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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传真诉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 作者:审委会办公室发布时间:2014年09月29日

  

      【关键词】: 劳动合同  二倍工资  仲裁时效  适度惩罚 利益均衡

  

      【裁判摘要】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固定化的载体。为平衡劳资双方权益,切实保护相对弱势的劳动者,法律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规定了不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后果: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二倍工资,以惩诫用人单位并补偿劳动者可能随时被失业所造成的损失。在当前经济社会大背景下,人民法院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中对二倍工资性质及仲裁时效的理解和把握,对于均衡保护劳动者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具有重大现实意义,故以工资发放周期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考虑,体现了适度惩罚、利益均衡的能动司法理念,具有讨论和争辩的现实价值,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供选择的解决方向。

  

    原告:杨传真,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6707142036,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岳程办事处王集行政村2498号,

  委托代理人:杨大凤,曹县永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40868-X,住所地曹县供电公司对过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江永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巩海岩,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传真因与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无故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补交养老保险金等共计260 213元。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因原告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才经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其他诉求均不应支持。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传真经人介绍于2011年2月21日到被告康地公司工作,在原告自己填写的简历表中显示其之前有相应的工作经历,被告安排原告到工程部具体负责安装工程方面工作。被告在第1个月试用期间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为原告发放2011年2月份的工资,之后将每月工资标准定为55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支付单显示2012年5月份原告的工资是以原告杨传真与其妻侯翠花两人的名义支取,该5500元的工资分解为3000元和2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与工程部领导关系不和谐,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7月26日为原告出具无过失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协商不成,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曹劳人仲案字【2012】第029号仲裁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份上班期间工资433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倍经济补偿金标准的赔偿金33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发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赔偿金、补交养老保险金等共计260213元。

  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杨传真自2011年2月21日到被告康地公司工程部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康地公司依法应于2011年3月21日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履行法律义务,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即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考虑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中的50%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其仲裁时效大致可视情况分为以下二种类型:第一种类型是用人单位既拖欠劳动者工资,又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理由是用人单位既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又拖欠劳动者工资,具有明显的非法用工故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精神,劳动者就劳动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既不受一年期间的限制,那么二倍工资的时效自然也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因为劳动报酬和二倍工资中非劳动报酬的50%那部分权益虽然性质不同,但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延长,相应的二倍工资时效也应延长至最后拖欠的一年内。第二种类型是用人单位按与劳动者的口头约定正常支付劳动者工资,但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其仲裁时效应自每个约定的工资计付期间最后一日起算。本案原告杨传真于2012年11月向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法定仲裁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曹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自2012年11月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其2011年10月之前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仲裁时效,但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被告应予支付。

  据此,曹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传真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二、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传真赔偿金16500元;

  三、被告菏泽康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传真2012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前工资4337元;

  上述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清结。

  四、驳回原告杨传真其他诉讼请求。

                                       编写人:曹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项本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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