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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增军虚假出资、合同诈骗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11月18日

  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3)曹刑重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二)案由:虚假出资罪、合同诈骗罪。

  (三)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来锋、代理检察员高庆坤。

  被告人:李增军,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曹县苏集镇土地庙行政村土地庙村,现住菏泽市立医院家属院。

  辩护人:李子正,山东创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审级:一审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审判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2、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晨耕;审判员:种令勤、王景云。

  (六)审结时间:2013年9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虚假出资罪

  被告人李增军系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3月12日,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需交足650万元资金进行二期验资,该公司股东董保河(已判刑)、杜广因无钱出资,由被告人李增军借款350万元,以董保河名义出资318.5万元,以杜广名义出资31.5万元,仍尚差300万元资金。被告人李增军与杜广、董保河预谋后,以他人的4部吊车、1部挖掘机充当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折抵出资300万元。

  (二)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李增军于2011年1月9日,以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柳庆敏就曹县苏集镇龚楼社区工程签订了联营开发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李增军于2011年1月25日,以支付建筑队工程款为由,骗取柳庆敏现金50万元。

  被告人李增军辩称:自己不知道企业验资之事,是董保河、杜广、孙希峰进行的验资,自己没有指使孙希峰、杜广以实物虚假出资;自己没有诈骗柳庆敏的故意,自己给柳庆敏出具的220万元的欠条中包括涉案的50万元。其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李增军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1、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董保河、杜广,李增军任公司总经理,即为雇员,雇员对公司不负出资义务,不能构成虚假出资罪的主体。2、被告人李增军未实施虚假出资行为。二、被告人李增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李增军收到柳庆敏的50万元投资款后于当日给柳庆敏出具收据。此后,李增军将龚楼社区工程折抵给柳庆敏,冲抵柳庆敏的投资款,以实际行动清偿债务,不能认定为李增军诈骗。

  三、事实和证据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虚假出资的事实

  被告人李增军系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2010年3月12日,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需交足650万元注册资金进行二期验资。被告人李增军借款350万元,以董保河(已判刑)名义出资318.5万元,以杜广名义出资31.5万元,仍差300万元资金。被告人李增军与杜广、董保河预谋后,采取欺骗手段,以他人的4部吊车、1部挖掘机充当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折抵出资300万元,顺利通过企业验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董保河证言。证明自己于2009年3月24日任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只是担个虚名,实际当家操作的是李增军。2009年2、3月份,李增军对自己说他有2 000多万元的外债还不上,不能再当法定代表人,他担心如果搞开发,别人把他的建房查封掉。他让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自己表示同意。2010年3月份,李增军说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还差650万元没到位,到月底如果不到位工商局就把营业执照予以吊销。但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没钱,李增军更没钱,他就找王照利借款250万元,可能又借姬传菊几十万元,另外李增军还借了其他人的钱,统一汇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开立的账户上,又让杜广以机器设备实物出资的方式作价300万元,凑够650万元,这样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出资达到了1 000万元。李增军又找到一家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自己也在相关验资手续上签了名。杜广实际没有那些机器设备。

  2、证人孙希峰证言。证明2010年3月,李增军对自己和董保河、杜广说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再不进行验资就要被工商局注销,公司账户有300多万元,还差几百万元,让自己和杜广找些实物来验资。开始李增军让找些架杆架材,自己表示找不着。李增军说找些机械也行。杜广家是磐石街道办事处杜庄村的,在杜庄村东头路北有个料场,里面有好多吊车和挖掘机之类的机械,自己与杜广看过后,便给李增军说杜庄那边有个停车场,里面有好多吊车和挖掘机,用这些东西行不?李增军说没问题。自己和杜广、恒立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到杜庄东边的一个料场,找了4台吊车和1部挖掘机,自己与杜广骗恒立会计师事务所的人说这些财产是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人对这些财物进行了拍照。当时李增军安排董保河拿着章,需要盖章签名时就让董保河盖章签名。自己和董保河、李增军、杜广等人都知道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没有这些设备。进行虚假实物出资,是李增军安排的。

