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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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商初字第10号
2、案由:买卖合同
3、诉讼双方
原告:冯付军,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x村x庄xx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群,男,196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青菏路xxx号。
被告:任培忠,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磐磐石街道办事处xx行政村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宋瑜,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
被告:祝东,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曹城街道办事处。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员 王景云
6、审结时间:2013年4月2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从其处购买沙石料,经结算,尚欠货款65 896元未付,经其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还,请求二被告偿还料款65 896元及滞纳金。
被告任培忠辩称:其与祝东是雇佣关系,祝东是其雇员,其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欠原告料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祝东辩称:其与被告任培忠是雇佣关系,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起诉其欠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冯付军在罗兰小区南做沙石料厂生意期间,被告任培忠共欠其沙石料计款150 873元、租赁费4 345元,后由其管理人员祝东分八次共偿还原告料款119 000元,下欠沙石料款31 873元、租赁费4 34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滞纳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4 345元的主张。
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013年3月21日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2、徐立新与唐兆雷证言各一份,证明徐立新与原告冯付军是雇佣关系,二被告所欠货款实际债权人为原告冯付军。
3、购料单据92份、欠据3份、被告祝东的还款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其货款共31873元,租赁费4345元。
(四)裁判理由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培忠在原告冯付军处购买沙石料,冯付军将沙石料交付与被告任培忠,任培忠即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冯付军诉称下欠货款65 896元,因其中34 023元欠款,原告虽向本院提供37份购料单予证实,但该37份料单,被告否认其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未就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货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31 873元的的欠款,原告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任培忠称所欠料款系欠徐立新的,不是欠冯付军的,但证人徐立新及与案无利害关系人唐兆雷的证言均确认徐立新为冯付军的雇员,2013年3月21日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沙果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冯付军曾开办沙石料厂。故被告任培忠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冯付军要求被告任培忠偿还逾期付款滞纳金,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冯付军仅凭被告祝东向其支付货款119 000元而认定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因二被告否认,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祝东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任培忠偿还原告冯付军货款31 873元及滞纳金(月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月5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祝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由原告负担425元,被告任培忠负担353元。
(六)解说
本案所涉及的主要是沙石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沙石料厂所从事的买卖合同往往是不正规的,缺乏正常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确立买卖关系的依据往往是购料单,购料单上签属的姓名一般为买主或者是买主委托的人。因原、被告往往是相互不认识的,因此,在此类案件中,卖方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对熟悉的买家可进行赊销,不熟悉的买方最好还是当面钱货两清。
在法律的适用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代表的是雇主,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应由雇主来承担,第三人若想证明雇员从事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即应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其主张,不予支持。
编写人:曹县法院商事庭 王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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