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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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残疾辅助器具、义齿安装、交强险责任限额
【裁判摘要】
残疾辅助器具是指人体器官功能因受到损伤,为填补器官功能的缺失而配备的相关器具,并不仅指身体损伤达到残疾程度时所配置的相关器具。
原告牙齿受到损伤,安装义齿、更换烤瓷冠是为了填补其牙齿的功能缺失,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张赛,女,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都司行政村都司村102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08063923。
委托代理人:陈建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振国,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庄寨镇白茅西行政村白茅西村35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009212317。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南路288号,组织机构代码79248994-X。
负责人:李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丕超(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赛与被告孙振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以已与被告孙振国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振国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丕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0时许,原告驾驶内燃观光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寨镇丁寨广场路口西处,与孙振国驾驶的鲁RBS886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万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了赔偿数额清单,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共计50018.03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保单真实合法有效,且事故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曹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张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共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用7856.37元。4、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牟秋连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户主张保明系原告之父,原告由其母牟秋连护理,牟秋连系农村居民。5、交通费票据40张,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交通费400元。6、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义齿更换费用约需24000元;需十年更换一次烤瓷冠,每次约为2600元,共需更换4次,4次更换费用共需10400元;以上共计34400元,该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中予以赔偿。7、鲁RBS886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孙振国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孙振国有驾驶资格,鲁RBS886号车在年检有效期内。8、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鲁RBS88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经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的义齿更换费用及烤瓷冠更换费用共计34400元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据5,交通费应根据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护理及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关于证据6,被告虽主张义齿及烤瓷冠更换费用属于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鉴定书与原告住院病案所载伤情亦相吻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原告并主张其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定,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庭表示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
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日0时许,原告张赛驾驶内燃观光车沿曹县庄青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庄寨镇丁寨广场路口西处,与对向被告孙振国驾驶的鲁RBS886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张赛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3]第2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振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RBS886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至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1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856.37元;病案载明: 外伤性松动Ⅲ。伴牙龈撕裂、
外伤性缺失、
嵌入性脱落;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菏牡法医临床[2013]10213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赛因发生车祸伤及口腔,日后需行种植牙齿修复,修复费用每颗牙齿约为人民币6000元,4颗牙齿义齿更换费用约为人民币24000元;需十年更换一次烤瓷冠,每次约为2600元,共需更换4次。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牟秋连,牟秋连系农村居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2869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各方均未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原告张赛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振国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可认定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785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440.83元(32869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1440.83元(32869元/年÷365天×16天×1人),交通费300元,义齿及烤瓷冠更换费用34400元(24000元+2600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同意赔偿,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提供精神受到损害的相关证据,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振国驾驶的鲁RBS886号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义齿及烤瓷冠更换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赔偿问题,残疾辅助器具的功能主要是对人体器官的功能缺失起到填补作用,本案中原告多颗牙齿受到损害,日后需行种植、修复,原告安装义齿、更换烤瓷冠是为了填补其牙齿的功能缺失,由此形成的费用应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36.37(7856.37元+48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义齿及烤瓷冠更换费用共计37581.66元(1440.83元+1440.83元+300元+344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47918.03元。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赛47918.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赛负担。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室 郭潇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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