  3、证人杜广证言。证明2010年3月,李增军对自己和孙希峰说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该验资了,否则就要被工商局注销。他说公司有300多万元资金,还差300多万元,让找些实物进行验资。自己途经东环路时看到一些吊车和挖掘机,问李增军用这些财物验资行不?李增军说行。自己和孙希峰便叫上恒立会计师事务所的人来到杜庄村东头一个沙石料场内的停车场,当时停车场里没人,有10多辆吊车和挖掘机,自己和孙希峰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人说那些都是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他们为4台吊车和1部挖掘机拍了照。两天后验资报告办好了,自己和孙希峰拿给李增军看过后,李增军让自己和孙希峰、董保河到曹县工商局办理了增资手续。李增军安排董保河拿着章,需要盖章、签名时就让董保河盖章、签名,在2010年3月份办理的增资手续中都有董保河的签名和盖章。用来验资的4台吊车和1部挖掘机不是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

  4、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证明2009年12月4日,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董保河、郭计划变更为董保河、杜广,董保河持股比例49%,实缴出资额171.5万元,认缴出资额490万元,杜广持股比例51%,实缴出资额178.5万元,认缴出资额510万元。

  5、中国工商银行客户(户名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存款对账单。证明2009年12月19日,以王照利名义存入现金100万元,以杜广名义分别存入现金60万元、90万元;同年12月26日,以姬传菊名义存入现金62万元;同年12月28日,从武继峰、李文彬、杜阔账户中分别转入27万元、18万元、25万元。2010年1月25日,该公司账户支取32万元;同年3月11日,转入王照利户中350万元。次日,以杜广投入股本名义存入现金31.5万元,以董保河投入股本名义存入现金318.5万元。

  6、山东恒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证明董保河以货币出资318.5万元,杜广以货币出资31.5万元,以5台机器设备出资300万元,达到第二期出资650万元的要求。同时证明2010年3月12日,董保河代表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对杜广以4台吊车和1部挖掘机的非货币出资进行接收,董保河在接收人一栏内签字。

  7、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证明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实收资本由350万元变更为1 000万元,董保河以货币出资490万元,杜广以货币和实物出资510万元。

  8、被告人李增军供述。供认2009年四五月份至2010年3、4月份,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借唐立众150万元、马国100万元、王照利(陈守诗)250万元、姬传菊65万元。因公司到2010年3月份必须把650万元注册资本补齐,否则工商局就吊销营业执照,所以公司就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县支行开设账户,分批存入350余万元,到2010年3月份验资时,作为注册资金使用。因没那么多现金,又以吊车、挖掘机等实物出资300万元。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吊车、挖掘机,是孙希峰和杜广找来的这些实物进行虚假出资,通过恒立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验资。

  上列证据,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相互印证一致,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为支持其“被告人李增军不构成虚假出资罪”的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及股东名录。证明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成立情况,法定代表人为董保河,股东为董保河和李全平。

  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证明2009年12月4日,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董保河和杜广。

  3、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证明2010年5月6日,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为董保河和李全平。

  上述证据证明负有二次出资义务的是股东董保河和杜广。

  4、股东会决议。证明同意增加公司实收资本650万元,董保河以货币出资318.5万元,杜广以货币、实物出资331.5万元。

  5、非货币出资产权移交证明。证明出资人杜广以五台机器出资,董保河代表公司接收。

  6、资产价值确认证明。证明全体股东确认杜广实物出资额为300万元,委托单位为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董保河、杜广。

  上述证据证明杜广用他人的财产充当自己的财物,欺骗了评估机构并办理了虚假的出资产权移交手续,即虚假出资;董保河明知杜广虚假出资,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参加弄虚作假,构成共同犯罪。具体实施虚假出资行为的是杜广和董保河。

