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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未使用的变压器和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实施盗窃是否应予并罚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5日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破坏电力设备、盗窃

  3、当事人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祥钦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孔祥钦伙同石贤德、石贤成(均已判刑)等人于2006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7日,先后在定陶县南王店乡任庄村、从庙村、城关镇玉皇庙村、菏泽市牡丹区何楼镇河南王村盗窃正在使用中的50KVA1台 、100KVA变压器2台160KVA变压器1台,涉案物品价值共计48 282元。

  被告人孔祥钦伙同石贤德、石贤成等人于2006年3月15日夜在定陶县仿山开发区华鲁人造板公司院内盗窃未使用的80KVA变压器1台,涉案物品价值8 708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孔祥钦针对未使用的变压器和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实施盗窃,是否应予并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祥钦伙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孔祥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财物(未使用的变压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孔祥钦所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孔祥钦认罪态度较好,酌予从轻处罚。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孔祥钦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孔祥钦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被告人孔祥钦实施盗窃所针对的对象虽然同为变压器,但变压器亦有“未使用”和“使用中”之分,“未使用”的变压器应视为一般财物,盗窃“未使用”的变压器对公共安全不造成危害,只是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应以该变压器的实际价值作为对犯罪行为人进行处罚的主要依据;而“使用中”的变压器则是电力设备,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是对电力设备的破坏,会造成大面积停水、停电,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给生产企业带来巨额经济损失,甚至危及诊疗患者的生命安全。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危及公共安全,其社会危害性远远大于盗窃同等价值的“未使用”的变压器,《刑法》为此对破坏电力设备犯罪行为规定了较高的法定刑,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庭   邱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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