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登录曹县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曹县人民法院 http://hzcxfy.sdcourt.gov.cn
关键词 被侵权人死亡 赔偿主体 合理费用追偿
【裁判摘要】
乘坐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驾驶人与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驾驶人对其支付的合理费用,有权请求其他侵权人进行赔偿,即具有赔偿权利主体资格。
原告:张西魁,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6810115417。汉族,农民,住曹县苏集镇高英楼行政村高英楼村137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树伟,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贾滩乡李关行政村袁庄。
被告: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平原路南段1013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珍,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清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86430-7,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
负责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雪峰,该公司职工。
原告张西魁与被告袁树伟、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西魁诉称:2013年2月25日23时许,原告张西魁驾驶豫NPP906号车沿聊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4KM+800M处时,与对向袁树伟驾驶的豫N58851·豫NQ326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西魁受伤,周爱国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袁树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树伟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所垫付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偿还,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万元。
被告凯旋运输公司辩称:袁树伟是其雇佣司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因本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在分配保险数额时均衡考虑。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基础上,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与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商业三者险部分因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一并审理,如果合并审理,请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分配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因张西魁并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非受益人,对保险公司没有追偿的权利。
被告袁树伟未提供答辩意见。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3时许,原告张西魁驾驶豫NPP906号车,乘员周爱国,沿聊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4KM+800M处时,与对向袁树伟驾驶的豫N58851·豫NQ326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西魁受伤,周爱国在送往医院途中因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张西魁入住曹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3090.96元。曹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西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树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周爱国无责任。豫N58851·豫NQ326挂号车系被告凯旋运输公司所有,袁树伟系其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二份交强险及分别为限额50万元和5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医疗费用中应去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或申请非医保用药审核。
周爱国之父周冠山、之妻曹彦丽与张西魁于2013年3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甲方张西魁驾驶豫NPP906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乙方周爱国死亡,经双方协商,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24万元,双方不再因该事故互相追究。当日,张西魁按双方协议向周冠山、曹彦丽支付现金24万元。2013年7月12日,周冠山、曹彦丽向张西魁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周爱国与张西魁、袁树伟发生交通事故一案,张西魁已将全部赔款交付,对于袁树伟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权归张西魁,所得款项归张西魁所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及垫付款共计24万元。
另查明,周爱国之父周冠山出生于1930年10月2日,之母殷秀芝出生于1942年5月19日,共生育周绪柱、周爱国二名子女。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776元,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为32869元。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获得赔偿为:医疗费3090.96元,误工费900.52元(32869÷365×10),护理费900.52元(32869÷365×10),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10),合计519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提出医疗费用中应去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或申请非医保用药审核,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爱国在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应获得赔偿为:死亡赔偿金236352元【9446×20+6776×(5+9)÷2】,丧葬费21418.5元(42837/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7770.5元。
被告袁树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周爱国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树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袁树伟系被告凯旋运输公司司机,在提供劳务中造成他人伤害,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凯旋运输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被告凯旋运输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及周爱国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基于该交通事故致周爱国死亡的事实,支付其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24万元,则原告对被告凯旋运输公司应承担的合理费用部分,有权请求赔偿,又因被告凯旋运输公司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辩称原告无权追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96元,误工费900.52元,护理费900.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合计5192元;赔偿原告为凯旋商丘公司垫付的(因周爱国死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07898.96元,合计217898.96元。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按过错比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袁树伟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损失额的30%为宜,即凯旋运输公司应承担14961.46元【(267770.5-217898.96)×30%】,该款原告已为凯旋运输公司垫付,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应直接支付原告。
据此,山东曹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西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等5192元,垫付款217898.96元,合计223090.9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款14961.4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袁树伟、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商丘市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
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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