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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诉讼主体适格
【裁判摘要】:关于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的分析。
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取决于当事人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是否系所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本案而言,原告靳慧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取决于其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靳慧,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曹县古营集镇开发区路063号,现住曹县防疫站院内,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009167826。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住所地:曹县楼庄乡政府驻地,组织机构代码: 49540656-2。
法定代表人:刘延军,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东,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继红,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曹县幸福人家小区28号楼,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101013711。
被告:朱宝林,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曹县楼庄乡政府前街999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210251751。
原告靳慧与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崔继红、朱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瑜,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告崔继红、被告朱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1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瑜、被告崔继红、被告朱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慧诉称:2010年,其出售给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价值13400元的药品,由原院长崔继红、原会计朱宝林共同出具两张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未能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崔继红和朱宝林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个人之间的行为,不认可该笔欠款;三、原告主张的药品买卖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崔继红辩称:在其任曹县楼庄乡卫生院院长期间,确向靳慧购买过药品并打有欠条,原告一直催要欠款,因医院没钱,未能偿还。在其离职交接时把该笔欠款已转到了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账上,其本人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
被告朱宝林辩称:原告出售给曹县楼庄乡卫生院的药品,经院长崔继红批准后入库,其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当时没有加盖医院公章,在补了单据加盖公章后,原告未来更换单据。因曹县卫生局不允许药品以个人名义入账,其就把欠原告的10400元以浙江亚太药款的名义下账。克林霉素磷酸酯1000支计款3000元,因没有卖完,就以其个人名义记到卫生院其他应收款项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其职务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到 2010年11月5日 单位:浙江亚太药业(靳慧) 用途:药品款 人民币壹万零肆佰元 ¥10400元,楼庄乡卫生院 崔继红、朱宝林”;“今欠到 2010年11月5日 单位:靳慧 用途:克林霉素磷酸酯计壹仟支(1000×3=3000.00) 人民币叁仟零佰零十零元零角零分 ¥3000元 楼庄乡卫生院 崔继红、朱宝林”。拟证明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欠其药品款13400元,自己为适格主体;2、证人张亚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其是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负责菏泽区域销售及客户回访工作,原告靳慧2010年向其购买过一批药品;3、证人刘培同出庭作证,该证人证明:2012年6月、12月份,原告两次托其向曹县楼庄乡卫生院院长刘延军催要欠款,刘延军表示当时没钱,以后会还给原告。
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显示浙江亚太药业是药品的销售单位,原告非适格主体;两张欠据出具日期为同一天,与常理相悖,且均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认定为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欠款;原告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证人张亚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主体及买卖行为的合法性,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刘培同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主张过权利。
被告崔继红、朱宝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资产负债表一份(共四页)。该表第5页209044科目显示欠“浙江亚太药款”10400元,拟证明该10400元药品款的债权人是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靳慧。原告主张的3000元债权在账目中并不存在,该债务不应由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负担。
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债权人为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债权人应为原告靳慧。被告崔继红和朱宝林出具欠条系其职务行为,曹县卫生局对涉案的3000元药品款予以追认,所以该3000元欠款应该由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偿还。被告崔继红质证后认为:卫生局审核账目时其未参加,但原告的药确已卖给了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被告朱宝林质证后认为:因卫生局不允许以个人名义入账,所以将10400元欠款以浙江亚太药款的名义下账,另外3000元,以自己的名义记在了编号为209060的科目下。
被告朱宝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欠据两份,载明:“今欠到 单位:浙江亚太药业(靳慧) 2010年11月5日 款项名称:浙江亚太药款 ¥10400元 摘要:浙江亚太药款其他应付款 合计金额大写:壹万零肆百元整 单位:曹县楼庄乡卫生院 经手人:朱宝林 ”;“ 今欠到 单位:浙江亚太药业(靳慧) 2010年11月5日 款项名称:浙江亚太药业药品款 ¥3000元 摘要:克林霉素磷酸酯1000支(1000×3.00=3000.00) 合计金额大写:叁千元整 单位:曹县楼庄乡卫生院 经手人:朱宝林”,均有被告崔继红签名并加盖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财务专章,拟证明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欠原告药品款13400元;2、资产负债表下的科目余额表第5页、第7页,拟证明编号为209044的科目中“浙江亚太药款”10400元是欠原告的药品款,编号为209060的科目中“朱宝林及其他人员单据”,包括欠原告的3000元药品款;3、本人自书并加盖有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公章的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欠原告药品款13400元。4、 曹县卫生局出具的“欠职工单据报销款明细(不在账面)”,该明细有“克霉素磷酸酯1000支×3.00=3000”等手写内容,拟证明欠靳慧3000元药品款记在其名下,属遗留问题。
