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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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民初字第1325号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岳修玲。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静。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晨曦。
法定代理人:于静,系原告潘晨曦之母。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自强。
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一甲,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广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员工。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新胜;审判员:郭潇虹;人民陪审员:李利
6、审结时间:2013年8月16日
(二)诉辩主张
1、三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张自强驾驶鲁R-22318号客车行驶至庄青公路王堂村路口处时,与刘修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岳修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自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自强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岳修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23.2元;赔偿原告于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723.2元;赔偿原告潘晨曦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2元。原告于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请求代三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400元,请求变更为共计17123.2元。三原告当庭主张三人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郑广平支付,提交了赔偿请求清单。
2、被告张自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张自强系郑广平所雇用司机,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应由实际车主郑广平承担责任。
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辩称:鲁R22318号事故车辆系挂靠在曹县运输总公司经营,实际车主系郑广平,郑广平享有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权利,享有真正的所有权;公司在交通事故中不具有侵权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郑广平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张自强系郑广平所雇用司机,交强险不足部分由郑广平承担;已通过交警队支付三原告医疗费1万多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真实有效情形下,对原告合法合理且有证据证明的诉请,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张自强驾驶鲁R-22318号客车与刘修朱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及岳修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庄青路王堂村路口处发生事故,造成刘修朱、岳修玲、于静、潘晨曦受伤,三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2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自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修朱、岳修玲、于静、潘晨曦不负事故责任。鲁R-22318号事故车辆挂靠在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经营,登记车主系该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郑广平,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自强系被告郑广平所雇用司机,事故系张自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
三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14日至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岳修玲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潘丛旭护理。原告于静2013年5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住院期间由潘仲夏护理;其病历中入院记录载有病人不慎被车撞倒、伤全身多处部位、腹部等多处疼痛,诊断载明孕4个月,出院记录载明孕4个月流产。原告潘晨曦的住院病历载明2013年5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被告均主张潘晨曦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原告潘晨曦赔偿请求清单中亦主张按4天计算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晨曦住院期间由杨伯英护理。上述护理人员均系农民身份。三原告因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三人均主张该款由原告于静支付。被告郑广平已向三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另查明, 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的第2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
2.岳修玲在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
3.潘丛旭的人口登记卡一份。
4.于静在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诊断书两份。
5.潘仲夏的人口登记卡一份。
6.潘晨曦在曹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清单各一份。
7.杨伯英的人口登记卡一份。
8.交通费票据一宗。
9.张自强的驾驶证一份。
10.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自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修玲、于静、潘晨曦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岳修玲的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误工费2881.67元(32869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2881.67元(32869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原告于静的请求应支持的范围为:误工费2881.67元(32869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2881.67元(32869元/年÷365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因三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系原告于静支付,故原告于静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静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时于静已怀孕4个月,却因事故受伤导致流产,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关于原告潘晨曦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4天计算其护理费,原告本人亦按4天计算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其护理费为360.21元(32869元/年÷365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系被告张自强所驾驶鲁R-22318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自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自强系被告郑广平所雇用司机,事故系张自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且郑广平自愿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的责任,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原告损失由被告郑广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县运输总公司系被告郑广平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故应对郑广平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修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23.34元(2881.67元+2881.67元+960元),赔偿原告于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23.34元(2881.67元+2881.67元+960元+400元+7500元),赔偿原告潘晨曦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21元(360.21元+120元)。三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得到赔偿,故被告郑广平、曹县运输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修玲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23.34元,赔偿原告于静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623.34元,赔偿原告潘晨曦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0.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岳修玲、于静、潘晨曦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于静事故发生时已怀孕4个月,却因事故受伤导致流产,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相应支持,这完全符合我国的法律精神。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民三庭 郭潇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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