  7、询问董保河笔录、询问杜广笔录。证明杜广承认自己虚假出资,董保河认可自己所犯罪行。

  8、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菏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菏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借王照利、陈守诗的资金为其股东出资。

  9、本院(2011)曹民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借姬传菊的资金为其股东出资。

  10、询问孙希峰笔录。证明是公司借款为股东投资,不是李增军个人借款为股东投资。

  辩护人所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增军是虚假出资的指使者,也是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者。本院认为,辩护人所举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人李增军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本院不予采纳。

  (二)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李增军于2011年1月9日,以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柳庆敏就曹县苏集镇龚楼社区工程建设签订了联营开发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李增军于2011年1月25日以支付建筑队工程款为由,从柳庆敏处骗取现金50万元,未将此款用以龚楼社区工程建设”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被害人柳庆敏陈述。证明2011年1月25日,李增军找到自己,说要支付建筑队工程款。在曹县汽车站附近农村信用社,自己按李增军的要求往邵海舰银行卡内转入现金50万元。以前,自己并不认识邵海舰,李增军介绍说邵海舰是工程东段的包工头,而实际上邵海舰从来没有承包过此项工程。

  2、证人邵海川(又名邵海舰)证言。证明自己与柳庆敏没有经济往来。2011年1月25日下午,柳庆敏往自己的信用卡上转过一笔50万元的款,是李增军让柳庆敏转的。2010年11月份,自己与邵磊、董效雷合伙承建李增军在曹县苏集镇东街新农村建设沿街门面中的一个标段约1 000多平方米的工程(660元/平方米),当时李增军收取自己一方2万元合同保证金,双方约定地基打好后就把2万元保证金返还。2010年12月份,地基打好后,自己多次找李增军要求返还保证金,但李增军说没钱。2011年1月份,自己又多次找李增军要钱,李增军说他正与北京的柳庆敏洽谈合作开发苏集镇龚楼村之事,到时柳庆敏付笔工程款,他扣出来2万元给自己。2011年1月25日,自己又给李增军打电话,李增军说与北京的柳庆敏合作成功,柳庆敏在曹县汽车站北“盛玛特”超市下面的一个信用社拨付工程款,并让自己去那儿等着。自己于当天下午在那儿见到李增军、柳庆敏等人。李增军对柳庆敏说自己是承包他的工程的。李增军让自己用身份证在信用社办张银行卡。办好银行卡后,李增军让他的手下将银行卡要走,柳庆敏从他的银行卡转到自己银行卡内50万元现金。转过款后,李增军安排他手下的一个人和自己一块去曹县磐石信用社柜台上取款,取款后,自己给李增军打电话要钱,李增军让他的手下给了自己2万元现金,其余的48万元让那人拿走了。

  3、证人周建证言。证明李增军和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给自己一分钱的工程款。只是到后来柳庆敏接手龚楼的这个项目后,付给了自己171万余元的工程款。柳庆敏给自己说过转款50万元的事。2011年3月份,自己向柳庆敏要启动资金,柳庆敏很奇怪,说春节前刚给过50万元,打到一个姓邵的信用卡上了。自己说合伙人中没有姓邵的。接着自己便给李增军打电话询问此事,李增军开始不承认,后来便承认了此事。自己问他,柳庆敏打来的50万元做啥用了,李增军说他自己用了。

  4、联营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2011年1月9日,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与柳庆敏签订联营协议,约定柳庆敏先投资50万元,分期投入300至500万元,后续资金由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利润四六分成,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占60%,柳庆敏占40%。

  5、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明2011年1月25日,柳庆敏往邵海川账户上转款50万元。

  6、被告人李增军供述。供认2011年1月份,因自己欠唐立众的高利贷100万元归还不上,在曹县“盛玛特”宾馆遭唐立众殴打、恐吓。自己害怕,就骗柳庆敏说龚楼商业街开发欠一个工程队50万元建筑款,必须还上,否则那个工程队就要停工。柳庆敏便于2011年1月25日转到邵海川(又名邵海舰)账户上50万元现金,这笔款除邵海川扣留一部分外,剩余部分被自己还给了唐立众。柳庆敏不知道自己用此款归还个人欠账,自己欺骗了他。