原告靳慧及被告崔继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质证后认为:两张欠据形式不合法,由朱宝林持有不能证明欠原告药品款,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药品的销售方,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证明材料是朱宝林个人书写,不代表卫生院的意见,是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的,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与资产负债表相矛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资产负债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的债权人是浙江亚太药业,与原告无关。认为编号为20960的科目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包含有原告主张的3000元药品款。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到曹县卫生局进行调查,该局工作人员王庆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称:“欠职工单据报销款明细(不在账面)”属备忘性质,该表以机打数据为准,手写数据属个人行为,卫生局未对手写数据进行确认,账务交接后,此资料即失去意义,其中所涉及的款项已入相关科目,一切以当时的科目余额表为准。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情况说明”的内容不真实,该明细表加盖有曹县卫生局公章,不能认定为已失去意义。被告朱宝林质证后认为:该说明的内容不真实,虽然明细表中的手写内容是卫生局制表后自己添加的,但不是个人行为,卫生局领导都知道欠款的事,卫生局让其以个人名义统计上,也包括靳慧的欠款在内。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则,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如下: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朱宝林提供的资产负债表,系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在主管部门监督下,在上、下任交接时的统计资料,载明了当时的资产及负债情况,两份资产负债表内容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据,系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原院长崔继红、原会计朱宝林出具,且被告崔继红、朱宝林无异议,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张亚仅证明原告曾从其处购买过药品,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药品即为该批次药品,其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刘培同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其向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现任院长催要欠款的经过,客观、真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被告朱宝林提供的两份欠据,虽加盖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的财务专章,但非债权人靳慧持有,有悖常理,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朱宝林自书的证明材料,因其认可公章由自己保管并且是自己加盖的公章,该证明材料应属本人陈述,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效力,不予确认。曹县卫生局工作人员王庆生参与了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账目交接,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客观反映了当时的事实情况,真实可信,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朱宝林提供的“欠职工单据报销款明细(不在账面)”,因手写内容曹县卫生局未予以确认,曹县楼庄乡卫生院予以否认,且微机打印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原告靳慧出售给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药品一宗,经原院长崔继红同意,由原会计朱宝林为其出具两份欠据,分别载明欠原告药品款为10400元、3000元。后崔继红离任,在交接时,一笔10400元的欠款以浙江亚太药款的名义记入资产负债表209044科目中,另一笔3000元欠款在资产负债表中未显示。原告一直向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催要欠款,又于2012年6月、12月份,委托证人刘培同向现任院长刘延军催要,均无结果。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偿还欠款13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崔继红、朱宝林为被告,请求由三被告共同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取决于当事人与案件的诉讼标的有无直接联系,是否系所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本案而言,原告靳慧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取决于其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持有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原院长崔继红、原会计朱宝林出具的欠据,两份欠据中已注明或备注债权人为靳慧,可以证明药品的出卖人是原告靳慧,靳慧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被告朱宝林持有的资产负债表中209044科目下出现的“浙江亚太药款”,只是标明所欠债务的种类,具体的债权人应以债权凭证记载的当事人为准。因此,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认为原告靳慧非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取决于其是否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培同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6月、12月份委托其向曹县楼庄乡卫生院院长刘延军催要过欠款,被告崔继红、朱宝林也认可原告一直在向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药品经营许可的强制性规定,应由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和监督,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关于原告违反药品经营许可强制性规定、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请求三被告支付药品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金额为10400元的欠款,经手人崔继红、朱宝林均表示在交接时以“浙江亚太药款”的名义入账。 经审查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朱宝林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其209044科目的名称、欠款金额与原告提供的10400元欠据所记载的单位名称、欠款金额一致,能够确认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欠原告靳慧药品款10400元,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负责偿还。对于金额为3000元的药品款,在资产负债表中未明确记载,被告朱宝林虽提供“欠职工单据报销款明细(不在账面)”,主张该笔欠款属遗留问题,以其本人名义记入资产负债表209060科目内,但曹县卫生局对此未予以确认,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否认存在该笔债务。因此,该3000元欠款,应由被告崔继红、朱宝林共同偿还,待其有证据证明该3000元欠款确属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所负债务时,可另行主张权利追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支付原告靳慧药品款10400元,被告崔继红、朱宝林支付原告靳慧药款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曹县楼庄乡卫生院负担105元,被告崔继红、朱宝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魏湾法庭
编写人:李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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