被告在工作期间,因右手食指受伤被送到曹县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记录刘协荣不慎被重物挤压右手食指,当即流血。外科检查:右手食指指甲和末节指骨缺损,甲床及指腹碎裂,皮缘满布油泥,医院并及时行右手指末节清创缝合术,当月19日好转出院,其中记录的损伤外部因素为砸伤。被告称所花医疗费用系原告支付,原告否认,被告认可所花医疗费已经合作医疗报销。2010年5月20日,刘协荣就其受伤一事,向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1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鲁霸公司不服,于2011年8月15日向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曹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曹政复决字[2011]第012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撤销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1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亦未在相应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1年12月30日,刘协荣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鲁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3日向鲁霸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曹劳人仲案字[2011]第003号仲裁裁决:确认刘协荣与鲁霸公司劳动关系成立。鲁霸公司不服,于2012年3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并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诉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其他劳动者证言。”证人董桂莲、吕书荣的出庭证言,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中致伤右手,在曹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符合上述文件规定,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菏泽鲁霸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协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菏泽鲁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审监庭     袁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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