  被告人李增军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辩解意见:涉案款项是用于偿还公司账目,自己没有私用,自己没有欺骗柳庆敏,自己给柳庆敏算账了还欠柳庆敏17万元,后柳庆敏又借给自己和李增峰、王照利三人100万元。

  辩护人为支持其辩护意见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付款凭证,询问冯占保、韩义河、刘世玉笔录、合同书。证明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进行龚楼社区开发项目,同时进行苏集镇苏东大道开发项目。

  2、联营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业务转账回单。证明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与柳庆敏共同开发龚楼工程项目,柳庆敏于2011年1月25日分别转给邵海川50万元、姬传菊100万元。

  3、废除协议书及协议书。证明2011年7月1日,龚楼社区开发工程转让给柳庆敏。

  4、有偿转让协议及账目结算。证明2011年11月18日,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与柳庆敏投资款结算完毕,柳庆敏买断龚楼社区工程,涉案的50万元冲抵转让费。

  5、询问柳庆敏笔录、被告人李增军供述。证明涉案的50万元是柳庆敏依联营协议应付给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当日被告人李增军将该款给柳庆敏打收到条入账,龚楼社区全部转让给柳庆敏后,作为转让费。

  6、询问唐立众笔录、借条。证明涉案的50万元没有偿还给唐立众。

  公诉人针对辩护人所举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人李增军与柳庆敏签订的协议是开发苏集镇龚楼社区,被告人李增军向柳庆敏要的钱用于了苏集东大街社区一部分,其他用于还高利贷,被告人李增军向被害人隐瞒事实,骗取被害人的钱,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李增军才和其算账,当时被害人不知道钱到底用于什么地方。

  本院认为,辩护人所举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人李增军于2011年1月9日,以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柳庆敏就曹县苏集镇龚楼社区工程建设签订了联营开发协议。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李增军虚构邵海舰系该工程建筑队负责人的身份,于2011年1月25日以支付该工程建筑队工程款为由,诱使柳庆敏往邵海舰银行卡内转入现金50万元。当日,被告人李增军为柳庆敏出具收据。被告人李增军未将此款用于龚楼社区工程建设。后被告人李增军就此款与柳庆敏在结算曹县苏集镇龚楼社区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增军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增军出生于1972年7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7207105913。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增军及其辩护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增军身为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与他人预谋后,以他人财物充当本公司资产,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增军犯虚假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证人孙希峰、杜广均证明在曹县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企业验资时,因资金短缺,被告人李增军指使其二人以他人财物充当本公司财物进行虚假出资,被告人李增军虽然不是曹县天元置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其是虚假出资的犯意提起者、指使者,是虚假出资的共犯,因而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因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增军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以虚假出资罪判处被告人李增军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情节相符,且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增军因一时资金困难,隐瞒事实真相,诱使被害人柳庆敏支付现金50万元,其行为具有欺诈性质,但由于被告人李增军和被害人柳庆敏是基于生意合作关系才发生资金往来关系,被告人收钱当日亦给被害人出具了收据,后被告人又与被害人将涉案50万元进行了结算,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涉案款项50万元的目的,故对被告人李增军该行为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此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增军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增军犯虚假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解说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是想非法永久地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但结合本案,李增军不过是因一时资金困难,采取隐瞒事实真相,企图临时占用柳庆敏财物用于自己的临时用途,并当日给柳庆敏出具了收据,后又给柳庆敏进行了结算,说明李增军并非想长期占有涉案50万元,只是一种“借鸡生蛋”的行为,虽具有合同诈欺行为,但李增军与柳庆敏之间仍属于合同纠纷,故李增军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审监庭     袁晨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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