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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人民检察院诉江洪雨交通肇事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9日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量刑

  

      【裁判摘要】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此种情形下的“逃逸”情节只是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再将其重复评价为加重处罚的因素。

  

    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石现领之法定代理人郭翠花,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青岗集镇石堂行政村石堂村102号。系被害人石现领之妻。

  诉讼代理人袁永生,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洪雨,男,1964年1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40131413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曹县青岗集镇江海行政村前江海村63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逮捕。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江洪雨犯交通肇事罪,向曹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江洪雨驾驶鲁RAL996号货车沿青岗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青岗集乡郭楼村段时,与石现领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红色豪爵银豹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现领重伤,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江洪雨随即驾车驶离现场。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洪雨交通肇事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江洪雨从重处罚。

  被告人江洪雨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江洪雨驾驶鲁RAL996号蓝色“五征”牌普通低速货车沿曹县至青岗集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县青岗集镇郭楼村段,与该镇石堂行政村村民石现领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红色“豪爵银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石现领受伤、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江洪雨随即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江洪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菏泽市公安局鉴定,石现领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石现领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植物状态及颅骨缺损分别属一级伤残、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害人石现领在本院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与为肇事车辆鲁RAL996号低速货车承保交强险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达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12万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曹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复印件、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944号民事调解书及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经及被告人江洪雨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曹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江洪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级残疾、十级残疾各一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江洪雨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不符合上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仅符合第(六)项“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规定,因此其行为应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定罪时予以评价,不应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重复评价为“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洪雨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诉讼代理人请求对被告人江洪雨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量刑时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江洪雨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石现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予从轻处罚。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照前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洪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江洪雨亦服判未上诉。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刑庭    徐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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